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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纪德 赵元海]恭城瑶族家庭习惯法初探
  作者:莫纪德 赵元海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1-09-27 | 点击数:10123
 
 
二、恭城瑶族家庭习惯法的特点
 
恭城瑶族家庭习惯法也有特点,现分述如下:
1、传承性
瑶族家庭习惯法是从原始的习惯脱胎而来,经历了长期的继承发展演变的过程,是不同时代文化的综合体。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瑶族是一个没有文字的民族,对于本民族传统文化,只能用语言方式和行为规范来传递。大凡祖先流传下来的习惯法,他们总要想方设法承袭。就是在这种传统心理支配及文化的影响下,瑶族家庭习惯法才能在社会中生存和流传。恭城瑶族婚姻不管是娶亲和入赘,道路远近情况如何,都沿承出早亲的习惯规范,这与平原区汉族出晚亲是大相径庭的。在西岭乡新合瑶村仍保留“踩新路”的习俗,意思是新婚新人走第一次,表示吉利。迎亲时新娘(郎)不拜祖宗而直入洞房,这是瑶族“老祖宗传下来的,无法改变”。
2、差异性
纵观恭城各瑶族聚居区,其家庭习惯法既有民族的共性,也有地域的差异性。其原因除来源不同、语言相异外,主要是受周边兄弟民族文化的影响。解放前观音乡姑表婚比较盛行,而三江乡则很少有这种现象。姑表婚是舅权制残余的表现,但也不能说三江乡没有舅权制的现象。例如,三江乡对外甥的婚姻就有“一票否决”的事例。三江乡青年入赘离家当天,首先要在祖宗神灵前烧香纸上供,叩别祖先,然后用纸包一点香炉灰,意为“分香火”,到了女家还得再拜祭祖宗,上供三牲,然后把自己带来的炉灰投入香炉,名曰“入香火”,此后正式成为新家庭的一员,享有平等权利。这种法规一直沿袭至今,无人破规违例。其它瑶族乡招赘纳婚,完全没有“入伙”这种仪式和规定。
三江乡在女性丧偶后,可以再招再嫁,不准“转篮”(即转嫁给兄弟),否则作乱伦论处。而莲花兰洞一带瑶族,由于受其他民族婚俗影响,有“转篮”的习俗,可见差异之大。
3、引进性
瑶族家庭习惯法还具有引进参照的特点,即吸收选取其他兄弟民族良好的本家庭习惯法。西岭乡新合村瑶族注重老有所养,但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分家时均把老人分在两家。由于是“端谁饭碗归谁管”,老夫妻互相关照差一些。后来看到邻村壮族莫姓分家时,有老人树,老人房产,夫妇同住在一家,老来无忧。近年来,恭城瑶族大多数家庭都选用了这一办法。
 
三、恭城瑶族家庭习惯法与社会主义法制
 
瑶族家庭习惯法是瑶族人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约定成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它与社会主义法制既有相互包溶、相辅相成的一面,也有相互抵触的一面。因此,正确认识和把握它们之间的关系,既有利于在瑶族地区加强普法宣传教育,也有利于调整瑶族家庭成员关系,解决各种家庭矛盾或纠纷。
1、瑶族习惯法给社会主义法制有益的参考
社会主义法制是迄今为止全人类最高类型的法制,它代表着各民族的整体利益,并吸收了各民族习惯法中合理的有益的成份。在内容上,瑶族习惯法与社会主义法制有不少相同的规定,如实行一夫一妻制,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地位平等。
曾某有一子两女,长女和儿子在家成婚,小女远嫁他乡。因赡养纠纷,曾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第一次达成调解协议。执行中,物质上子女虽然满足了老人的需要,但在精神上给老人更大打击。两年后曾某再次起诉,法院以法律和瑶族家庭习惯法为解决此案的共同依据,并将开庭地点设在案发地。开庭当天,临时审判庭内外坐满了旁听的瑶胞。法庭在事实调查结束后,有意作了休庭。旁听群众用瑶家习惯法条款对被告进行了公正的评论,使之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重新开庭后,被告表示今后要好好赡养作为父亲的曾某,此案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社会主义法制是全人类最先进的法律体系,惟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在解决少数民族家庭内部矛盾方面的规定,还不会也不可能很具体。如现有法律规定,父母死亡后或丧失劳动能力后,兄姐有扶养弟妹的义务,规定较笼统,在实际操作中也很难把握。而瑶族家庭习惯法中认为:“长兄为父,长嫂为母”,扶养弟妹是天经地义,责无旁贷的。瑶族家庭习惯法还规定,侄儿女有赡养孤寡叔伯长辈的义务,叔伯有抚养兄弟遗孤的义务。这一规定与现行法律中关于赡养、抚养和财产继承等问题的规定不同,但它没有违背法律,也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只是将其主体进行了延伸,应该说这也是对现行法律的有益补充。如栗木镇常凤仔与罗土生关于抚养纠纷一案,常凤仔是罗土生叔父,无儿无女。按法律规定,罗对其叔父没有赡养义务,而按瑶族家庭习惯法,罗则应有赡仰义务。栗木法庭不是简单运用法律规定一推了事,而是按照瑶族家庭习惯法的规定来展开工作,使其达成调解协议。象这样运用瑶族家庭习惯法解决家庭纠纷,既弘扬了社会主义道德,又稳定了社会主义秩序,产生了很好的效果。
2、社会主义法制是化解瑶族家庭矛盾的准绳
瑶族家庭习惯法中关于赡养父母和继承遗产方面规定,无论子或女,只要在家成婚,都有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并享有财产继承权。与此相反,外出入赘和出嫁儿女不再承担赡养义务,也无继承财产的权利。这一规定与现行法律条规是相悖的。如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析产纠纷一案。原被告四兄弟,仅黄甲外出入赘,原来在处理家产和赡养等问题已达成协议。父亲由长子黄丙赡养,母亲由次子黄乙和小儿黄丁赡养。协议履行10年后,因黄乙与黄甲对其母财产(杉树)的分割发生矛盾而诉至法院。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应认定为有效,法院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此协议为有效协议,其理由是,按法律规定,无论何种原因,黄甲虽已外出入赘,但对父母财产仍有继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瑶族习惯法,外出入赘儿郎只对新家庭履行义务,在原家庭没有财产继承权,协议已履行了10年,应视为有效。后来法院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重在讲清子女的赡养义务和对家庭财产的继承权利,四兄弟均表示继续履行原协议,黄甲也得了一定的财产(杉树),兄弟间的矛盾终于得到化解。
总之,瑶族家庭习惯法内容丰富,特点突出,值得深入调查研究。今后应通过加大瑶族地区普法力度,帮助瑶族群众提高科学文化水平,逐步使社会主义法制深入人心,成为瑶族群众自觉遵循的行为准则。
(本文原载《广西民族研究》1997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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