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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符号世界的发现与知识产权本体的建构
  作者:王坤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09-05-01 | 点击数:12839
 

  
  三、知识产权是对符号世界中知识资源的有限支配权
  
  人类自从创造了符号以后,便通过符号对客观世界有着不同的提问方式,不同的提问方式形成不同的符号组合,继而形成不同的符号世界,即一个个相对完整的文化世界。[6]特别在当代,“从数学符号到逻辑符号、从设计图纸到计算机软件,从交通标识、行会会标、通讯密码到影视手法,都表明人如何生活在一个符号的世界中,为符号所包围,为符号所感染和浸润,为符号所牵制和诱导。”[15]人类创造符号世界的主要目的在于建构一个个知识体系,使世界能够为人类所理解,因而符号世界也是一个个客观知识的世界、文化的世界。在符号世界中,存在着大量的知识资源,这是人类一切知识的家园。在社会发展到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阶段,这些知识资源开始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科学思想和科学理论可以通过技术转化为生产力,提高生产的产出率和减少生产成本;作品和设计等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代表人类的精神和文化财富;商标和服务标志的作用在于减少市场中的搜寻成本。”[16]符号世界中存在的这些知识资源本身成为创造社会财富的一种手段,合理利用知识资源能够创造出更多的财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有必要对符号世界中的知识资源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主要包括产权界定和产权限制两个方面。前者对特定知识资源进行界定和保障,赋予权利人以各种形式的排他性支配权;而后者则对这种排他性支配权进行限制,以在符号化知识的创造者、经营者和社会大众之间达致一种利益平衡。
  (一)法律对符号世界中知识资源的产权界定
  为了推动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就有必要促进知识的供给,就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赋予符号的创造者以排他性的垄断权。但正如在物质世界中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物仅仅是一小部分一样,在符号世界中,能够成为产权客体的知识也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大部分的知识要么难以支配,要么不值得支配,要么因公共利益而不适宜实现私有产权化。真正能够进行私有化界定的知识一般须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经济价值性。没有经济价值的知识不能通过产权界定促进供给,因而就没有必要进行产权界定。在构成知识的各种信息中,有的理性信息能直接产生一定经济效益,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商品服务品质信息、商品产地信息等。这些信息或是能够降低成本,或是能够提高效益,或是能够创造交易机会,或是能够促进产品销售,因而具有直接的经济效益。有的理性信息和具象信息能够间接产生经济效益,如各种作品包含的信息,其本身并不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而是发挥抒发情感、教化人心、启蒙明智等方面的综合作用。但在发挥这些作用过程中,作品的复制、发行、表演等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这种经济效益并不是由于作品蕴涵的信息所直接产生,因而是一种间接的经济效益。此外,有的具象信息本身也不能产生经济效益,但是这些信息被使用在其他作品中,或被用于广告或商标等商业行为时也能够产生间接的经济效益,因而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具体性。这是知识能否产权化的最为重要的条件之一,主要涉及到产权界定与保护成本。“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仅仅是抽象的思想并不能获得专有权。”[17]只有具体化的知识才能被支配,因而才能够赋予其支配权。“所有类型知识产权的一个共通的基本原则是,它们对于纯粹的抽象思想没有任何排他性权利,相反,它们的排他性只存在于抽象思想的具体、可触摸或有形的表现。”[18]具体性要求的考量主要有两个:一是便于确定产权主体,降低产权界定成本。如对于具体的技术方案、具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是具体情节和艺术形象等方面的知识才容易确定其创造者。抽象知识,如抽象原理、商品通用名称等,在其形成过程中往往要借鉴、吸收很多人的思想、观点,通常很难确定产权主体。二是便于确定侵权主体。抽象知识在社会生活中有着多方面的应用,如若授予抽象知识以排他性支配权,在侵权纠纷中,就需要断定他人是否运用了相关的抽象知识,这方面往往存在着很多困难,不容易确定侵权主体。结合以上两个方面的考量,只有具体知识才具有可支配性,才适宜被授以排他性支配权。
  3.公共利益保留。对知识进行私有化产权界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知识产权授予的结果可能妨碍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或者对社会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产生重大负面影响时,就不应当对这部分知识进行产权界定。正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法律对违反公序良俗的作品或产品、对利用原子核变换方式获得的产品以及一些调味品、药品、新闻报道、通用历表、疾病诊断治疗方法等才没有授予其相应的知识产权,以在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获得一定的平衡。
  (二)法律对符号世界中知识资源的产权限制
  除了对符号世界中的知识资源进行界定和保护以外,由于知识资源本身还具有公共产品性质,“作为私人产品必须保证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尽可能地一致,而作为公共产品则必须让社会普遍受益,使知识信息最终成为共享资源。”[16] (P.124)因此,还需要对各类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法律设计了权能限制、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一系列具体制度,以期在符号化知识的创造者、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这些限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对各种知识产权的法域限制,在一个法域内被授予的知识产权,仅仅在该法域内有效。二是对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进行直接的、明确的时间限制,在特定的时间内授予其一定的专有支配权。三是对商业秘密权等权利进行间接的、不确定的时间限制。相对于社会技术进步和经营状况的变迁,该商业秘密权终会在不确定的时间内自然失效。四是对于商标权、原产地标记权等商业标志权,这些权利尽管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存续,但法律严格将其使用限制在特定的商品上,以防止出现“符号圈地”现象。[19]
  2.基于知识使用的限制。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合理使用。即允许为个人学习、使用、欣赏、科研等目的,对他人享有产权的知识进行无偿使用,主要是基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科技文化进步的考量。二是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在先使用等制度,主要是基于其他经营者利益的考量,允许其他经营者在符合一定条件基础上,直接或经过一定程序,有偿或无偿地使用他人享有产权的知识。
  3.基于知识产品流通的限制。当知识产权人或其许可的人将知识产品(3)合法投入市场后,其他人再次分销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即不需要权利人同意。这就是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这个原则平衡了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品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了知识产品的自由流通,保证了公众自由获取和使用知识产品的能力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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