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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万霞]中国古代少数民族妇女法律地位论析
  作者:谭万霞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1-10-14 | 点击数:11571
 
再嫁与离婚 礼制要求妻子“从一而终”,不得再嫁。法律上对寡妇改嫁却不禁止。锡伯族规定丧偶者守孝三年,孝期满后可以另行择偶。(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164.)但由于妇女只被认作一项财产,丧偶的她们一般被采取“转房”方式不让她们离开这一家族。所谓转房,实是一种再嫁的制度,即丈夫死后,寡妇有权利和义务嫁给前夫的兄弟或族中的兄弟;而夫的兄弟如果尚未别娶的话,也有义务和权利与她再婚。凉山彝族的转房是说寡妇必须转嫁给死者的同胞兄弟或远亲,不管他们是否已有妻室。因为妻子是父系家庭出钱买来的,丈夫死了就只能在家庭内部转让,这样才能使男方家庭在财产上不受损失,可谓是“兄死弟在,牛死圈在”。(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246.)可见纯粹买卖婚姻下的妇女是作为一种货品而出让给夫家的,丈夫死后,夫家当然可以把她当作财产的一部分由适当的人来继承,在财产私有制家产不外流思想支配下,由夫兄弟来继承,当然是最适当的。转房制在满、畲、土家、毛难、苗、赫哲、东乡、门巴、彝、哈尼等族中都有盛行。
至于离婚,原则上由男方提出并决定,妇女毫无权力可言。藏族的丈夫可随意抛弃妻子再续娶,故托吉庄园人们有言:“男女离婚很随便,一般是丈夫遗弃妻子。”(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202.)对他们来说,离婚不需要任何手续,也不需请中证人或立凭据,夫妻即可分居。有的民族规定女方也可以提出离婚,但达到离异所需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因而所谓允许女方提出离婚也只是装点门面而已。回族女子提出离婚,男方给了“口唤”(即允许),女方不但不能分得共同的财产,反而还要给男方“讨休钱”,钱的数目视结婚时男方给财礼的多少而定。正如西北流行的谚语:男子离婚一张纸,女子离婚等着死。(注:转引自严汝娴.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M].中国妇女出版社,1986.89.)这对于妇女离异之后的生活没有任何的保障,因而实际中敢于提出离婚的妇女也就微乎其微,除在物质上没有保障外,精神上还受到社会、亲戚等舆论的谴责,被视为“不洁之物”,所以她们宁可忍受终生的痛苦,宁可受尽压迫和奴役而绝不轻易选择离婚这条路。可见,在没有离婚自由,更没有离婚权利的古代社会,所谓的离婚制度只能说是弃妻制度,只是单方面意义上的离婚。
继承权的限制 受汉民族影响比较多的少数民族,在生产力发展上处于较先进的水平,进入了父系大家族时期,开始以父系血亲为基础,世系按父系下传,父亲与子女的直系血亲关系日益明确化。父亲大家庭的财产实行父系同宗继承方法,女子被剥夺了财产继承权,财产完全由男性成员独占。沧源县央冷部落佤族家庭妻子和女儿没有财产继承权,甚至姑娘婚前积蓄的私房,出嫁时只能带走一半,另一半要留给兄弟。(注:全国人大民委办公室.云南省沧源县佧佤族社会调查[R].1975.33.)朝鲜族、保安族、塔吉克族、藏族等家庭也因重视长子而完全剥夺女儿的继承权。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继承原则上是可以相互继承财产,但在夫妻丧偶或离异分割财产时,对妇女有各种限制,如寡妇改嫁时,不能带走亡夫的遗产,要留给儿子;无子者由亡夫的兄弟、侄儿继承。广西南丹县大瑶山瑶族中有规定,寡妇改嫁时不仅不能带走亡夫的遗产,就连她平日积蓄的私房还需经房族同意后才能带走一头猪、几丈白布,余下的归亡夫家。(注: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R].广西民族出版社,1985.36.)如寡妇不改嫁,征得亡夫房族同意后,可通过填房、招夫上门、收养子等方式继承亡夫遗产,但赘夫、养子要改从亡夫的姓,并将一部分田地分给亡夫之兄弟、侄儿。实际上享有遗产的并非寡妇,而是上门的赘夫及养子。可见她们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丈夫共同劳动所创造的财富全归夫家所有,自己得不到任何回报。
以上对受汉族影响大的少数民族妇女的法律地位的分析可以看出,她们与汉族妇女所处的“男尊女卑”(注:杨伯峻.列子集释[M].中华书局,1979.22.)的地位是相一致的,但我们不能就此认定所有民族的妇女地位都是低下的。毕竟各个民族受经济、历史、地理、文化等因素的影响,造成不平衡的发展状况,因而有不同的情况。我国民主改革前少数民族发展的状况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占少数民族人口大多数的壮、回、维吾尔、满、朝鲜等民族也和汉族一样,已进入封建社会后期的地主经济阶段。第二,藏、傣、哈尼等族保留有封建社会早期的领主制。第三,大小凉山彝族中奴隶制占统治地位。第四,边疆地区一些民族中,还存在原始社会末期的形态,如独龙族、景颇族、布朗族、高山族等。受社会发展制约的婚姻家庭的历程,也因社会发展的不平衡而参差不齐。发展较快的民族,父权制的确立较为稳固,妇女地位极其低下,而如上述的第四类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缓慢,母权制仍占有一定的统治地位。鉴于婚姻家庭婚俗的遗风,这些民族的妇女地位得到重视,至少也能与男子平等。
 
二、受汉族影响不大的少数民族妇女法律地位
 
与受汉族影响较大的少数民族妇女地位低下的同时,在一些民族地区,尤其是偏远地带,妇女拥有一定的法律权力。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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