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传 承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后,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公告。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州或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作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贴。
州或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参照国家标准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二十八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和工作开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管理不力的,由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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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凉山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凉山日报 2010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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