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涉及到传承人的条款主要有两处。一处是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应该说,这些措施制定得很好,也很有必要,这些措施所使用的关键词都是“提供”“支持”这样的字眼,表现出政府部门与传承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如果整个非遗保护工作都按着这样的基调来进行,在政府部门与非遗传承人的关系上就不会有大的问题。另一处是第三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这些也确实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该尽的义务。第三十一条紧接着是如下文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既然可以得到荣誉、资助、表彰、宣传等利益,也有应尽的义务,那么拒不履行规定义务和不能传承非遗的,自然也应该失去某些相应的利益或受到相应的惩戒,所以这些惩戒性处理措施似乎也是顺理成章的。但是按照这一规定来操作的话,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代表性传承人当然都很看重政府的认定、资助和宣传,都会努力得到;一旦得到,也很害怕失去,害怕受到政府部门的惩戒。这样必然会造成传承人过于迎合政府部门和相关官员的结果,也会过于看重这些官方要求配合的活动而轻视日常生活层面的传承活动。如此看来,这一处关于惩戒性措施的规定就显得有些简单生硬了。作为法规性条款,不应这样笼统表述,让人不明白是违背其中一条就取消传承人资格还是违背其中四条才取消,而应根据不同程度的不好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罚。而在这四条中,应该重在考查第一条,就是重在衡量特定非遗项目的重要性、传承人的稀缺性、非遗项目的日常传承情况,如果这一条做得好,其它几条做的不好,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其它惩戒措施,但不宜取消传承人资格;如果这一条不过关,其它方面做得好也无济于事,也不宜保留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另外,做出这种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决定,不宜只有政府部门来决定,而应该由政府部门、专家、民众代表等方面组成的联合性考核组织来裁定,这样有利于避免非遗保护过于行政化的弊端。非遗法出现这种文字的原因,还是在指导思想上过于强调政府部门在非遗保护中的权威性、主导性,而相对轻视社区民众(包括传承人)、专家等方面的作用。
由以上对三个代表性权威文件的分析,可知从非遗保护正式开展以来,从国际到国内,都存在着过于强调政府力量和对社区民众参与保护重视不够的弊端。这些文件和依据这些文件展开的非遗保护工作应该是“政府是非遗保护主体”说法的主要来源和依据。但是,非遗保护作为一个很特殊的很复杂的社会工作和文化活动,其政策、做法、理论等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完善,“政府是非遗保护主体”的说法也自然值得讨论,做出相应调整和完善。
三、以政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的实质和弊端
“以政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意味着什么?我们有必要先考量一下“主体”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主体”词条下有三个义项:(1)“事物的主要部分。”(2)“哲学上指对客体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3)“法律上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国家。”我们所讨论的“保护主体”的“主体”应该是上述第(2)(3)个义项。那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者、主要力量,以政府为非遗保护主体则意味着政府是非遗保护的实施者、主要力量。可以说,本文在第二部分所分析的三个权威文件大体表现了这种工作原则。如果非遗保护主要是一项由政府部门执行到底的社会工作,那么这一原则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问题是,非遗保护不完全是一项社会工作。完整意义的非遗保护包括两部分:第一,以政府为主导的组织管理部分,第二,以非遗项目所在社区的民众和传承人为主的保养传承部分。而且,非遗保护应该是以第二部分为目标和重心的,政府部门所做的工作根本上是为了非遗的保养和传承,直接从事非遗保养和传承的自然是非遗项目所在的社区民众和传承人。如果以政府为非遗保护主体,则意味着说:政府部门不但要承担相关的行政工作,还要承担或负责非遗的保养传承活动。这实际上是让政府部门负担过重了,也是无法完成的。如果非遗保护的权威文件和工作方式秉承这种指导思想,必然会导致政府部门在非遗保护中管控过多,直接管控到非遗的展演、传承层面,就取代了社区民众和传承人在世代相传的文化活动中的主人翁地位,也就妨害了非遗的本真性。
问题的要害就在于,政府成为非遗保护主体会导致一个不能掩盖的矛盾和缺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者、传承者却不是保护者。从实际工作效果上看,这种非遗保护机制必然容易造成种种弊端:拿非遗保护当政绩工程或捞钱手段;搞非遗保护重视上名录、形式化展示、作秀造声势,不重视实质性保护、长久传承;把非遗保护搞成文化行政,把民俗搞成“官俗”,损害非遗的本真性;使非遗保护脱离社区和民众,民众对非遗保护持漠视、被动的姿态,甚至损害民众生存利益,导致民众的抵触和对立,等等。
继续浏览:1 | 2 | 3 | 4 | 5 | 6 | 7 |
文章来源:民俗学博客 【本文责编:CFNEditor】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