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予以公布。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该项目较为完整的原始资料;
(二)具备法人资格,有完善的组织机构,有专人负责保护工作;
(三)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能为其传承活动提供保障;
(四)有实施保护的具体措施;
(五)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究以及生产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并进行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护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以及理论研究、成果出版工作;
(六)为项目传承及其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以变更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在名录中撤销该代表性项目。
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的自然情况;
(二)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持有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的有关材料。
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究以及艺术创作与生产等活动;
(二)享受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
(三)获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相应报酬;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保护与所掌握知识和技艺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后继人才,常随学徒一般不少于两人;
(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评估。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撤销其代表性传承人称号,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并给予奖励性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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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 2016-07-05 16:09:12 【本文责编:博史伊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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