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近代以来云南境内部分少数民族放弃其传统的宗教信仰而改信基督教的问题,不少人从宗教现象学、宗教历史学、宗教组织学等角度对此进行了研究,并在不同层次上揭示了这种宗教信仰转变的原因。本文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宗教社会学的角度对云南少数民族原始宗教向基督教转变的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以期能在更深的层次上揭示这一宗教信仰转变的原因。
云南少数民族原始宗教转变前的传统社会结构
一、“生存的极限边缘”和原初社会形态 从收集到的资料以及实际调查的情况来看,历史上那些放弃自己原来宗教信仰而改信基督教的少数民族,其生存的环境是相当恶劣的。这些民族为避免周围大民族的压迫、剥削和歧视,一次次被迫放弃他们艰辛开垦和建设的家园,一次次重新寻找安身之地,渐渐地远离坝区和良好的生存环境,走向山区,躲入森林,在荒山野林、人迹罕见之处,寻觅到他们得以栖息之地。
居住在昭通乌蒙山区的信仰基督教的苗族虽说是从贵州迁移过来的,但他们的先民曾是生活在长江以北,黄河以南广阔肥沃土地上的“望族”。[1]他们胜共工(部落),战黄帝(部落),受“禹”征讨,遭“周”南伐,沦奴于楚,避逃武陵,投靠“比诺”(彝族部落),迁徙乌蒙,[2]明朝时期进入滇东北至今。[3]而乌蒙山区地势环境险恶,十倍蜀道,“山势磅礴,莽莽森森,山形陡峭,通天绝地,峡谷深处,河流湍急”。这“牛叩头,马博颊”的朱提郡(今昭通),[4]就是苗族的“理想”安身之处。信仰基督教的傈僳族,怒族的生存环境与苗族相差无异。历史上这两个民族受其他大民族统治者的欺压,不得不寻择“三江四山所盘踞”的怒江大峡谷为居住之地。即使是在靠近滇中的武定、禄劝居住的少数民族也只有选择在地势险恶的荒山绝岭中隐居下来,才能躲避涂炭和灭族之灾。
以上仅仅是对信仰基督教的少数民族所处的地理、地形、地貌的描述,而他们的生存环境之险恶远不止如此,如再加上气候“阴雾细雨,凌冻冰雪”,毒虫猛兽,疟疾,麻疯,疥疮等,可谓生活在“生存的极限边缘”。[5]
面对这样的生活环境,这些少数民族向大自然的抗争能力又相对低下,他们仅凭借简陋的生产工具向大自然索取生存所需。直至明清,佤族仍“巢居山中,刀耕火种”,栗些(傈僳族)“居山林,无室屋,不事产业,常带药箭弓弩,猎取禽兽”,罗罗(彝族)“织麻捻草为布衣之,虽高冈硗陇亦力耕之,种惟荞菽燕麦,四时勤苦,尽足食”,倮黑(拉祜族)“随身常带枪刀弩弓,不事耕作,以捕猎为生。”[6]可以说,“弯弓搭弩擒猛兽,驾鹰携犬捕飞禽,刀耕火种事荞麦,织麻捻草为布衣,择丛选箐结茅居,疾病灾难随天意”,是这些少数民族与大自然抗争的真实写照。少数民族在与大自然的关系中,始终处于完全被动的位置,“人实际上是处于一种无能为力状态之中的。”[7]这种人与自然的“不能关系”扭曲了他们的心态,造成心理上的长期压抑和深深的痛苦。为了解脱这种恐惧和痛苦,他们转而祈求超自然的力量,希望获得庇护,并拯救民族的生存和得到心理的慰藉。只要人们对大自然的“不能关系”得不到改变,这种寻觅物质功利的宗教行为和寻觅精神安慰的心态就将继续长期存在。
云南少数民族与大自然的“不能关系”决定了他们在生产劳动中结成的关系。这种生产关系突出地表现在对土地的占有上。由于对自然的严重依赖以及生产工具的简陋,他们在土地占有形式上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土地的共有,二是对土地占有的不固定性。农村公社制是其主要的经济形式,一个乃至十几个自然村落组成一个农村公社,在村社范围内的土地、森林等均属村社公有,其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一定的土地进行耕种,直至三、五年后地力耗尽便抛荒,再重新选择一块荒地开垦种植,遗弃后的土地又复归公有。景颇族对土地的占有形式就是这样。怒族“在土地所有制方面,虽然私有制已经确立,但仍存在着原始公有、伙有共耕和个体私有三种形式”。[8]傈僳族的土地占有也不集中,他们的土地形态基本上分为“个体农民私有、家庭共同伙有、家庭或村社公有三种形式。”[9]
少数民族对土地占有的不固定性,除上所述抛荒的土地归公有外,还表现在整个民族或整个村寨迁移后,废弃了原来耕作的土地,搬迁定居于新的地方后,又重新烧山开垦新的土地;新迁入户只要征得村寨头人的同意,可以得到村社公有的一份土地。
这种经济结构直至本世纪50年代前,仍是信仰基督教的少数民族社会的主要经济结构,这不仅是原始宗教滋生的土壤,亦是原始宗教得以长期沿传下来的物质基础。
二、双重性的政治结构 云南信仰基督教的少数民族,其社会的政治结构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沿袭了少数民族社会传统的、以地缘和血缘两条纽带为联系的村社组织;另一方面建立了由中央封建王朝通过对各民族政治首领进行控制的土司制度。
云南少数民族的村社组织是在家庭联合基础上形成的。它或是以一个大家庭为核心建立组成;或是由氏族内的两个或多个家庭联合组成;亦或是由几个不同氏族的家庭混合组成。这种村社组织是原始氏族制的遗迹,也是原始氏族制向阶级社会过渡的社会组织。家庭成员通过血缘纽带紧密地联系着,并承担着共同的义务,如经济上互助,换工协作,伙有土地,共负债务等。在村社中,各个家族都有自己的聚居区域或耕地,并在这些地方明示出家族的标志,表示此区域为本族所有。村社头人在自己村社内具有很大的权力,其权力的行使,不受外人干涉。由于村社相对独立,其成员之间是平等的,因而村社的头人,既不依靠世袭,又不靠民主选举,而是沿袭传统的习惯,“拥戴享有威望的老人充任。”[10]村社内的生活和习俗均按传统进行。
村社组织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的社会作用:血缘关系能够维系成员之间的情感,产生民族认同感,增加凝聚力,使村社成员团结一致,共同低御外来的侵害;地域性和传统性则阻碍了与外界的联系和交流,使自己处在一种封闭状态,并产生排外心理,难以形成统一的政治组织。
土司制度是封建中央王朝无法直接统治西南各民族群体时所采取的一种变通的民族政策和控制手段。这种制度至明朝时已得到了完善,少数民族的头人被直接任命为各级政权机构中的官吏。只要服从驱调,“谨守疆土,修职贡,供征调”,[11]履行王朝规定的义务,就可确保自己在原势力范围的统治为合法。土司制度显然已将少数民族社会的地方政权形式,直接纳入国家政权的组织系统,并将此规定为一整套完整的政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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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本文责编: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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