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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法》6月1日实施 首次明确传承人退出机制
  作者:中新网电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1-06-02 | 点击数:9142
 

 
  核心提示:今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正式实施。首次明确了传承人的“退出机制”;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并尊重其风俗习惯,侵犯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会依法给予处分;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中新网6月1日电 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正式实施。该法让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真正步入有法可依的阶段。其突出亮点是“中国特色”,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和“保护”区分开来;首次明确了传承人的“退出机制”;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并尊重其风俗习惯,侵犯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会依法给予处分;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共6章45条,分别为总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法律责任和附则。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一次从法律上界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规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行为。

  精神实质

  文化部部长蔡武详细阐述了《非遗法》的三点精神实质:

  第一、《非遗法》明确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一个目标”: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二、《非遗法》提出了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两大原则”:一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二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非遗法》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三项制度”,分别是调查制度、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传承与传播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是保护工作的基础,本法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调查以及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的调查分别做出了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是为了集中有限的资源,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制定保护规划,进行重点保护,并明确了建立名录的程序规范和保护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既包括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和扶持,也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学校、新闻媒体、公共文化机构等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教育、传播方面的重要责任。另外,国家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立法亮点

  《非遗法》的一大特点就是“中国特色”,考虑到中国语境,将“保存”和“保护”区分开来。

  中国艺术研究院终身研究员、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资华筠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突出亮点就是中国特色。虽然参照了国际上的相关条文,但大部分内容是在充分总结中国非遗保护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它完全符合我国国情,是鲜活的、有生命力的。

  蔡武表示,出台的《非遗法》分为“保存”和“保护”两个层面,是考虑到在中国语境中,“保护”更具有积极的意义,不能完全照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提法。同时,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繁多、性质各异,有的民俗和民间信仰活动或多或少含有一些与时代发展不相符合的因素,需要在认真甄别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在《非遗法》中,部分规定引起媒体、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

  比如,第五条规定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六条规定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若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另外,该法首次明确了传承人的“退出机制”。

  该法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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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中国青年网 2011-06-01 08: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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