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现实意义。
少数民族习惯法对少数民族的生存和繁衍,对促进少数民族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对调解社会的矛盾,巩固民族团结,使民族成员安居乐业,保持和发扬民族传统道德等多方面,都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而且,至今仍有现实意义。
第一,对我国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意义
少数民族习惯法丰富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它是少数民族群众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教育自己,自己约束自己的好形式、好传统。不可讳言,习惯法中也不乏落后、封闭、迷信的东西。习惯法应区分为优良习惯法和不良习惯法。今天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优良习惯法将会继续发挥它对精神文明的促进作用。同时,通过改革、教育,不良习惯法将逐渐被自觉地淘汰、抛弃。而且,少数民族还会适应新的时代需要,发展新的习惯法。例如广西金秀《大瑶山团结公约》就是对古老石牌制的借用。贵州台江县巫脚乡的《新议榔条款》,以落实计划生育、保护森林土地、维护生存为内容。它们都促进了社会主义经济和社会主义文明。
第二,对我国法制建设方面的意义
①在立法方面。首先,有的习惯法,如共同分水、维护治安、保护山林、处理相邻关系、兴办教育、尊师重教、维护民族团结、爱护环境、拥军优属等,它们代表了民族的利益,又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部分习惯法将长期存在,它与国家制定法一道,通过“风俗的统治”,发挥着干预生活、调节人际关系的功能。而且将在条件成熟时,有的会被认可为法律规范,上升成为制定法。对优良习惯法要维护、提炼和融合。现代法律应该并且必须从优良习惯法中吸取有益的营养。中国社会主义立法,固然要学习国外先进的经验,但它的土壤在中国。要符合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充分利用法制传统上的本土资源。“真心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25)一个外国学者说过:“在一个传统和惯例使人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都可预期的社会中,强制力可降低到最低限度。”(26)目前我们在这方面的研究发掘工作还做得很不够,今后应在这方面多为立法部门当参谋。
其次,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也是民族立法中“变通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进行民族自治变通立法的研究中,应该重视总结继承少数民族习惯法精华。
再次,有些社会问题,象社会交往、丧葬等,是少数民族习惯法所独有的。习惯法对这些领域中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对国家制定法的补充。
②在执法方面。
首先,法律是深层规范和本质性规范,而习惯法是浅层规范和现象性规范。它们相辅相成,各自独立发挥作用,有时又互相交叉渗透。
其次,制定法是对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肯定、具体的调整。但再健全的法制也无法象习惯法那样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之中,表现在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习惯法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制定法控制机制的不足,在执法中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能弥补国家制定法比较抽象、原则的缺陷。在农村中这种作用更为明显。贵州从江县侗族1979年利用“款”形式重新制定了《信地新规》16条,社会秩序明显好转。滇西北彝族用习惯法中的“警标”保护山林,禁止放牧和砍伐,执法效果十分明显。
再次,制定法不必要也不可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但制定法不调整的某些“边沿地带”,会对制定法的贯彻实施有影响,这些边沿地带是由习惯法这一类“准法”调整的。例如,习惯法对小偷小摸防治得越好,防治大偷大盗的法制也会越好。
③在司法方面
我国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我国刑法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27)中共中央1984年五号文件指出:“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政策。这已成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适用刑法指导性的刑事政策。简称为“两少、一宽”。这些政策和法律的规定,确定了我国少数民族从宽的特殊刑事责任原则。(28)因为在少数民族地区自然条件差,交通闭塞,经济文化都比较落后。传统习俗与习惯法有深远影响。由此产生了一些少数民族特殊案件。对这些特殊案件,如果不加区别,生搬硬套制定法的规定,按汉族地区或普通地区一般情况处理,就可能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因此,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必须既坚持法制的统一性,又兼顾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从实际出发,实行“两少、一宽”的政策,才更有利于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有利于民族的团结和进步。一是与某些少数民族风俗陋习、宗教思想有关的性犯罪和婚姻方面的犯罪。例如强奸、流氓、重婚和奸淫幼女。二是与某些少数民族的迷信思想、宗教派别、历史积怨、山林水源地界争端有关的侵犯人身和侵犯财产的案件。它有时会酿成规模较大的械斗,犯杀人、伤害、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抢劫、抢夺、毁坏财物等罪。一概套用刑法规定处罚,必然加深民族矛盾,怨上加怨,甚至再发事端。一般只限于追究极少数杀人、重伤、抢劫等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对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抢夺等危害较轻的行为,不定罪处罚。还有在病疫流行时“打鬼”也会涉及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毁坏财物、伤害、杀人的罪名,也属于从宽之列。三是与某些少数民族落后的生产方式以及生活特点相关联系的案件,例如,边沿山区少数民族沿用“刀耕火种”、“毁林开荒”等落后的耕作方法,破坏森林资源,可能涉及盗伐滥伐林木罪,一般宜用教育或用行政处罚。只对个别情节非常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并从宽处罚。在条件成熟的民族自治地方,要在以往实践“两少、一宽”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认真分析研究当地少数民族习惯法,运用自治立法权,制定刑事变通执法单行条例。“一些少数民族地区落后状况在相当的时期中可能不会有根本改变,‘两少、一宽’的政策也将在相当一段时期中适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少数民族地区也会逐渐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个方面都会有较大的改观。在逐步变化过程中,‘两少、一宽’政策也会逐步缩小适用范围,最终达到在各民族中统一适用法律的目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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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本文责编: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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