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适习惯法与政府行政行为冲突的思考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政府行政行为的冲突本质是与国家法的冲突,是传统文明与现代文明的冲突,是自然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冲突,是人治与法治的冲突,是社会跨跃式发展的连接不和谐。因此,调适的过程必然是一个长期的历史阶段,不可能一蹴而就。调适的方法应该是相互包容、取长补短。而不是割裂,由一方简单地取代另一方。
(一)吸纳习惯法的合理因子,确立政府习惯法的法律地位。
在少数民族地区,理想的法律制定与实施应当是在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政府与民间找到某种妥协和合作,以此保护社会规范体系的完整和效力。但现实是我们今天谈法治,很大一部分是以移植西方的法律文明为捷径,习惯法不仅不构成我国法的渊源,而且习惯法的有效范围和作用正在逐渐缩小,未经立法确认的习惯法没有法律效力。“法律的民俗基础被极度忽视,甚至以立法改造乃至摧毁民俗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一些通行数百年乃至上千年的民俗在不加严肃论证和立法辩论的情况下一纸法令加以禁止。”[10]这种强化国家制定法的功能,轻视民族习惯法作用的做法,从现实看,在某些地方已经产生了很糟糕的后果,由于现代法治价值观尚未建立,既有的习惯法理念已被破坏,“法治”丧失了其运营施行的群众基础和人文土壤,个别民族地区城乡结合地带的一些年轻人无法无天,对违法犯罪没有丝毫的羞耻感,出现群体性、反复性违法犯罪,使政府防不胜防。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合了数千年的制度形态,被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吸纳、运用,并融化在各民族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中,积淀为一种遗传基因,化解为一种民族心理,从而有着高度的延续性和群体认同性。它贴近了本民族群众的日常生活,凝结本民族的心理和情感,为民族成员提供了一种行为模式和价值选择。因此,对少数民族习惯法不宜轻言否定,而应因势利导,区别对待。对少数民族习惯法中蕴藏着大量的有利于少数民族现代化发展的因素,应顺应吸收、积极利用,在条件成熟时提升为国家法;对那些无明显好或坏,而少数民族喜欢它,应听其自然,加以引导,由少数民族自治;对那些不好的,如早婚、近亲婚、非法处死,则应坚决摒弃;在一些国家法尚未涉及的领域,以习惯法来维持社会的稳妥发展和良好秩序,防止社会出现无规则的真空;对现代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而习惯法中没有的应通过国家法引导,以促进人们新的习惯、新的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形成,推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不断发展。
(二)关注少数民族民生,减免税赋,提供简捷可靠的法律服务。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政府行政行为要实现和谐对接的良性发展,根本问题是要培植现代法律文化。我国民族地区大多经济落后,人民生活困难,不少地区尚未解决温饱。国家2005年虽然决定取消农业税,但是如果民族地区乡镇不搞机构改革,不大幅度减少吃财政饭人员,政府伸向民间的手就无法斩断,权力寻租行为就不可能杜绝,农牧民的税负就不可能根本改变。税负不改变就不可能真正发展市场经济,没有市场经济也就不可能有现代法律文明,民族地区的习惯法文化就不可能现代化。没有习惯法文化的现代化就不可能真正化解习惯法与政府行政行为的冲突。当然,这些问题都不是一下子可以解决的。当前的首要问题是要解决国家法的尴尬。少数民族群众由于现代法律知识欠缺,获取法律服务困难多,加之诉讼成本高,费时费力,因此人们不看好国家法的作用。所以,今天为他们提供简洁可靠的法律服务至关重要。1998年山东东明县司法局开通148法律服务专线,实际效果良好。民族地区可效法之,将其面向边远村寨,面向普通百姓,在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时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控制和减少民转刑案件,促进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协调与对接,维护民族地区的稳定,保持国家法律调控的准确、及时、权威、公正性,让人们在实际生活中相信国家法有用,逐步树立国家法律意识。当前民族地区的交通和电信事业越来越发展,这为上述措施的落实提供了条件。
(三)进一步实现普九普法,增强少数民族对现代文明的认同感和现代法律意识。
从深层次和基础性的途径来考虑,关键是必须在民族地区加强科学文化教育,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我国民族地区大多经济落后、教育文化水平低,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普及以及国家司法权力对少数民族的影响有限,各民族的习惯法有着深远的影响,因而,必须加大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提高国民文化水平。在加强国家法的普及宣传教育时应具有针对性,采取能为少数民族成员接受和消化的方式,让他们深刻理解国家法的自由、公平、正义,认可国家法的适用比民族习惯法的适用更有价值,消除对国家法的恐惧感、陌生感和异己感,让其从心理上逐步接受国家法并内化为他们的生活逻辑,而不是简单的服从。
(四)加强对公务员的教育和监督,树立法的普适性、平等性观念。
依法行政在今天已是公认的政府行政行为的基本准则。法律调控的准确、及时、权威、公正是通过公务员的行为体现出来的。如果公务员特权乱法和行政不作为将极大损害国家法权威,且对社会起到极坏的示范作用。公务员严格依法行政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法的正义、文明、民主、自由、平等价值,对社会起到示范和引领作用,培植少数民族的现代法律意识,引导习惯法行为向良性发展,克服少数民族对传统习惯法的过分依赖。
(五)政府行为应注重程序。
政府在行政行为程序中应尽量扩大少数民族的参与,减少习惯法对政府行为的抵触和负效应。今天的政府行为是一个讲究程序、讲究行为主体与被管理者互动的行为,依法行政的应有含义是依程序行政。因此,政府行政行为时让少数民族参与既是政府的法定职责,又能极大地了解民情,沟通民意,吸取民智,做到合法与合理行政,取得少数民族的信赖和支持,实现政府行为与民间认同的和谐,减少习惯法对政府行为的抵触和负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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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冉瑞燕(1965-),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行政法与民族法学。湖北武汉 430074
(本文原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文社科版》2006年04期,第80~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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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本文责编: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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