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注意,我们是给事物下定义,而不是给词下定义,因此,我们所确立的(如语言和言语的)区别不必因为各种语言有某些意义不尽相符的含糊的术语而觉得有什么可怕。例如,德语的sprache是“语言”和“言语活动”的意思;rede大致相当于“言语”,但要加上“谈话”的特殊意味……如此等等。没有一个词跟上面所确定的任何一个概念完全相当。因此,对词下任何定义都是徒劳的;从词出发给事物下定义是一个要不得的办法。{1}(索绪尔,1980:36)
但索绪尔的“回答”并没有切中哈里斯提问的关键,因为,尽管索绪尔自认为不是在给词下定义而是在给事物下定义,但是,给事物(即“观念的对象”)下定义也仍然要使用民族语言或文化性语言,而民族-文化性语言对事物的主观性定义仍然存在一个客观有效性的问题。因此,哈里斯关于词汇价值-意义“任意-约定”的构成法则为什么会妨碍索绪尔借助特定民族-文化性语言对“语言一般”的定义就不是一个想当然的问题。
根据索绪尔的思想,尽管任意性的“无理据”是语言构造的本质性原理,但此“任意性”并不等于“无限制”,而限制任意性的对立因素就是约定性和理据性。实际上,是任意性(无理据)和约定性(有理据)共同构成了普遍性、必然性的构词法则。在构词诸法则中,任意性并不是唯一的法则,约定性也是法则之一,是约定的理据性限制了任意的无理据性,使得构词的过程和结果既是任意的无理据同时也是约定的有理据,是任意的约定,也是约定的任意,是有理据的无理据,也是无理据的有理据。这意思就是说,语言作为价值-意义系统的约定具有任意性,但此任意性只是约定的任意性,无理据的任意性正是通过人们有理据的约定才得以实现。
约定的意思就是其字面的意思:契约、协定。而契约、协定总是通过人与人之间,主体与主体之间,也就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的依据特定理据经过协商所达成的。索绪尔说过,语言系统就是一种社会制度。而语言的社会制度则是人类自由的理性(或理性的自由)精神的体现。于是在语言系统的构造中,索绪尔看到人类自由精神(任意性)和理性精神(约定性)的双重显现。索绪尔也看到了,语言约定并不总是充分协商的结果,习惯和强制也是约定过程的不同形式。但是,根据黑格尔的说法,即使在习惯和强制中也蕴涵着理性精神的“种子”,习惯和强制只不过是理性的粗糙形式。 在语言约定的历史最高阶段和当下状态中,语言约定的理性本质才能最充分地显现其自身。
重要的是,对于索绪尔所说的约定语言系统的理性,我们不能仅仅从纯粹理性、理论理性的角度予以理解,而是应当从实践理性、交往理性的角度给予解释。这就是说,通过协商达成的理据约定是建立在实践理性、交往理性的基础上的;反过来说,实践理性、交往理性总是通过理据协商所约定的语言系统加以贯彻的。正是实践理性、交往理性的理据约定性而不是纯粹理性、理论理性的实证“规定性”才使得不同民族-文化性语言的价值-意义系统得以建构,同时也才使得不同民族-文化性语言之间的相互理解和相互解释(进一步约定)成为可能。
我们说纯粹理性、理论理性是规定性的,而实践理性、交往理性是约定性的,是说纯粹理性、理论理性是从绝对的主体出发诉诸逻辑的必然性规定客体的性质,因此,客体之被主体规定的性质,不是任意约定的而只是严格遵循逻辑规定的必然性结果。这就是说,在主体规定客体的实证关系中,我们只能获得从绝对主体的纯粹理性、理论理性出发所规定的客体存在者的必然性存在性质(反过来说,客体也限定了主体规定的非约定性);而在主体和主体相遇的对话关系中,我们才能获得从交互主体的实践理性、交往理性出发所任意约定的主体之间自由存在(共在)本身的普遍性存在价值和存在意义(于是,主体之间的约定性才是非规定的)。
这就是说,语言世界作为纯粹理性、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交往理性的双重栖息之地,既是主体规定客体的存在者必然性存在性质的出发点,也是主体和主 体之间任意地约定其“共在”的普遍性存在价值和存在意义的策源地。但是,语言首先是交互主体自由(任意)而理性(约定)地创造的人自身的存在价值和存在意义;其次,主体才运用承载了主体之间约定存在价值和存在意义的语言规定客体存在者的存在性质。于是就产生了承载交互主体存在价值、存在意义的约定之词被用做承载客体存在者性质的规定之词的矛盾。这就是哈里斯问题的实质所在。
哈里斯看到,语言学研究的就是作为研究对象的语言现象的客体性质,但是,由于客体的规定性存在者性质只能用表达主体约定性存在价值、存在意义的语言词汇予以表述,于是,源于实践理性、交往理性的约定性价值-意义词汇的纯粹理性、理论理性规定性使用就招致了“辞(词)不达义(客体性质)”的尴尬局面。也就是说,词汇的约定性价值-意义表达功能与词汇的规定性性质表述功能之间的不统一。
那么,如何才能重铸语言的价值-意义表达与性质表述之间的统一呢?这是索绪尔面临的问题。
根据索绪尔语言学理论,语言世界首先是人自身的存在价值和存在意义的栖息之地,而语言所表达的人的存在价值-意义是交互主体在交往实践中任意约定的产物。这就是说,交互主体在语言世界共在的存在价值和存在意义不是由交互主体关系当中的任一一方独断地做出的规定。在交互主体的存在价值和存在意义的任意约定的关系中,并没有纯粹理性、理论理性独断规定的余地,于是,交往实践作为交互主体就共同存在的价值、意义所进行的对话,就不是主体对客体的绝对性规定,而是主体之间的相对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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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学苑出版社网站 【本文责编: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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