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1年总理衙门向各国使臣提出的条款中进一步规定:“所有教中买地建堂或租赁公所当与公正原业主在该管地方官呈报,查明于风水有无妨碍。即是地方官核准尤必本地民人众口同声,无怨无恶,始可照同治四年定章注明:上系中国教民公共之产,不可伪托他人卖产成交,更不得听任奸民蒙蔽私自买卖成交。”这可以说是对所谓密令的基本意旨的公开表达。(教务纪略,卷三,章程)
如此看来,1869年分单的特异形式就不能被单纯的梨园屯地方的惯行所解释了。把3亩宅地分给圣教会以备建造天主堂应用当然算不上是外国传教士在内地买租地产,但教民分得宅地后即献与教士求助修盖教堂,分单上不列传教士和奉教人之名恐怕也将这一节预先考虑在内了。教会方面的回忆是有帮助的:教民分庙产的要求最初是通过外国传教士与村中会首们提出的;分单做出后还得到了县官的批准。
所以,如果说普通村民与教民凭依当时当地村落的“惯行”分割的只是村里的公产的使用权,那么,至少这个村落惯行的产物在诞生之时起就已经和国家的控制意志达成沟通了。那么,后来围绕分单展开的争讼就不能只理解成梨园屯地方村社持有的公产所有权不可分割的共有意识与传教士持有的绝对的、排他的近代产权观念的对立。因为这里除了村民和传教士的理解之外还有第三种理解——国家的意志。③
(三)权力、策略、真相
1869年的一纸分单背后,我们看到的是权力的配置和策略的展布。一方面,外国传教士的影响和村内教民力量的发展相结合。获得建堂的地基将使传教士拥有一个过往的居所和扩大影响的根据地;而如建起教堂,不仅一些贫穷的教民可搬入居住,本村教民的日常宗教活动也不必再到外村教堂去进行——教民在村内将获得一个发展的空间。另一方面,国家的控制意志和乡绅主导的传统村落秩序也悄悄合作。官方希望借助与绅士支配的村落的默契回应外来的冲突与渗透,绅士希图借助国家的力量控制村落内部教民的发展,维持住自己对村落的支配。
1881年和1869年韩令的两次断讼最值得重温。
1881年韩令的第二次判决与他的第一判的区别可以说是依据不同的“事实”,做出了不同的断判。
首先,历次判决都没有提到教民献地或卖地于传教士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因在于国家对此问题的控制意志早已在分单中体现了。分单上并未列传教士及奉教人之名,依官方的逻辑,产权最终也“不至落入外人之手”。所以1873年韩令的判断并非以庙基为教会持有绝对所有权的地产,交纳钱粮是使用土地、享有收益而应履行的理所当然的义务。
排除这一层问题,韩的“此案既已明立分单于先,何得追悔混控于后。殊属不合”,且将阎立业等人“责压示罚”的断处,可以说是依据一种纯粹的司法理性进行的。韩的断案逻辑是两造明立的分单应当遵守。既然分单内写明圣教会分得的宅地是准备建天主堂用的,那么教民方面当然有对这块地基拆庙建堂的使用权。也因此,阎立业等索地建阁为“追悔混控”,依法当罚。
但1881年韩的第二次判决“断令民教仍归和好暂行借用,俟该教民等另买地基设立教堂,再议归还”则依据的是另一种的理性。现在的新“事实”是民教双方的“趋向殊途,不免龃龉”。1881年,梨园屯已经从战后的疲敝衰颓中苏醒过来——凝聚村落共同体的重要仪式活动玉皇神会恢复举行。迎神赛会中,冲扰教堂的人们宣称教堂不过暂行借用,俟来日重塑玉皇像还要放回原庙处供奉——这表明了村民一方共同体意识的高涨。而教会一方毫不示弱,顾立爵在直接致函韩令,要求查办的同时,通过法使直接向总理衙门提及此事。对韩令来说,与地方秩序安定这一“大体”紧密相关的民教纷争的“事实”,要比依据分单,只要梨园屯教民群体存在,圣教会就对庙基有建堂的使用权这一孤立的法律“事实”更重要。
所以,教堂地基“暂行借用”的断判是附属于民教和好的断令的。对左保元和阎东付的“分别薄责示罚”是为了让村民一方“不可好事”,让教民一方“不可恃教”。但这里,治理的理性隐藏在司法理性的背后,也促生了新的“法律事实”。与其说村民一方索地建阁的要求是基于当时当地对分单的“活契”或“典”的“地方性知识”,不如说这种“地方性知识”是在冲突的背景下被官方代表的公共权力及其治理理性所“发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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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开放时代》2001年第5期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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