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制度的理论探讨
保护非遗,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代表性传承人必须正确认识在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过程中传承个体与群体的关系、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保护的关系、不同类型代表性传承人的职责义务与荣誉权益的关系。只有建立包括“个体传承”与“团体(群体)传承”在内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不同类型传承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一)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个体传承”与“团体(群体)传承”的关系
王文章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是指民间文化艺术的优秀传承人,即掌握着具有重大价值的民间文化技艺、技术,并且具有最高水准的个人或群体。”萧放基于非遗所涵盖的对象不同,将传承项目划分为单一属性项目和综合性质项目,认为“单一属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该遗产具有和个人才智紧密结合、个性特征鲜明的特点,它不依赖群体合作,具有独立表现、独立传承的文化属性。综合性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该项目具有群体参与的属性,它依托较广阔的文化空间,文化传承与享用具有广泛的群众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的建立必须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个体传承”和“团体(群体)传承”两者之间的关系。
“个体传承”人认定,主要是指那些不依赖群体合作,仅由某一个人独立完成传承项目的传承人,这类项目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其传承人独立掌握核心技艺,如传统手工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的传承人。这类项目主要是个人智慧的产物,个体传承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这类项目进行个体传承人认定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风险。“团体(群体)传承”,主要是指由多个传承个体共同掌握核心技艺的集体项目、大众实践项目的传承团体(群体),这种依靠群体传承的综合性项目,仅凭个体力量很难有效传承,必须通过群体传承人共同参与、分工合作、彼此协助、默契配合,才能实现项目的传承。如民俗中的传统节日、大型庙会,以及传统集体舞蹈、传统合奏和合唱音乐、传统戏剧等项目。虽然个体传承人的作用十分重要,但在整个创作和传承系统中任何个人都不可能独立完整地承担该项目的传承重任,往往只能负责其中一部分。以黔东南州州级非遗项目“苗族多声部情歌”传承为例,“一般情况下,苗族多声部情歌的演唱需要至少两男两女共同来完成,而且整个团体中的每个人在演唱中所发挥的作用具有互补性,很难判断所谓的‘哪个更重要,哪个不重要’。”在这类项目中,传承的群体性特征鲜明,只有当这些传承人一起合作,非遗才能有序、有效传承,其传承的群体实践特点极为突出。
无论是对代表性传承个体的认定,还是对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认定,虽然最终都必须落实到传承“人”身上,但两者不同的是:个体传承是由个人独立承担传承重任,体现独立传承的文化属性;而团体(群体)传承是由多人组成的集体共同承担传承任务,体现群体参与的文化属性。
(二)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代表性项目”“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与“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体和团体)”认定的差异
首先,认定对象不同。“代表性项目”认定关注的重点是项目本体,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在项目保护中的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明确指出:“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的目的主要是明确和落实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保护责任,认定对象是保护单位。2014年文化部办公厅下发《关于调整和认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通知》(办非遗函[2014]63号),对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进行了调整和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如前所述应该包括个人和团体)”认定,关注的重点是哪些人传承了这一项目。2019年文化和旅游部发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中指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文化和旅游部认定的传承人。”该认定制度针对的是“传承人”,其目的是对传承人本体的保护。
其次,认定标准不同。“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主要是依据项目在社会、历史、艺术等方面的独特价值、特殊作用和地方特色。《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规定其具体评审标准如下:“(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五)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六)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制度主要是“对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动态化管理”,其目的是“加强管理,指导、监督各保护单位认真做好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而“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认定,主要是看传承个人和集体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的代表性、影响力和贡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综上所述,“代表性项目”认定制度保护的对象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强调的是对具有独特价值、作用和特色,以及濒危性项目的保护;“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制度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动态化管理”,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的保护责任;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强调的是传承个人和团体(群体)对非遗项目的核心技艺的熟练掌握、代表性、影响力和传承的积极性,采取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因此,现有的“代表性项目认定制度”“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制度”和“代表性传承人(群体)认定制度”,三者各有侧重,互为补充,从不同角度共同实现对非遗保护的目标。
