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文物行政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依照当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举行公开听证3日前发布公告。
第五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当指定本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回避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五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互相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五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和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以及提出的证据;
(七)听证参加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据本规定第四十条作出决定。
第六章 送达和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无法直接送达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五十七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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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1年08月30日 15:41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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