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家—社会关系的方面看,“民间”一词固然包含了一个由“民”的活动构成的相对自主的社会空间的观念,以及相应地,某种有限政府的观念,但它并不简单地排斥国家权威,相反,它不仅在许多场合期待着国家的介入,而且有时把这种介入构想为民间的一部分。换言之,民间观念中的国家—社会关系与其说是截然可分的和对抗性的,不如说是协调性的、合作性的和相互依赖的。应当注意的是,今天,这种情形在许多方面甚至更为普遍和突出。这部分是因为,前此数十年全能政治模式所造成的个人和社会对政府的依赖和期待远甚于古代;部分是因为,现代社会中国家职能的变化,使它在社会发展和个人生活中的作用远远超过以往;部分还因为,正在重视的“民间”不但弱小和破碎,而且经常受到依然强大的国家权力的猜忌和抑制,以至于其发展不能不借助于政府的扶助、认可和保护。以往的研究已注意到中国当代“CIVIL SOCIETY”发展过程中“社会”与“国家”互相渗透这一普遍现象,因而程度不同地对CIVIL SOCIETY这一概念的有效性提出质疑(White,HOwell and Shang,1996:208-218;Flower and Leonard,1996;Wank,1995)。(注:实际上,对清末和民国的研究也普遍地揭示出这一点,参见Rowe(1993),Rankin(1993),Wakerman(1993),Bergere(1997),尽管并非所有人都因此而拒绝使用civil society这一概念。)也有人把这一现象视为“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过程与国家同社会的新的结合过程这两个截然不同的过程交织在一起的产物”,认为正是这一点构成了当前中国大陆国家与社会关系演变的特点。然而,迄今为止,很少有人从社会行动者的内在世界去解释这一现象,因而忽略了行为正当化的过程,忽略了历史记忆在构想和建构国家—社会关系中的作用。(注:Flower and Leonard的文章(1996)是一个例外,他们重视本土概念,对比如“收”、“放”、“乱”等中国人习用的概念做了一些分析,试图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形成置于行动者的充满历史记忆的内在世界中加以理解。)
应当指出的是,像所有其他观念一样,“民间”观念在其传承过程中也随着社会变迁而经历着这样或那样的改变。最近20年来,“民间”一词作为一种表述重新进入日常生活,为许多人所注意和使用,就是明显的一例。另一值得注意的变化是,与传统社会或者哪怕20世纪上半叶相比较,今天人们所说的“民间”,其含义变得似乎更复杂,可以指称的范围也更广。正如我们在讨论“民间组织”和“民间刊物”时所见到的那样,在被当作形容词来用时,“民间”一词实际上包含了不同的标准。而用“民间性”这种说法,人们可以更恰当地用来指称一个复杂的和具有连续性的谱系。在这种用法当中,“民间”所表示的与其说是一种质的划分,不如说是一种程度。这种用法的变化显然与中国当代国家与社会关系变化的特定背景有关,同时也提示我们注意到国家与社会之分合的一个重要方面,即社会空间的拓展不仅发生在国家之外,而且也发生在其边缘甚至国家体制内部。这种认识将促使人们放弃那种视国家为一个没有变化的整体的简单看法,重新认识国家在与社会的分合过程中可能有的积极作用,从而对国家与社会关系采取一种更灵活、更现实也更具建设性的立场。
在指出“民间”概念所具有的认识功能的同时,我们也须看到其局限性。首先,“民间”并不是一个经过长期批评性反省和提炼的理论概念,它在被用来指称某种社会现实时过于笼统,缺乏内部的分析性;而在规范的层面上,其含义既不够清楚,也不够有力。其次,也是更重要的一点,中国今天所面临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方面的问题,已经超出了“民间”这类概念的想象范围,即使这些概念本身已经发生变化并且仍然具有活力。一个基本的事实是,中国今天的国家已经改变,传统的国家与社会关系也不再有效。所谓“民间”的重现并不意味着也不应当是回到传统的社会结构中去,因为这种社会结构已经被无可挽回地改变了。正是在这个变化的大背景下,讨论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现象的CIVIL SOCIETY可能是有益的。
我们已经在所谓“对照性”的意义上使用了CIVIL SOCIETY的概念,以突显体现在诸如“民”、“民间”一类概念中的另一种国家—社会关系。这项研究也表明,作为一个分析性工具,CIVIL SOCIETY概念并不能贴切地刻画出中国传统和当代国家—社会关系上的特点,相反,简单地套用这一概念很容易导致对中国社会现实的扭曲和忽略。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所讨论的不同社会形态之间全无共同点,尤其是,当我们引入现代性这一思考维度,并在此基础上考虑未来中国社会发展问题时,更不能说CIVIL SOCIETY在中国语境中是一个没有意义的概念。
