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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文物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
  作者:国家文物局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1-08-31 | 点击数:16597
 

  第五十八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机构。

  第六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没收的专用工具、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国务院或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专用工具、设备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期限、方式和途径;

  (二) 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责令改正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字规范,使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文物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申诉、举报、执法检查等案源材料;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等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陈述、申辩材料;

  (六)听证材料;

  (七)审查意见或者集体审议记录;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九)结案材料;

  (十)其他有关案卷材料。

  第六十七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件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摘录、复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24日文化部发布的《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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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1年08月30日 15:41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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