(三)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代表性“传承个体”和“传承团体(群体)”的责权利关系
目前正在实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是以个体形式进行申报与认定,被认定的传承人享有相应的荣誉和利益,同时承担相应的传承责任和义务。这一以个体为中心的传承人认定制度对于仅靠独立的个体进行传承的项目无疑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对于由许多人共同传承的综合性项目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如果一旦将“名誉”和“待遇”只给了综合性项目中的某个“代表性传承人”,这有可能挫伤其他传承人的积极性,激化传承人之间的矛盾,影响这一项目的正常传承。因此,分别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个人”和“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制度是处理好不同类型代表性传承人“责、权、利相统一”关系的重要措施。
其一,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从制度上确保更多传承人的合法权益。
生长在原生环境中的传统非遗原本是民众自发创造和传承的民间自发行为,一般不需要政府财政扶持,但在现代社会转型加快,外来文化冲击加剧,非遗濒临危机的情形下,政府动用国家力量,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好本国优秀传统文化,如采取相应激励政策保护非遗传承人,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和行动。但对非遗传承人保护的激励政策,必须在明确非遗项目内部的知识所有权、管理权与使用权关系的基础上,处理好各传承主体(包括个人和集体)的责、权、利三者关系,以最大限度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从理论上讲,被认定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包括精神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两种类型。精神性权利包括通过命名、荣誉称号、颁发奖状等获得精神上的激励;财产性权利包括署名权、传承权、改编权、表演权、知情权和利益分享权等。如对于一些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可以申请专利,以获得独占保护;在他人开发利用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的项目时,传承人有权知悉该项目开发的相关信息,并分享商业开发中获得的利益。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同类型的非遗传承人在代表性项目传承中的责任和贡献是不一样的,必须根据责任和贡献的不同享有不同的权利。建立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必须明确谁是传承人,并区分不同类型传承人的责、权、利——凡个体传承者,责任和权利当然在该项目的传承者本人;凡团体(群体)传承者,责任和权利当然在该项目的传承团体(群体)。只有这样才能将传承非遗项目责任落实到具体个人和团体(群体)身上,一旦传承出现问题,政府知道应该管理谁、监督谁、问责谁;有了成绩和效益,也知道应该表扬谁、奖励谁、利益分给谁。目前实施的这种以“个体化”为特征的传承人认定制度,体现的是在政府主体层面施行“精英化”的行政管理保护思路,这在非遗保护初级阶段是富有成效的,但从发展观点来看,由于未能很好地体现传承团体(群体)的责、权、利关系,将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综合性项目的责任和权利仅仅归结到某个传承人的头上,引起了其他传承人自卸包袱、放弃传承的风险。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制度可以从制度上确保传承团体(群体)的合法权益。
其次,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从制度上确保政府对传承人利益分配的公平性。
非遗利益分享制度是指针对权利人在利用非遗项目进行营利活动而获得利益时,在权利主体之间进行利益分配的制度。其中非遗传承人和团体(群体)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可借鉴联合国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利益公平分享原则,以保护不同类型非遗传承人应有的利益。
目前我国初步建立起对各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奖励制度,特别是政府对代表性传承人特殊津贴制度的实施,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传承人的生活困难,为他们进行传承活动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政府对非遗传承人的尊重和对其社会价值的肯定。然而,目前实施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保护激励制度,只是少数“个人”入选,而当团体(群体)项目只有某一个人获得物质利益和社会荣誉激励时,这种分配的不公和不均,会影响那些没被选上的优秀代表性传承人(或群体)的积极性,还有可能造成被选上的传承人遭到同行的排挤或疏远。因此,必须对代表性传承人实施分类认定制度。一是建立代表性传承人个体认定制度,凡个体传承型项目,一旦有了“好处”,归传承人个人所有;二是建立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制度,凡由多人传承的集体型项目,一旦有了“好处”,必须归该团体所有成员共同拥有。确保能做到:是个体项目的“好处”归个人所有,属于团体项目的“好处”归集体所有。
总之,目前我国对代表性传承人采取的激励措施既有“名”——命名,又给“实”——“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利”——“提供必要的经费”“权”——“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等方面的支持,但这些都只针对代表性个体传承人。团体(群体)传承型项目是通过团体力量共同传承的,有序传承的前提就是构建稳定的团体关系,调动每位团队成员的积极性。因此,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制度,强调项目的集体性和公共属性,以确保这类项目成果和利益属于团体(群体)所有,这有利于调动更多人传承非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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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本文责编:贾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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