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将于2011年6月1日起实施。该法旨在“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此外,“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等均被明确纳入了保护范围。这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在司法实践中,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文化在内的著作权案件亦应当引起人们的重视。
鼓励传播——
改编者也有权利
案例:原告张某多年从事民间采风活动,期间对一首少数民族的舞曲进行了记谱并配以歌词,该民歌于2006年被《××民歌》一书收录,署名为“张某记谱配歌”。2007年,张某发现北京某出版社出版的《民歌赏析》一书中收录了该首歌曲,署名为王某。张某认为该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要求该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张某的作品是以民间文学艺术(民歌)为基础而形成的,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宗旨是:在禁止歪曲和商业滥用民间文学艺术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开发、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因此,为促进民歌的进一步传播、发展,应允许他人对民歌及“记谱配歌”形成的成果进行合理改编和使用。同时,为丰富社会文化,应促进民歌的流传和发展,对付出独创性劳动的“记谱配歌”者应以鼓励。因此,法院认为,该案中张某对其改编的民歌享有署名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行使权利——
署名应当准确有效
案例:王某是某京剧名段的设计者之一,此外该名段的设计者还包括李某等3人。2009年3月,王某发现某电视台播放的同名电视剧使用了该京剧中的多段乐句,且没有为其署名。故王某将该电视剧的3家制作单位告上法院,认为三被告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创作的音乐作品,也未予以署名,共同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官说法:对于作者身份的确定,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从本案的署名情况来看,存在多个署名人员,在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些署名人员应当认定是涉案京剧的共同作者。在本案争议作品权属不明的情况下,王某单独以权利人身份提起侵权之诉,法院认为不妥当,因此,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谨慎使用——
出版翻译作品也需授权
案例:张某翻译了《××传说》一书,该书收录了阿拉伯的众多民间故事,并由上海某出版社于2008年1月出版。北京某出版社于2009年1月也出版了同名书籍,署名为吴某。张某经比对,发现两个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图书内容完全一样。张某认为,由于上海某出版社出版的《××传说》发行量大、市场影响广,因此北京某出版社应当知道署名为吴某的图书属于侵权作品,却仍然出版发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传说》是著名的阿拉伯民间文学,属于世界名著,流传时间久远,曾被译成多种文字,其中翻译者的创造性劳动起了重要作用。张某作为翻译者,对其所译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某出版社作为翻译作品的图书出版者,在译者吴某身份不详、作品权属不清的情况下,未尽其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出版该书,已构成未经许可情况下的使用。侵权图书与原告所译作品相同,却以译者吴某的名义出版发行,侵犯了张某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以及获得报酬权。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法官手记:“设计未来”——是今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开始越来越多的与“科技”、“创新”这些关键词联系到了一起。在这一大背景下,带有浓重传统色彩的作品逐渐被人们所淡忘,须知文化的多元性恰恰是人类社会活力的源泉和体现,愈是传统,愈是宝贵。传统是人类的记忆,是人类的根,根深方能蒂固,在这一意义上,传统即是未来,保护传统即是为了设计未来。
(作者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文章来源:中新网-中国新闻出版报 2011年05月05日 17:37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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