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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其才]论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
  作者:高其才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1-12-30 | 点击数:19435
 
 
三、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的结构
 
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的结构由表层结构和深层结构组成,包括少数民族习惯法观念、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少数民族习惯法行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实物形态等四个部分。这四个部分互相联系、互相依存,内与外结合,静与动统一,构成了整体的生动的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
1.少数民族习惯法观念
少数民族习惯法观念,即各民族成员关于习惯法这一社会现象的见解、知识、要求和评价,是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的深层部分。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3)在各少数民族人民的内心深处就铭刻着习惯法观念、习惯法意识,并通过口传、身教,一代一代传承至今。瑶族认为:“白天有太阳,晚间有月亮;官家有法律,瑶民有私约”,这“私约”即为瑶族习惯法”。“石牌大过天”的遵守民族习惯法的观念在世世代代瑶族人民的心目中根深蒂固。(4)在凉山彝族,头人调解纠纷时利用习惯法“尔比、尔吉”进行说理、断案;老一辈用习惯法向青年一代进行教育、培养;毕摩(巫师)利用习惯法传道、说教,因此凉山彝族人的习惯法观念极为浓厚,整个彝族社会高度尊奉本民族的习惯法,正如彝谚所云,“山林有清泉,彝家有尔比”,“前人不说尔比,后人难有智慧”,“说话一条线,尔比是银针”。(5)因为不忍心和害怕亲自动手处罚自己的亲人,或羞于动手杀自家的猪牛羊,在鼓楼的宴席上向众乡亲赔罪,所以侗族严格地教育自己的子孙后代不要违反习惯法,培养他们从小就谙知习惯法即侗款的精神、侗款的内容,在他们的意识深层牢固地树立起习惯法观念习惯法意识。(6)
少数民族习惯法观念主要包括对本民族习惯法的知识和了解,对本民族习惯法的形成和精神、作用、约束力的认识,对人们的行为和权利义务关系的习惯法评价等。这些是在日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实践中逐渐形成、丰富的。中国各少数民族的年长一辈十分重视对年轻一代习惯法观念习惯法意识的培养、普及和深化,在他们看来,习惯法观念是民族意识的主要方面。因此,在他们对年轻一代的言传身教的教育中,信仰习惯法、遵守习惯法、维护习惯法的权威是最为主要的内容。不论是劳动技能技巧、本民族风土人情、民族历史、家族村寨往事的传授讲诵,还是英雄故事、格言谚语、宗教知识的讲读解释,都与习惯法观念的形成和培养紧密相联。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各少数民族都利用劳动、节庆、宗教、婚丧及议定修改习惯法、处罚违反习惯法者等场合讲解本民族习惯法的精神和具体内容,通过各种生动、具体的事例和形式强化本民族成员特别是年轻一代的习惯法观念习惯法意识,务使家喻户晓、深入人心。(7)
2.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
规范是“对人们在特定情况下应该怎样行动、思维和感受的期待”(8)。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是少数民族社会自然形成或全体议定并通过各种措施保障实现的行为规范,是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的主要部分。
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各少数民族都形成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习惯法规范,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安定和进步。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内容丰富,包括社会组织与首领规范、刑事规范、婚姻规范、家庭和继承规范、所有权债权规范、生产及分配规范、丧葬宗教信仰及社会交往规范、调解处理审理规范等,涉及少数民族社会生产、生活、社会交往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这些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又都有非常具体的内容,如壮族有关寨老(都老、乡老)职责的习惯法规范就很详细:①领导村民议定习惯法;②调解纠纷处理争执;③掌管全村寨公共财产;④组织集体祭祀活动;⑤领导全村寨进行生产、公益事业的建设;⑥处理本村寨涉外事务;⑦主持各种会议等。(9)赫哲族的婚姻习惯法规范涉及通婚的血亲范围、等级限制、禁婚疾病、结婚年龄、订婚仪式、结婚程序、夫妻关系、赘婚、寡妇再嫁、鳏夫续娶、转房、离婚的条件程序手续、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处理等,规定详尽,切合本民族婚姻生活实际。(10)景颇族的刑事习惯法规范自成体系,既有对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殴斗伤害、偷盗行为的处罚规范,也有对强奸、通奸、损坏财产、违反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规范;偷盗处罚规范又针对偷牛、偷鸡、偷大烟、偷屋内东西等而有不同;根据不同情节规定了从重、加重、从宽处罚规范;处罚规范具有确定性,如杀死人除赔命价外还需头发赔羊毛、眼睛赔宝石二颗、手脚赔四把大刀、脊骨赔一支枪等。(11)
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是行为自由和行为责任的统一,它以义务性规范消极性规范为主,较为具体、明确。各民族的习惯法规范对于御防盗贼,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占有权;保障人身安全,保护民族成员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正常的生产活动,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运用;维护头领、家长的权威;维持社会秩序和安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3.少数民族习惯法行为。
 “行为是现实的可变方面。”(12)少数民族习惯法行为是民族成员(个体、集体)受其意识和意志支配的、由习惯法规范规定的,引起法的后果的、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习惯法行为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生活中是普遍的、大量的、经常变化的,根据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由少数民族习惯法观念支配的一切行为,如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议定、修改、解释、讲诵行为,信仰、遵守习惯法的行为,处罚、制裁违反习惯法者的行为以及调解、处理各类纠纷的行为,都属于少数民族习惯法行为范畴。习惯法行为是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的外化方面。
少数民族习惯法行为多种多样,各民族各具特色。如苗族议订习惯法一般称为“议榔”,每次议榔前,先由寨头们商议议榔内容,提出草案,然后召开全体成员大会,由寨头手持芭茅和梭标(代表权力和权威)宣布初议的习惯法的内容,由大会讨论并通过。在宣布新的习惯法条款之前,还要背诵过去留传下来的重要习惯法。在大会上要杀牛一头,以肉分给参加会议的各村寨的每一户人家,表示大家吃了就牢记习惯法不要违犯。同时,每次议榔都要在会址竖石一块,表示习惯法坚固如石,不能轻易更改。(13)这一系列行为不可缺一,共同构成苗族议榔行为。依靠人力无法判断是非、查明真凶、解决纠纷时,各少数民族根据习惯法普遍采用神明裁判方式,如彝族有漂灯草、摸石头、折断棍子、嚼白米、端犁铧等神判行为,景颇族有卜鸡蛋卦、捏生鸡蛋、埋鸡头、斗田螺、煮米、闷水等神判行为;藏族有捞油锅、钻神索、“顶呷乌”(顶护身符)等神判行为。(14)少数民族对违反习惯法者的处罚行为也形形色色,有集体制裁、全体成员参与处罚的行为,有由头人、首领执行的处罚行为,有的处罚制裁行为由父兄舅等亲属执行,有时则由违法者自我执行,具体由违法的性质、种类、情节、后果等决定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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