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访问的几个村庄中,家庭户和集体组织都不得不采用社区伦理的和习俗的原则,才能最终处理好“成员权”这样复杂的问题。显然,确定村集体成员资格的依据,来自法理和情理两个方面。前者包括“三级所有”的集体制、运动式确权机制等,后者包括社区情理(杨善华、吴愈晓,2003;周雪光,2003)和习俗等。
这两种原则之间的关系,可以这样表述:如果说法理是冰冷而刚性的,它负责界定和厘清权利,是技术活;那么情理则是激辩而有弹性的,它用来明辨是非(郭亮,2013),是情感活。它依据的是以社区互惠原则做基础的、建立在共同体合作关系基础之上的基本权利,我们称之为“社会性合约”。
如果说法理(制度和政策)是“提挡线”,情理则是筛选原则。“分田人头”作为政策底线而发挥作用,犹如“提挡线”,从这里可以看到正式制度的作用:只有进入者,才能通过社区的情理原则再加以筛选,有时情理甚至可以不顾法理的存在,从这里可以看到非正式制度的作用。
我以土地确权中成员权的认定为例。
土地股是标明合作社成员身份的最主要指标之一,主要依据“分田人头”这个带有国家政策性的原则,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作用,也体现了土地保障的公平逻辑,其中社区情理可运作的空间不大。但是,在总股权设置和分配比例中,土地股只占40%,而人口股占同等比例40%,农龄股占20%,这后两种股权的设置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
这后两种股权设置时,涉及到成员权确定中最为微妙的村落习俗,全权由村民自主确定,多与国家政策“擦边”或“不搭界”。确定过程采用代表会议和“农户意见书”两种形式,其中意见书内容几乎涉及到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村庄人口变动的方方面面,经村民代表多数同意的,设立为股份合作社“人口股章程”。
其中因婚姻关系而拥有的成员资格极其微妙复杂,更多地遵守了明文的和隐藏的村规民约,包括“接纳”或“排斥”的种种原则,规定有5条之多,占到条款的一半。在这些让局外人模不着头脑的细则中,因婚姻关系而设立的股权,对于这个历史上出生率一直较低的地区来说,暗含着对生育制度和人口增减趋势的关照。
而“以姓氏为准”来确定成员资格,是一条传统悠久的村落习俗。这一习俗约定,子女姓本村人姓氏的才算为本村人,而不管是随父亲姓还是随母亲姓。这又与当地历史上出生率就较低的生育状况有关,入赘外地人做女婿以保持本村人口减少外流,成为当地的习俗,因而只要随本村母亲姓,也自然被视为本村人。这一“本村人”习俗还延展到以结婚彩礼送到哪一边为标准,比如彩礼送到本村的,就可认定为本村人,否则落到他村的,被认为财富外流,不管嫁还是入,都不被本村人认可。可见户籍制度在“本村人”认定上,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在合作社成员权认定上,这些习俗自然而然被书写进了章程,成为认定原则。
法理和日常生活情理的逻辑是不同的。在成员权的认定上,法理遵循的是土地谋生和保障的逻辑,情理遵循的,则是社区生存和安全的逻辑。
人口股的确定原则,还让我对一些经典的理论命题产生了质疑(折晓叶、艾云,2014)。
经典的组织和制度理论,对于“制度约束行为”或反过来“行为建构制度”,都有相对成熟的研究,但是制度(或政策)与行为之间如何发生作用,可以直接关联吗,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这部分原因,是其中发生作用的中间机制并没有受到足够重视。当我们关注于社会关系的结构化及其演变过程时,这个中间机制就格外清晰地凸显出来了。
中间机制2:机会结构逻辑
由上述感悟可知,在“制度和政策”与“行动者行为和策略”之间存在一个“机会结构”,实际地发挥着勾连二者的作用。经典的组织和制度理论,对于“制度约束行为”或反过来“行为建构制度”,都有相对成熟的研究(周雪光,2003),然而,制度(或政策)与行为之间如何发生作用的呢?只有当我们关注于社会关系的结构化及其演变过程时,其勾连二者的作用就凸显了出来。
可以观察到,国家所提供的外部制度环境并不能直接影响和制约行动者的行为,而是通过制度和政策所营造的机会结构来对人的行为产生具体作用。这取决于制度和行动者如何才能相遇的两个关键条件:一是制度为参与者所提供出的机会具有怎样的结构条件和参与的空间;二是哪些人才有可能参与其中。制度和政策并不能自然提供均等机会,这还与政策利益相关者动员制度资源的能力、参与的可能性和参与的空间有密切的关系。这种机会结构正是以村落社区积淀的日常生活逻辑为“底子”,反映的是不同人群和阶层之间的关系,较之社会结构分析更为具体并且提供解释社会结构形成的制度机会。
仍以成员权中“人口股”的确定为例。
上述因婚姻关系而设立的股权,已经彰显出社区婚姻制度提供的机会结构。在人口股条款中,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依据城乡关系结构的变迁而引出的机会结构。以“边缘人”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接纳”或“排斥”原则为例。人口股条款对四类特殊而复杂人口的股权进行了规定,比如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及毕业后未落实固定工作和社保的、被劳教人员、上山下乡在本村落户的家属、下放工人落实政策上调人员、离退休顶替人员、被顶替人员等复杂人口,都依据村民意见,做出了可享受0.5—1股不等的细致规定。但是对于村庄变迁中没有经历土地补偿追索过程、没有参与“共同创业”的人,对于长期在村外、对村里没有贡献的、在非农行业里“赚了大钱”的人,村民的排斥情绪很大,确认的条件也就更加苛刻,几近剥夺他们的参与机会。
各种不同的社会性排斥规则,使得由经济权利界定的集体成员中出现了一群性质复杂的“边缘人”,在本研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城乡关系碰撞、摩擦或冲突而产生的“边缘人”。排斥他们的原因简单而直白,比如他们在村庄重建过程的艰苦时期没有出过力、没有共同创业、他们从事非农比事农吃苦人赚了更多钱、他们早期买小城镇户口“沾过光”,等等。这样一来,成员权界定就具有了相对于正式的“集体成员”和“分田人头”不同的非正式的性质。这种非正式界定,包含有观念的和道德的力量,它是社区成员互惠关系的产物,而不是有意识设计的结果;但它又不同于文化和信念,因为它还借助于特定的法律合法性,如集体制度和集体企业政策等的支持。因此,我们也可以将它看成是一种介于正式与非正式两者之间的制度“合成物”。
这样确定的土地产权是极其稳定的,虽然被排斥者通过意见书发表各种不满和请求,但其申诉并不理直气壮。在村落新旧习俗作用下,非正式的“社会性合约”支持着“多数人同意”规则,他们的出局并不会引起村里人同情,于是再度申诉的情形也就难以发生了。这种情形下,习俗的正义往往高于分配和分享的正义。这有些类似于工业化时期成员权确定的情形。成员权是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共同创业人”两种资格来共同确定的。虽然原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的“分田人头”成为新的工业共同体成员资格的基础条件,但这绝不是必然条件,有没有参与工业创业,是获得成员资格的另一维坐标。只有这两种身份重合者才是当然的成员,有“分田人头”资格但没有参加工业创业者,如常年外出做生意而不屑村籍的人,则不能获得成员资格。与此相似,土地产权追索过程中社区集体的共同体成员资格也是由个人和共同体来自主选择的,是不易获得也不易失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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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本文责编:张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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