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说明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日益受到现代生活方式的冲击,一些依靠口传身授予以传承的文化遗产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大量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实物遭到毁弃,亟须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制度,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我国已于2004年8月加入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称《公约》)。《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法律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为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也有必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文化部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以下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法的调整对象
根据《公约》的规定,本法调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属于其组成部分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以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说明的是,《公约》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包括无形遗产,还包括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如工具、道具等,以及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者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据此,草案不仅对无形遗产的保护、保存作了规定,还对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的保护、保存作了规定。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调查工作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对此,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行政机关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职责和境内外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审批。草案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实际要求,规定县级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可以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调查工作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对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境外组织可经批准后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实施调查的具体规则。草案规定,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同时,草案还对调查规定了具体要求。(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三是调查成果的利用制度。草案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调查后,还应当开展以下工作:建立并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对通过调查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立即采取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有利于突出保护重点。为此,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建立名录的政府层级。草案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分别建立国家和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第十六条)
二是建立名录的程序规范。在名录建立过程中,需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为此,草案对专家评审机构和评审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有关项目进行评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立名录的程序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三是对列入名录项目的保护制度。草案规定了制定保护规划、对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多项具体制度。(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传承与传播是对需要继承与弘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关键环节。为此,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支持措施。草案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同时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条件、主要义务以及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的具体措施。(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二是国家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的各项措施。草案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展示活动;国家鼓励开展相关科研活动,鼓励设立专题博物馆、传承场所;国家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文化产业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是学校、新闻媒体、公共文化机构等在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职责。草案规定,学校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有关宣传、普及活动;公共文化机构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整理、研究、宣传、展示等有关活动。(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
此外,草案还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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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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