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学术界的争议
我们知道国家法具有普遍性特征,因为“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地方)以及个别的行为”④。国家法的普遍性、统一性和强制性是基本的常识,但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社会中,多元规范或多元秩序又是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法律不是万能的,仅有国家法还不够,“即使是在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唯一的法律,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⑤吉尔兹甚至说:“我本人宁愿在'法律多元'的名义下进行讨论,这主要是因为它似乎至少符合多样化的事实本身,而不是相反……”⑥。如此说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矛盾和冲突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就是无法避免的现象。事实上,在一个主要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律体系被确定为标准的、现代的参照系之后,这本身就蕴藏着地方性规则与全国性规则,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的可能。这种矛盾,通过调查,我们看到和知道了。比如在农村就有很多诸如“牲畜下田,打死不赔”、“祖业宅基,买卖由已”、“出嫁之女,继承无份”、“偷鸡摸狗,吊打屁股”“外来女婿,不得分红”等违反国家法的规定。那么,我们该如何来看待这些与国家法相矛盾的民间法呢?
针对这种现象,梁治平先生提出这样的认识: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存在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并不因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民间调解所依循的原则,更多地不是出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接受乃至于视为当然的知识。事实上,主要是通过宣传和普及等方式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律,远未内化为乡民自己的知识,而这些令乡民感觉陌生的新的知识,也未必都是他们生活和解决他们问题的有效指南。因此,我们重要的是去了解农民的生活世界,努力理解和尊重他们的自主选择。农民们……之所以尊奉一些长期流行的习惯,首先是因为这些习惯具有根植于社会生活中的合理性,因为它们为社区成员所能带来的好处更多于它们的害处⑦。苏力先生也有同样的感叹:由于种种自然的、人文的和历史的原因,中国国家权力至少对某些农村乡土社会的控制是松弱的;国家司法权力在国家边缘地带试图建立起自己的权威,得要注意自然空间与人文空间的作用;一个权力要离开自己的权力基地或中心地区,以外来力量进入一个相对陌生的社区,本身就有风险,现代法律及其运作的前提是假设在一个陌生人社会或个体主义社会,在“熟人社会”,法学家所主张的法律的严肃性势必减弱,熟人之间一般无需法律,或只需要很少的法律。由于中国城乡的经济差别,现代化、工业化的生产方式还没有深入农村,因此即使是国家权力以“法治”的名义或方式进入乡土社会也是困难的。⑧
两位先生的观点,遭到了学术界一些人的误解与严格国家“法治主义”的挑战。仔细思量两位先生的本意其实不是要恢复传统的民间法,更不是主张国家法应当从乡村社会中彻底退出。根本的用意,用他们的话说,“只是要揭示出在强烈的国家的、现代的和理性的取向下被长期遮蔽的一些东西,并在此基础上重新看待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以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⑨“重视治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奕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10}。应当说这种重视与提醒对于提升中国法学的学术质量,实现从“书本上的法律”到“行动中的法律”的转化,推进中国法治的真正落实与实现是非常重要的。
在我国,存在着以立法为中心的建构主义烂漫病,他们往往基于这样的书本逻辑认识,一个国家只要制定了完美的法律制度,社会秩序就能自然形成和稳定,而有法可依,有了稳定的社会的秩序,经济就会有突飞猛进的发展。但这种以立法为中心的单纯理性建构认识,其背后所隐含的实际上是一套游离于人们的实际生活之外的,并且是由法学家所构想出来的法律规则,这套规则虽然很逻辑也很迷人,但其实际的效率并不一定比固有的民间法有用。在中国乡土社会中,天理、国法、人情并举的民间法适用体系告诉我们,在社会发生纠纷时并不是只是国家法在起作用,我们不能仅强调法的统一性、规则主义,法律的生命力在于生活,在于它能解决问题。当国家通过“送法下乡”、“送法上门”这样的举措,力图使民间社会接纳国家的法律观念,学会国家的一套法律知识系统时,我们的农民对国家所进行的这方面努力总是不很领情,对普法的宣传也很少关心,显然,法律并没有因为贴上了“国家“和“现代化”的标签就会自然而然生效。进一步说,国家法律之所以没有成为立法者所设想的取得在城市一样的效果,这多少也说明了我们所谓理想的精心设计的国家法律安排,在乡土社会实质还还没有切中要害,没有切实的生活意义。
五、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消解与转化
如何解决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矛盾,目前可听到学术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由民间法的“落后”造成的,民间法无论从形式内容上,还是从结构功能上、系统化的程度上等等都与现代国家法的要求相去甚远,因此,两者矛盾的解决应从根本上对民间法予以否定、摒弃,并用国家法取而代之,不如此,就无法实现依法治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管国家法还是民间法,它们都代表了一定的知识传统和文化形态,因此,要以“规划”的方式进行文化移植和知识传统的新陈代谢,消除两者矛盾的最好方式是使民间法不断明确化、系统化,并使之纳入到国家法律体系之中。应该说,上述两种观点都很有启发性,但若我们仅停留在这一层面讨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关性问题就变得很不合时宜。伯尔曼先生曾说:“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以上这两者的整合。”{11}依此观点,我认为在乡土农村,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矛盾不是一个简单“吞并”、“改造”和“挤压”、“平均”的过程,换句话说,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存在与限定,不能理解为把国家法简单地向乡土农村进行无限扩展与单向控制,也不能理解为国家法简单地“抛离乡土社会”,无情消灭与压制民间法,当然更不能将国家法与民间法进行地理上的疆界划分,强调两者在价值上和功能上的平起平坐,各自为阵。因为这样做,有可能造成国家法治资源与农村法治资源,特别是本土法治资源之间的对抗与紧张,正确的方法是要对国家法与民间法进行必要的互动与整合。那么,我们又如何进行整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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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开放时代》2001年9月号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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