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区域内世代相传;
(四)具有鲜明地域文化特色,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依法提交有关材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八条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并区分各个领域设立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人数为五名以上单数。
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对初评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项目评审应当制定评审标准。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对濒临消失的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三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或者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三)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和措施;
(四)具备开展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报告规划实施情况;
(二)全面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场所和资料;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传承人。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和公示,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将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三)组织开展交流、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技艺展示、传授以及创作、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依法使用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四)依法获取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技艺和有关实物、资料;
(二)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有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承人,在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基础上,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生产性保护;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规划,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场所,保存和宣传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一条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建立教学和研究基地,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校,培养、培训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和科学研究工作。
继续浏览:1 | 2 | 3 |
文章来源:山东省文化厅非物质文化遗产处 2015-09-25 【本文责编:博史伊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