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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民族的习俗对本民族成员行为方式具有强大的约束力。无论什么人,从小到老,随时随地,一举一动都受到他所在社会的习俗的熏陶和影响,并且自觉或不自觉地遵从它。“习俗移人,贤者难免”。虽然习俗没有明文规定,但事实上人人都不知不觉地按照它的规范办事。各民族的“禁忌”、“习惯法”以及乡规民约等,都是具有某种强制性遵从的习俗。
习俗是每一个民族传统文化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具有历史的传承性。同时,习俗的变异性也不容忽视。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那些失去了本民族认同的社会规范约束力的习俗或者消失,或者发生改变,如汉族的“裹小脚”,佤族的“猎头祭”,西南某些民族的“放蛊”以及打牙、黑齿等等。习俗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既是本民族传统的凝合剂,又是本民族自我认同以区别于其他民族的屏障,因而,移风易俗只有在本族自觉自愿的条件下才会顺利进行,以外力强行革除一个民族的习俗就可能会激发强烈冲突和不良后果。进入社会主义阶段,各少数民族传统习俗已属于非主统文化范畴,只要某种习俗不违背主流文化规范,就应该得到尊重,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明文规定的: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道德一词主要指各种人伦关系中的个人品质、行为规范,它与专指人伦关系和次序的“伦理”一词虽有细微差别,但在论及人的社会规范方面,其含义基本是一致的。因而人们习惯把伦理和道德并称。道德是人们自觉地用来控制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是由习俗发展出来的。道德观是一种价值观,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道德体系、道德传统和道德规范。道德由习俗发展出来,但又不同于习俗,是对人的思想行为的是与非、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正当与不正当等进行评判的社会标准。道德与法律不同,违及法律要受国家机器的强力制裁,违反道德会受社会舆论的谴责。总体而言,中国少数民族更重伦理、重家庭、重群体,各民族普遍保留着尊老爱幼、与人为善、助人为乐、热情好客、待人以诚等传统美德。道德具有鲜明的民族性,许多现象在一个民族被看做善,在另一个民族被视为恶;有些行为在一个民族是正常的,而对另一个民族来说却是不能允许的。云南宁蒗彝族自治县永宁地区纳西族的“阿注婚”,当地人认为是天经地义的,而在其他民族的道德观中,却是不能容许的。中国少数民族传统道德最突出的特点是多样性,生长在不同基础结构之上的道德习俗的差异性是十分突出的。同时,由于各民族文化的相互交融和渗透,道德习俗的趋同性也很明显。
法律是由国家权力机构制定并实施的,以强力制裁为手段的社会控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在许多少数民族中都有本民族的习惯法。所谓习惯法是指自原始社会产生的、以社会风俗习惯评判是非并实施群体制裁、为社会成员所公认并遵从的行为准则,是一种不成文法,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制度性和民俗性。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社会及不同时代有不同的习惯法规范。民主改革以前,西双版纳傣族宣慰司署订立的法规,有民刑诉讼、封建负担、等级制度、农田水利规定等等,这些法规虽然是本民族政权机构制定的,(注:参见《西双版纳傣族的封建法规和礼仪规范》,《傣族社会历史调查(西双版纳之三)》,云南民族出版社,1983年,第26—36页。)有的还用本民族文字规范化,但其本质仍属于习惯法范畴,因为这些法规基本上是以社会习俗规范为约束力的。侗、苗、布依、水等族的村社组织款都有习惯法“款约”,包括处理款内有关生产、婚约、债务及偷窃等事宜的法规,款众必须严格遵守,违者处罚。在一些民族中,曾存在一种以超自然力量来鉴别和判定人间是非真伪的习惯法,研究者称之为“神判”。这种习惯法形式奇特,惩治手段严酷。其特点是在当时看来无法依靠人的智慧和力量解决某个疑难纠纷时,便求助于“神”的力量来判决。通常是以一种极端残酷、危险乃至致命的方式加之当事者身上,凡能经受考验过关者,被认为是神佑,表明其清白无辜,反之则被认为遭神谴,而被判定有过有罪。这是一种最高和最后的判决手段,当事者必须无条件接受。神判法种类繁多,捞油汤是比较普遍的一种形式,其做法是将一锅水或油烧至沸点,投进某种物件,令当事者赤手伸入汤中将物件捞出,以其手上皮肉是否被烫伤作为判定是非的依据。这种习惯法在西南地区彝、怒、傈僳、佤、珞巴、苗等族和@①人中都流行过。(注:参见夏之乾:《神判》,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0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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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本文责编: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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