论者因不同的立场和策略而强调CIVIL SOCIETY的不同方面。在我看来,CIVIL SOCIETY的诸多构成要素当中,对当代中国社会最具重要意义的,恐怕既不是个人主义,也不是社会完全外在于国家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是CIVILITY,(注:civility的一般含义是(通常也被译为)礼貌、礼仪、礼貌的行为或表示,这些解释似乎不能很好地传达出其为civil society的美德这一层具有丰富社会性内涵的意蕴。Shils(1997)就明确地将公共领域中直接的个人之间的良好行为方式与公共性的civility区分开来,尽管他并不否认这二者在某一点上有关(79-81)。在Shils那里,civility是一种试图在互相冲突的主张和利益之间求得平衡的态度和行为方式(76),是一种代表整个社会行动的政策,也是一种政治行动或者公共行动的程序(78)。这种态度和行为方式乃是基于行动者对身为civil society之成员身份的集体自我意识,以及对civil society理念的认同(86)。)是多元主义和法治。CIVILITY强调对社会共同利益的关注,强调社会成员相互关系中的平等、信任、容忍、妥协与合作,也强调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理性互动(Shils,1997;Putnam,1993:86-91)。这些为一个现代社会的健康发展所必需的东西,也正是成长中的中国社会迫切需要的。我们看到,这个在过去数十年几乎被政治国家吞噬的社会在力图挣脱行政权力的羁绊的同时,又有把自己束缚在地域的、族群的、血缘的、宗教的和职业的形形色色的小团体之中的倾向。这种狭隘的社会心理和社会习性更因为其他因素,比如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和既得利益集团对形成公共空间的惧怕和压制而得到强化。(注:从civility角度讨论中国civil society问题的尚不多见。Rowe曾在一篇讨论中国之civil society的文章里把civility单列为一项评价指标(1993:151-153)。Chamberlain(1993)的文章把civility作为区分civil society和一般所谓“社会”的主要标准。最近很值得注意的是Richard Madsen由civility入手对中国天主教的研究,根据他的看法,中国的天主教,尤其是广布于乡村的教众,因为其狭隘、守旧和排他性,很难成为正在出现的civil society中的一支积极力量(Madsen,1998)。)
CIVILITY与多元主义和法治也有密切的关联。正因为承认社会利益的多样性,承认人们追求各自利益的正当性,平等、信任、容忍、妥协、合作等诸般价值才如此重要,而在一个现代社会,这些既是实行法治的重要条件,也是法治应当促进的社会价值。不仅如此,由于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法治在建构新的国家—社会关系中还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现实实践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传统民间观念的局限性: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不能用法律来确定,“民间的”活动缺乏法律保障,政府的行为不受法律审查;只有非正式的幕后交涉、单方面的行政命令和临时处置,没有公开的法律程序和申辩机会。这里,问题的关键并不是把国家与社会截然分开,而是建立一套法律保障机制,使个人和组织的合法行为不受干涉,同时也使国家权力真正有所约束。有意味的是,对于社会的健康发展和建构合理的国家—社会关系如此重要的法治,其本身也不单是一种国家事务,而只有在体现为许多个人和群体的社会的积极参与下才可能实现(梁治平,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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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律教育网 2006-12-26 10:50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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