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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们亟需一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
结论已经变得很清楚:我们首先需要一部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这部法不可缺少。首先,我们已经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这部国际法的成员国,因此需要一部国内法与之配套。其次,我们正在推行以政府职能转变为主要方式的政治体制改革,向一个全面法制化的国家转型。我们政府的每一项行政权力都应是经过民主程序和相关法律明确授权的。而且从当前的情况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主要还是公共文化服务的一项内容,而公共文化服务目前还是由政府为主导的。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应该是一部行政法,既宣示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和政策取向,又规范政府职权责任。
一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较大实效的法律,需要有对相应问题的透彻了解。应在文本中细化政府在对待不同类型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政策取向。例如,对于尚处于仪式、民俗阶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保护其持续存在和自主发展,努力从多种角度认识其价值的复杂性,同时加强对其的调研、记录与沟通;而对于已经发展到有独立作品形态或高难个人技艺水平的遗产品种,又应分别其有无市场前景做不同对待。有市场需求的支持其产业化操作,以贸易的方式促进文化的“走出去”。而暂时没有市场前景的则主要靠政府公共服务支持。这些专业问题都需要在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中认真处理。
制定一部好的行政法意义非常大,但也有一定难度。这主要是因为传统上我们的法律对政府授权较大,甚至预留许多空间,造成政府工作的任意性较大,结果往往是既有越位,也有缺位;既损害了公民的权益,又损害了政府形象。这方面的问题应特别注意防止。有的草案文本中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竟然可以同时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人、申请人、评审人和保护措施执行人。这样既作裁判又作运动员的制度设计有违基本常识,如轻易通过将使行政风险极大,应慎重研究。
法学界一些专家更注重对民事权利的立法保护。这当然是正确的。但对于我国当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来说,一部行政良法更为亟需。明确了政府的特定职责,就潜在地规范了公民的相应权利。如果政府表示应更多尊重遗产地居民对现代化发展方式的选择,那么,这些遗产传承人群的公民权利也就得到了事实上的认定。上面提到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别三种情况对待,如果是这样,则各类遗产传承人就享有了三种对应的民事权利。再如果法律肯定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也可以参与遗产保护的公共服务,那么公民的权利也得到了确认。反之对政府授权不精准,无论是过多还是过少,都势必造成对公民民事权利的侵害。
总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是一部规范各级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公共文化服务时的目标、原则、职责和权限的法律,也势必涉及并调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政府(及其它公共部门)、私人部门、专家、各类非物质遗产传承人(含集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所以也有一个到底哪些人有权享有政府这一公共服务的民事权利问题。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工作我们不仅有深厚的情感,还要有理性的思索。我们不仅要直接处理对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效保护的问题,也间接地在处理我们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设计问题,处理和落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和和谐社会构建的战略全局性问题。希望我们拿出来的法律文本要能经得住推敲,与制度设计相关的工作能做得更精彩。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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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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