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联合家庭毕竟不是编户民的主体家庭类型,核心家庭与主干家庭才是当时社会的主流。就现有材料言,迁陵都乡南阳里中的核心家庭有6户,主干家庭有3户,而从行文格式判断,K8/9/I1/47、K5、K7、K31/37诸简所登录的4户同样应该属于核心家庭或主干家庭,只是照片不够清晰,而整理者也没给出相应的释文,我们无法作进一步的明确分类罢了。将核心家庭数量和主干家庭数量相加,其数已高达13户,约占可供家庭类型分析的总户数(即15户)的87%,这足以说明问题的实质。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南阳里中的4位伍长,有3位明确出自核心家庭(2位,K27、KI/25/50)和主干家庭(1位,K42/46),残简K36中的“伍长”大致也应该归属于小型个体家庭中,均与联合家庭无关。从中或能体察到,当时秦国政府对联合家庭的态度,至少谈不上友善。论者若过分强调当时社会中联合家庭的主体地位,①笔者认为是欠妥的。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所知的主干家庭均为残破型,即第一代人口中没有男性,这可能是战国末年连年战争的结果。而第一代人口中的3例女性,即木简中以“母某”为称者,有2例是被登录在第四栏中的,似与未成年女子一视同仁。按《晋书·食货志》记载当时户调之式,有“男女……十二已下、六十六已上为老、小,不事”之辞,对我们理解“户籍简”中的相关现象,或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据此,我们大致可以推断,她们属于老年女性,业已丧失基本劳动能力,或已到法定的“免老”年龄,不再承担或只需部分承担政府所摊派的诸如徭役、算赋②之类的义务。③应该特别说明的是,《史记·商君列传》“民有二男”中的“二男”,从亲属关系上讲,是兄弟关系,而非父子一一子辈称“男”是汉人的习惯。这在汉简中有大量证据,毋须赘言。所以,主干家庭成为当时社会中的主要家庭类型之一,与商鞅“分异令”并无违迕。人有生老病死,需要子孙养老送终,一个社会,尤其是根本没有建立起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的中国古代社会,如果不存在主干家庭,或者主干家庭被政治力量直接破坏,反而会让人感到奇怪。④如睡虎地秦简中提到:
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108)
如简文所示,秦律对“家罪”的解释,“父子同居”成为首要条件。反过来说,父子不同居,便不能称之为“家罪”。再如:
人奴妾盗其主之父母,为盗主且不为?同居者为盗主,不同居不为盗主。(《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20—21)
“盗主”应该是盗窃主人的意思。私家奴婢盗窃家主父母的财物是否构成“盗主”之罪,关键要看家主(同时也是法律上的“户人”)与其父母是否同居共财。由此可见,父子同居和父子别居一样,是秦代社会的普遍现象。故而,与此相对应的主干家庭和核心家庭,也应该是基层社会中家庭类型的主流形式。将商鞅“分异令”与核心家庭间接地画上等号、排斥主干家庭的做法,山恐不足取。
(三)臣与妾——编户民家庭中的附属人口
战国以降的编户民的家庭人口中,是否包括臣妾之类的附属人口在内?学界对此问题的看法有一定分歧。如睡虎地秦简中有一条有关“封守”的爰书,其辞曰:
封守 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內,各有户,内室皆瓦盖,大木具,门桑十木(朱一株)。●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几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待令。(《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8一12)
所谓“封守”,就是“查封犯人的产业,看守犯人的家属”。②“鞫”便是审讯之谓。这是一条乡宫对待罪受审之人的人口、家产加以“封守”,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县廷的文书程式。此中所涉及的家庭规模和结构应该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否则不会作为公文写作的参考格式加以抄录、并随葬于死者“喜”的墓葬中。从上引简文看,“封守”的对象包括“室”与“人”两大块,如一宇二内属于“室”、妻与子属于“人”,这都不成问题,但像“臣某”、“妾小女子某”等奴仆,究竟是“室”还是“人”,便成为聚讼焦点。例如,《左传》文公元年记载,楚穆王继位之后,“以其为太子之室与潘崇”。孔疏云:“商臣今既为王,以其为太子之时所居室内财物、仆妾以予潘崇,非与其所居之室。”这就是说,“室”只包括居室之内的财产与臣妾,换言之,臣妾是财物而非“人”。故而,有学者据此认为,秦代的私家奴仆并未被当作编户民的家庭成员或准家庭成员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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