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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资金投入、人员培训、代表性项目以及传承人申报、评审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资金使用、项目管理、传承人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活动纳入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根据需要设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展示)馆、传承基地(传习所)等基础设施,或者利用现有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以及综合文化站(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集中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展示和展演等活动。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不予评审、认定,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保护单位不履行义务或者导致代表性项目失去传统工艺、技艺以及特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保护单位资格。
第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的,由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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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吉林省人大网 2017年4月7日 【本文责编:CFNEd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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