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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日姆几]彝汉纠纷中的身份、认知与权威
——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为例
  作者:嘉日姆几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1-01-04 | 点击数:20758
 
我们知道,祖先崇拜的信仰在彝汉社会里都非常重要,尽管在结构上有些差异,但彝汉两族却都发展出以血缘为基础的强大的社会组织,汉族社会称之为“宗族”,彝族社会称之为“家支”。汉族将尸体埋入地下加以祭奠,彝族将尸体火化后用竹根做成“玛都”予以崇拜。(13)“玛都”相当于汉族祠堂里的灵牌,二者的区别在于,汉族是建祠堂来供奉“灵牌”,而彝族则是将“玛都”藏于山洞。无论是坟墓、灵牌还是“玛都”,它们都将死人和活人紧紧联系在一起,组成一个信仰之链,而流在活人身上的血则贯穿着这一链条。
莫色拾哈破坏了周姓汉族的链条,实际上就触动了这家汉族的神经。彝族之所以将祖先的玛都藏于高山菁林,就是为了防止仇家可能的亵渎和破坏,因为链条上的任何差错足以毁灭自己的家族。汉族也信奉同样的原则,所以挖祖坟成为汉族最不可容忍的罪恶。无论莫色拾哈的主观意图是什么,汉族肯定要讨个说法,纠纷就这样发生了。
在外人看来,坟墓不就是一个土丘吗?而拆这样一个土丘竟激起几百公里外的汉族的愤怒,这难道不足于说明信仰世界可以物化为我们的切实利益吗?如果说纠纷仅仅是对某种物质利益的要求,那么关于坟墓的纠纷就不会产生。实际上,纠纷还可能有非物质的原因。这样一来,我们对纠纷、对法律的思考就又多了一个视角。
有意思的是,当彝族和汉族因“祖先”而引起纠纷时,大家似乎变得更加人性化,族群间的界限也随之消失。莫色家和周姓汉族共同为无后的前辈垒了一个新坟,为他搬了一个满意的新家,而协调这起纠纷的,正是这个被彝族打死的汉人。
案例5:基因检测与杀牛吃肉
改革开放后,在以畜牧业著称的宁蒗县,畜牧业基本上被私人承包,不少汉族也成了牧民。2003年,发生了两起关于小牛犊的纠纷,一起发生在两户汉族之间,另外一起发生在两户彝族之间。两起纠纷的解决方式截然不同。
牧民基本上都是将自己的牛群放养在山上,只是在母牛生小牛的时候去确认一下自己家新增加的牛。有两户汉族牧民在差不多相同的时间内分别增加了两头小牛,后来有一头小牛没有度过冬天,而一头母牛也不知什么原因死了。一年后,这两家人就因小牛犊的权利发生了纠纷。由于山上的牛经常在一起,两家人谁也没有及时注意到自己的牛出事了,所以引起了纠纷。两家人谁也不能证明小牛是自己的,最后,他们决定到乡政府的畜牧兽医站,想请兽医给牛做基因检测,以此来确定自己的权利。但这一想法由于畜牧兽医站没有这样的技术条件而被放弃。最后,两家人决定,过两年将牛卖掉后,平分所得到的钱。
同样的纠纷也发生在两户彝族之间。由于这两家人谁也不能证明牛是自己家的,最后决定将牛杀了,大吃一顿,以了结这一纠纷。
在汉族看来,纠纷中的证据最为重要,汉族相信科学,认为“基因”可以判决纠纷;彝族则不在乎证据问题,而是将合意当作追求的目标,结果大家用引发争执的牛改善了生活!
 “基因”是个非常现代的观念,对这个概念的“信仰”来源于对这个概念的理解。两家汉族都具备一定的科学知识,所以他们认为可以通过基因的鉴定来确认小牛与母牛的关系,并以此来判定人对牛的权利。最后,由于畜牧兽医站并不能提供这方面的技术服务,又由于这个鉴定本身的成本大于标底物的价值,理性的汉族最后对标底物的权利做了平分。彝族则少了这道麻烦。双方知道,在谁也无法证明自己对牛的权利的情况下,对牛的权利不再重要,于是用杀牛吃肉进行和解的想法自然就成了彝族的选择。
两个纠纷的解决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为了追求公平。但是,汉族是平均了权利,而彝族则是模糊了权利;汉族是通过一分为二来达到平等,而彝族则是通过合二为一来达到平等。笔者不能断定这样的解决方案与彝汉各自哲学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笔者确信这的确是彝汉法律文化在认知上的差异。
当然,对于权利的主张未必就是汉族法律文化的“本土意识”。就像“基因”这个概念来源于西方世界一样,“权利”的概念也是随着西法东渐而来到汉族社会的。由于“基因”的概念是现代生物学的发现,汉族对这个概念的迷信实实在在也是现代性的某种结果。笔者不知道古代汉族如何解决类似的纠纷,但此案例足已说明当代汉族完全内化了西方法律的“证据”意识,而彝族在这方面似乎还是“法盲”。
上述几个案例有一个共同特征,即人们对“事实”的认定往往具有很强的地方特征,人们对发现事实的方法也有着不同的标准。所以,人们的争议实际上就是认知的争议。
按我自己的理解,任何一种法律体系都属于格尔兹所说的“地方知识”,“事实”对于法律来说相当于“文化”对于人类学,“事实”只存在于纠纷当事人的争议之中,而法律人对“事实”的判定仅仅是自己的解释,或者说法律人所理解的“事实”实际上就是他们对“事实”的临摹。我们还看到,“发现事实”的方法相当于我们对某个文化事项的描述和理解,合法性仅仅在于解释本身。我们所看到的文化事项只是意义编织的流动之网,而触摸这个网的唯一方法就是解释,或者是关于解释的解释。于是,在所有法律行为中,举证就成为事后的创造活动,争议双方或者第三方对事实进行某种程度的“合成”,直至达成大家公认的某种共识。难怪在格氏看来,法律不仅规范着世界,还想象着世界。(14)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人们之间的纠纷实际上就是认知的纷争。这样的结论虽然有唯心主义的某种嫌疑,但有利于我们对纠纷的处理。因为,当我们相信认知的差异可以导致纠纷时,我们就开始怀疑法律的普遍标准了,就不会用“法盲”来描述、批评有争议的人们。人们会关注发生争议的原因,会更加尊重他们想要达到的目的,这个目的不一定就是可以用物质来衡量的利益,也许仅仅就是那么一句发自内心的话。我们有理由用过去的经验考虑时下的判决,因为纠纷的发生往往有历史的原因。但是,我们没有理由用几十年前,甚至是几百年前的法条来判决当下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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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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