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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之剑保护侗族大歌
  作者:范怡倩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08-08-20 | 点击数:6667
 

 
 
侗族大歌表演 (资料图片)
 

贵州小黄侗族大歌的演唱者们整装待发,她们如今已成为舞台表演的常客。
(资料图片) 
 

    编者按: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民间文艺、手工艺、传统农业知识等传统知识,其经济价值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日益凸显。然而,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却是一个国际性难题。贵州省是一个民族文化资源大省,在保护和利用民族文化资源的过程中,他们逐渐认识到保护民族文化资源的重要性。经过5年的前期调研和学术探讨,贵州省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已列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调研计划。这是我国第一部进入立法程序的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规。

  侗族属于我国古代南方少数民族“百越”族群的一支后裔,作为中华民族大家庭中的一员,有着悠久的历史、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鼓楼风雨桥、侗族大歌、侗语声调被称为侗族三大文化瑰宝。其中,侗族大歌以其优美抒情、平和悦耳的旋律,协调复杂的和音完美结合而形成独具风格、纯正古朴的民间多声部合唱而闻名于世。侗族大歌是世界民族百花园中的一株奇葩。然而作为一种珍贵的民族传统文化,如何防止在开发利用侗族大歌的过程中不被侵权,是法律保护的重点。

  侗族大歌面临泛化侵权危机

  侗族是个能歌善舞的民族。侗乡是“诗的海洋,歌的故乡”。侗族人民素有“饭养身,歌养心”之说,以至民间有“无歌不成礼仪”、“无歌不成席”、“无歌不成侗”的说法。侗族人视唱歌为不可替代的精神需求。侗族大歌的艺术价值不仅仅在于其优美动人的旋律和极强的艺术感染力,更在于它是多声部合唱复调音乐。它以优美的曲调和多声部以及模拟自然界声音的演唱方式而为广大群众所喜闻乐见。

  侗族大歌一般由领唱、合唱、结尾3部分组成。它分合有致的和声与众不同,由低音声部担任主旋律,又有一部分模拟性的长时间拖着一个固定低音的拖腔声部;高音声部则是支声复调,使主旋律更具有装饰性、更丰富。侗家歌手对这种唱法的解释是:低声部的歌声像潺潺流水持续不断,高声就像溪水岸上的鸟语虫鸣。这种动中有静、富于变化的音乐给人以至纯至美的享受。

  侗族大歌作为民族文化中的精品,随着各级政府的推广宣传,已经唱响国内,享誉世界。侗族大歌显著的社会效益,有力地促进了当地侗乡民族文化生态旅游的发展,也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然而,在市场经济运作的驱使下,作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侗族大歌出现了流失与潜在流失的现象,也面临着被隐性侵权的危机。

  在当前各种类型的表演过程中,侗族大歌被不加限制地摄录和被私人制作成光碟擅自销售。各级政府部门本着对外宣传、提高侗族大歌知名度的良好愿望出发,组织侗族大歌进行表演。但无意中却给外来参观、考察的私人或团体对侗族大歌表演全程录音、录像打开了便利之门。由于没有有效的保护机制,一些民间艺人在旅游景点从事侗族大歌演出时,同样无法制止观众或游客公开录音录像,甚至用其制作光碟擅自销售。作为所有权人的侗族同胞没有获得任何的补偿,或者仅仅获得了演出的劳务费而已。而非正规渠道制作销售的光碟艺术水平与档次都与正版光碟有较大差距,损害了侗族大歌的良好声誉。

  寻找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依据

  为了保护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我们需要在法律层面上为侗族大歌寻求保护依据,更好地延续、开发、保护侗族同胞的智慧结晶。侗族大歌在法律层面上属于传统文化中的民间文学艺术。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国际社会日益重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5条即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保护。

  在国际上,发展中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行法律保护的主要手段是著作权法。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提议制定了《发展中国家之突尼斯著作权示范法》,1982年两组织又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与其它损害性行为国内法示范条例》(以下简称《示范条例》)。《示范条例》定义了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形式并列举了4类典型的保护对象,即口述的表现形式、音乐的表现形式、动作的表现形式、有形的表现形式。侗族大歌作为音乐的表现形式,理应得到《示范条例》的法律保护。

  在国内,民间文学艺术是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侗族大歌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一个表现形式,应该得到著作权的保护。1990年颁布并于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和“美术、建筑作品”,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进行了具体化。由此可以看到,侗族大歌作为“音乐”这个大概念下的小概念,可以归于已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在国际法上,也可以得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

  国际国内立法并非尽善尽美,因为国际社会上目前还不存在一个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标准;国内《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款表明了以民事权利的方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这一重要法律立场。

  保护传承侗族大歌任重道远

  侗族大歌作为侗族历代人的劳动成果、智慧结晶,是侗族的文化财产。保护侗族大歌不是将其束之高阁,而是合理利用,在利用中实现保护。这就决定了其保护的难度,在实践中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首先,要将侗族大歌切实纳入依法保护轨道。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出台民族文化艺术保护条例,增强立法操作的实践性。迄今为止,国务院还没有制定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在将来制定法规的过程中,应该尽快制定保护像侗族大歌这样的优秀民间文学艺术的条例。在保护条例中,可以明文规定侗族大歌作为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反映的是侗族人民的自由意志,所有权归属侗族全体人民。设定知识产权这种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必将对智力创造活动产生足够的激励,促进侗族大歌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其次,进一步明确侗族大歌法律保护的诉讼主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最大的难题是权利行使方式,侗族大歌也不例外。对侗族大歌的保护应该依据侗族本身的社会结构与法律体系去设计权利主张的程序。就权利主体而言,可以赋予能够代表侗族全体的组织机构为诉讼代理人。因此,设计主管机关或者专门委员会代为行使权利比较合适。从利于操作的角度,国家可以授权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民族主管部门作为保护侗族大歌的机构。当侗族大歌被侵权时,侗族人民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主张权利的申请,由这些相关部门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请求。

  在法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之外,与之并行的还应有公法领域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等多种措施。例如,将侗族大歌引进课堂,建立人才培养基地;对其继续申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工程;大力搜集、整理、出版、介绍侗族大歌等。这需要各个部门机构的协调配合,共同保护。
 
 
 

  文章来源:《中国民族报》2008年8月15日
【本文责编: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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