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宁蒗县彝汉纠纷的解决,有着从个人到家族到民族到国家的多层转化,包括“合意”和“国家强力”两个方向。民族、历史、政治等诸多因素影响着纠纷的发生与解决,每一个纠纷都是不同观念和要求的表达,所以,纠纷在本质上也是观念的纷争。
关键词:民族纠纷;身份;认知;权威
一、前言
法律人类学一直有两个彼此关联的争论:一是原始社会有没有法律?二是用西方法理学概念来分析非西方社会的法律是否妥当?这两个问题还同“什么是法”的问题纠缠在一起。如果我们对法没有一个共同的定义,就无法判定原始社会有没有法律。如果原始社会没有法律,那么我们对它的研究就不再有意义;如果原始社会有法律,那么它又同西方意义上的法律有何区别?
关于法的概念,法人类学分别有“最低定义法律说”、“法的四属性说”、“暴力论”、“双重制度化”、“地方性知识”等解读,①这些概念都试图寻找“法律”概念的普世性,然而,任何一种法律概念多多少少都带有地方特色,普世性法律概念的合法性即成为问题。学者们把上面的争论称为形式与实质之争,他们就西方法律观念在初民社会研究中的有效性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形式”论者以霍贝尔、卢埃林、马克思·格拉克曼、波斯皮士尔等人为代表,主张用西方法学观念来解释原始人的法;而博汉南、罗伯兹、古利弗等“实质”论者则主张放弃西方法学观念,从被研究对象的文化背景去理解他们的法律行为。前者批评后者把法律与习俗混为一谈,后者则批评前者“削足适履”。②
到了1969年,劳拉·纳德尔主张用“纠纷”的概念来取代“法律”概念,她认为:“法律的概念被认为与文化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并深深地根植于西方法理学之中,因此它难以解释不同社会中的人们处理冲突和纠纷的各种不同方式。纠纷这一概念将关注点从法律条文和制度转向了行为、纠纷的社会背景以及纠纷解决的过程,从而避免了由民族中心主义所造成的偏见。现在的问题不再是是否所有的社会都有法律,而是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处理各种纠纷和冲突的过程是怎样的。所有的社会都有纠纷,重要的问题是他们怎样产生、怎样被表达以及怎样解决的。纠纷具有普遍性——因为所有的社会都有纠纷——并可以做跨文化的比较研究。”③
很明显,劳拉·纳德尔想把人类学关于纠纷的研究上升为一种“范式”,或者说把“纠纷的解决”提升到方法论的高度来讨论,这无疑是一个勇敢的探索和主张,而且这样做还可以避免许多意识形态的争议。
在中国的研究中,人们用“习惯法”和“民间法”来分析相对于“国家”和“官方”的纠纷解决方式。然而,对“习惯法”和“民间法”的认识并不一致,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还导致了学理上的混乱。法制史学者倾向于用“习惯法”来表述历史上流传下来的司法习惯,主张尊重中国几千年来的法律文化,反对法律全盘西化;而“民间法”的用法则倾向于关注活跃在民间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及相关机制,这些学者多数持有法律多元主义的主张。
然而,无论是“习惯法”的研究者还是“民间法”的信仰者,他们都视“习惯法”、“民间法”、“国家法”、“官方法”为某种结构性的存在,忽视了人们在纠纷解决中的各种努力和选择。而采用“纠纷解决方式”的取向,则可以绕开上述概念中的二元论倾向,从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来分析影响纠纷产生和解决的各种文化原因,关注人们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能动性,为理解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新的理论和视角。
笔者从2003年起,对云南省宁蒗县的彝汉纠纷做过多次考察,对发生在彝汉之间的各种纠纷以及影响纠纷解决的文化因素有了一些了解,现将田野调查中所收集的部分案例和相关分析写成文章,尝试从法律人类学的角度,对人们所说的“民族问题”做一些新的分析和解释。
二、个人纠纷还是民族矛盾
民主改革以后,彝汉之间的交流增多,个体间的交往趋于频繁,二者间的纠纷也随之增加。由于这类纠纷的当事人拥有不同的法律文化,他们之间的纠纷引发了一系列新的法律现象,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
在笔者的观察中,发生彝汉纠纷的物理空间与族群交往的密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也就是说,彝汉纠纷基本上发生在有彝汉交往的地方,纯彝区和纯汉区就不存在彝汉纠纷的问题。所以,彝汉纠纷的命题本身就包含了族群认同和族际交往的前提。问题是,纠纷往往发生在个体层面,个体的族属何以成为影响纠纷解决的因素?来自不同民族的个体如何寻找各种权威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人们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达成共识的?族群认同如何在各种纠纷中加以表达?诸如此类的思考将是本文所要探究的主要问题。
案例1:我要彝族式的道歉④
2005年冬天的某个晚上,宁蒗县某部门的某位彝族干部因为有接待任务而晚归,由于他家离县城有一段距离,只好租了辆三轮摩托回家。这位干部的家在县城附近的一座小山上,三轮摩托在爬坡的时候由于用力过大致使链条断裂,车子从坡上倒行并侧翻。驾驶员跳车及时而没有受伤,这位彝族干部的手腕和手指则受伤并流血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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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本文责编: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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