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化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现代化进程中不可阻挡的潮流。无论从何种角度观察,作为经济现代化标志之一的城市化都会给民族地区带来全面的挑战,尤其表现在民族传统知识方面。在现代化进程中,如何处理好“现代化”与“文化多元化”的矛盾,是当代人类社会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关注现代化进程中的少数民族传统知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传统知识是时代赋予我们的使命。为此,正确认识少数民族传统知识的特点,明确少数民族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原则,确立少数民族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内容及其规范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少数民族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意义
在多元文化社会发展趋势的影响下,当今世界各国的少数民族都面临着如何处理现代化与传统文化关系的问题:一方面,现代化是每个民族繁荣昌盛的必由之路,每个民族都不应当拒绝现代化;另一方面,每个繁荣昌盛的民族都应保存自己优秀的文化传统和本民族的基本特点。丧失现代化将意味着民族的贫困,丧失文化传统则意味着民族的消亡。因此,每个民族都要在现代化与传统文化之间寻找平衡,都要协调处理好现代化与民族传统文化的关系。
文化是人类在长期的生存繁衍与劳动、生活中创造出来的物质与精神产物。由于不同民族创造并发展、拥有了不同的文化,因此文化也是一个民族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另一个民族的重要标志。不同民族文化现象的差异,反映了世界文化的多元性。多姿多彩的民族文化构成人类的共同财富,继承和发展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是全人类共同的责任。
作为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传统知识是保持生物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的重要资源。世界上许多农作物的多样性都是由农民根据古老的耕作方法、品种选择和土地利用习惯而保持的,并为当地带来了其他利益,如食物多样性、增加收入、稳定产量、保护环境、减少虫害和疾病风险,增加劳动力的有效利用等。传统知识还是各种不同风格的艺术形式如音乐、舞蹈、手工艺制品等的创作源泉。传统知识也是许多人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例如在中国云南的民族地区,传统医药产品的人均消耗是现代药品的两倍以上,在一些偏远地区,传统医药是穷人唯一负担得起的治疗药品。据世界卫生组织估计,世界市场上的草药产值已达到430亿美元,并且每年还在以5%~15%的速度增长。
少数民族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现状
作为智力劳动的成果,传统知识内含有难以计量的知识产权利益,对其予以恰当的保护,对于促进我国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保护被认为是一个有效的方法。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早在1972年就颁布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又提出了《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的建议》,建议各国把民族传统文化和民俗文化也纳入保护范围。2002年9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了第3次国际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伊斯坦布尔宣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已经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审议通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21个国际条约中,有6个涉及传统知识产权内容,包括《保护文学艺术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等。2003年7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和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在日内瓦举行第5次会议,对传统知识保护问题提出了切实的建议。2003年9月22日到10月1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大会第39次系列会议决定,拓展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的任务。另外,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的表述也适用各国对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
新中国成立以来,也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保护民族文化。如新中国成立伊始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就有关于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风俗、习惯等方面的规定。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近年针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做了一系列调研并召开国际国内专题研讨会,成立了法律起草小组。云南省于2000年9月率先实施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也于2003年1月实施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在立法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遗产方面走在了全国的前列。在我国某些民族民间文化富集的地、州、市也制定了结合本地情况的更具体的地方性规章。如贵州省黔东南州已出台《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办法》。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于1998年即积极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现已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已提交全国人大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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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族报》2009年5月29日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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