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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军]表演者权:著作权还是邻接权
  作者:金海军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0-07-22 | 点击数:7501
 

  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表演者权几等于著作权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较之于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内容有所增加。其中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这6项权利若按其属性可分为两类,即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将其与著作权的内容相比照,两者几乎相同。第一项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相当于作者署名权,而且其内容范围比署名权更广;第二项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则相当于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至六项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的权利,许可录音录像的权利,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许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表演的权利,以及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则相当于作者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两者之间也有区别。在人身权方面,表演者权没有规定发表权和修改权。但是,因表演者的表演是对公众进行的行为,一经表演,即已行使了发表权,故客观上已不存在单独的发表权。至于修改权,表演者本人自然可以对自己的表演进行修改,也可授权他人进行修改,但不应禁止他人对其表演的修改,如作此禁止,则存在重大障碍,即区分他人是对表演进行修改还是对原作品进行演绎极为困难,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表演者权的规定中没有修改权,恐怕有这方面的原因。至于他人对表演进行篡改,则表演者可行使“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在财产方面,表演者权的内容较窄,种类较少,而不像著作财产权那样广泛。但应当注意的是,就《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广泛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而言,也并非所有作品的著作权人均能享有的,这主要取决于各类作品自身的特殊性。比如,口述作品实际上不可能有展览权,文字作品没有放映权。同样,对于表演者而言,其对表演所享有的权利也受着表演这一作品特殊性的限制。但就法律规定而言,实际上完全可以,也应当允许表演者享有与作者同样广泛的权利。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认为表演是一种作品创作行为,对表演者的表演应给予著作权保护。 (来源:中国艺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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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0年07月21日 18:28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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