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评审,并予以公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推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第三十七条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其他特色文化项目等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规律,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
第三十八条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不再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文化生态保存完整的村、镇,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命名为文化生态名村、名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二)违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场所和资料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后,未将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参评资格;已经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认定该资格的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消,并全额收回其获取的补助经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或者开发经营活动时,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保存,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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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山东省文化厅非物质文化遗产处 2015-09-25 【本文责编:博史伊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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