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文化主管部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给予有利于开展传承活动的其他支持;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继续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展示活动,支持有利于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文学艺术创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开设相关专业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教育活动,培养专门人才。
第三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意识。
第三十八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支持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集中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基础上,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文化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企业等经营单位予以扶持,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和形成的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二)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三)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四)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的图片、形成的资料的复制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同时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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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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