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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渊]习惯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
  作者:邹渊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0-09-07 | 点击数:23170
 
2.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特征
(1)民族性。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民族性特征,一是指少数民族习惯法代表和维护少数民族利益;二是指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民族特有心理、意识的反映;三是指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伴随着各民族的形成、发展而逐渐形成、发展的;四是指民族的成员一生都受到本民族习惯文化强烈的熏陶和感染,对本民族习惯法深信不疑,矢志遵从,感到亲切。各族的习惯法只在本民族内部生效,带有民族文化的特色,打上了本民族的烙印。
(2)群体性。这是少数民族习惯法不同于国家制定法的明显之处。国家制定法在阶级社会中的本质是它的阶级性。在阶级社会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有的有阶级性,但更多的是它的群体性。形成少数民族习惯法群体性的原因,一是少数民族大多世居在偏辟地带,自然条件恶劣,经济和生产手段往往落后,其经济实力要更多依赖群体。二是解放前少数民族在多数情况下,整个民族受到汉族统治阶级的欺压歧视,受到汉族中央政权的统治。险恶的社会政治环境,促使少数民族内部群体凝聚力的合成。三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形成发展中所具有的上述民族文化、习俗、心理的因素。因此,在少数民族习惯法中体现出来的是:民族、村寨和家族的整体利益高于个体成员的利益,个体与群体休戚相关,荣辱与共。主要目的在于维持本民族社会的秩序与安定,保障群体的统一与和谐。解放前,特别在古代,由于少数民族所处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民族的个体成员首先是不敢离开群体,也不愿离开集体。把开除村寨籍、族籍视为最重的习惯法处罚。
(3)具体性。少数民族习惯法具体性的特征,一是指表述的具体性。其表达方式往往采用比拟的方法,借助直观具体的形象,取材于具体经验,与民族成员的生活贴切。例如,苗族“议榔词”有:“一年由一人主持议榔,一秋由一人主持说理。你有直线呀,你有墨线呀,哪个存心不善嘛,哪个不遵守我们的议榔,哪个不服从我们的理约,你就直线衡量,你就墨线测验。”为了说明苗族习惯法效力的稳定持久。“议榔词”又说:“议榔在石头才不会移动,议榔在石柱才不会腐朽。”二是指民族成员对本民族习惯法认识理解掌握的具体性。这种具体性是来源于参加议定、修改、讲述、解释、聆听、执行习惯法活动的亲身感受。他们亲身体会过饮酒宣誓、齐声拥和的神圣;亲耳聆听过头人族长对饱含血泪判例的宣讲;亲眼目睹了对违反习惯法者的各种处罚。民族成员的习惯法知识,是从这些具体的事件中获得的,十分生动具体,且与他们的生活同步,潜移默化,代代相传,所以,比较巩固。三是指少数民族习惯法调整本民族社会关系的形象性,它反映出少数民族的智慧。例如瑶族、黎族夫妻离婚时,按照习惯法男女双方共拉白布或黑布,然后从中剪断各持一半,即表示离婚生效。贵州黎平县侗族的离婚习惯法,由女方用刀剖开一节竹筒,男女双方各持一半为凭。拉祜族的军事通讯习惯法是在竹片上插上三根鸡毛,带上一块火炭,表示火烧眉毛要立即救援。(24)
(4)自发性。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自发性,一是指习惯法产生的习惯性,这是它与制定法不同的又一重要特征。习惯法是千百年来自然形成或约定的。源于民族生存发展自身的需要,不是外部力量的干预。二是指习惯法没有如制定法那样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有的保留在传说中,有的保存在理词、歌谣中,有的反映在石刻碑文里。三是指习惯法的传播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和心理,代代相传。当然,习惯法在解放前有时也被统治阶级所利用,并因此而有某种阶级色彩。
(5)乡土性。一方水土育一方风情。少数民族习惯法紧扣乡土生产生活、婚丧嫁娶、人际关系,以符合地方传统的简便而又易于操作的行为模式或规范去引导人们做什么,怎样做。具有农业社会中特有的乡土气息和感性色彩。制定法则强调法制在全国的统一,具有理性的色彩。
(6)地域性。少数民族习惯法不但一般是在本民族内部通行,而且在本民族内部也有一定的生效范围。不同地区的同一民族习惯法,有的是相似的,但往往并不相同,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这与农村居住环境的封闭、保守特点有关。内蒙古阿拉善旗的蒙古族“台吉”(贵族)实行的是长子继承制。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自治县的蒙古族“台吉”却实行的是幼子继承制。国家的法律则必须全国一体遵循,因地域不同而各行其事是背离法制原则的。
(7)惩戒性。对此前面已有论述。
3.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历史作用。
(1)裁判作用。习惯法肯定善行,否定恶行,判明是非。在习惯上,一般的纠纷冲突都交由习惯法来明断是非,从而解决矛盾,增加团结,促进生产。
(2)教育作用。习惯法寓理于法,贴近生活,深入人心。少数民族议定、宣讲、执行习惯法活动,已成为一种习惯法文化,薰陶、教育着一代代的民族成员。如苗族的大议榔活动、侗族的款组织活动。款首每年“讲款”,教育民族成员重视习惯法,增强团结,遵守规则。做事要合理,行为要端正。
(3)调节作用。习惯法倡导善行,排通障碍,制止恶行, 从而起到了国家法律或单纯的道德所不能起到的调节作用。这种调节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它组织管理生产,防止和惩处破坏生产的违规犯罪;加强社会治安,惩治坏人坏事;维护婚姻自由,调解婚姻家庭纠纷;保护集体和私人财产,协调民族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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