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中文译名共同使用了“保护”一词,许多学者误以为这两种保护是同一性质,实际上其英语表述及内涵均有本质区别。前者是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导的基于“人类共同遗产”理念发展出来的保护制度;后者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导的基于“私有制财产”理论建立起来的保护制度。我国在非遗保护中的杰出成就,以及在“民间文艺著作权保护”领域的踌躇不前,进一步证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理念的先进性,以及作为特定社区或群体“私有制财产”理论的局限性。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世界文化多样性;人类共同遗产
作者简介:施爱东: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研究员(北京100732)
本文主要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内在矛盾问题。两种保护公约的制定,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国际组织,前者属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后者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民俗文化中的主体成分,但是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延大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可以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从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了使论述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以下讨论主要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角度展开,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讨论,也特指其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另外,依据WIPO秘书处文件:“‘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被当作同义词使用,可以互换,可以简称为‘传统文化表现形式’,英文常用缩写为‘TCE’。”*所以,本文引述中无论说到“非物质文化遗产”还是“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均可替代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TCE)。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本特征
在讨论保护之前,我们先要明确保护的对象是什么,也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的是哪类作品。WIPO的诸多表述中最新最简洁的表述是:“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各种动态的形式,在传统文化中创造、表现和表示,是土著当地社区和其他受益人集体的文化与社会认同的组成部分。”*但是国际社会并未对这一概念达成共识,各国都是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各自认定。
我们通常所说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泛指一切由民间艺人、文艺爱好者,或者普通群众创作、表演的,具有一定地域特色或族群特色的,可以不断重复生产的、非个性化的文学艺术作品。但是我们所讨论的保护对象没有这么宽泛,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所有能够指认具体创作者、操作者或表演者的文学艺术作品,比如你从李大娘那里买来的剪纸、我从张大爷那里听来的故事,都不在《条例》的保护范围之内。《条例》所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特指那些找不到具体创作者或执行者的,“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世代传承,并体现其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文学艺术的表达”*。
这一表述在国家版权局的另一份文件中阐释得更为清晰。文件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具体表现为四个“性”:(1)来源的确定性,即民间文艺作品一般能确定来自某特定的民族、族群或社群;(2)主体的群体性,即创作者往往是一个群体,无法确定到具体的创作人;(3)创作的动态性,即作品在创作流播过程中一直在发生程度不同的变化和改动;(4)表达的差异性,即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其被表现、呈现或者表达时存在程度不同的差异性。*
结合民间文学的“四性特征”,我们可以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本特征进一步展开为如下五点:
(1)创作主体的集体性。其创作者和传承者不是特定的个人,无法像一般作品那样落实具体的创作主体,因此,也无法明确具体的权利人。
(2)创作和流传的动态性。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流播是变动不居的,在传播和流传过程中一直在发生程度不同的变化和改动。
(3)表现形式的口头性。民间文艺作品多为口传心授,记忆保存。
(4)作品内容的变异性。民间文艺没有固定的脚本,可随机变异,同一民间文艺作品在不同的表现场合总是存在程度不同的差异性。
(5)超越时空的共享性。民间文艺自古以来就是一种全民共享的文化形态,可以被不同的社会群体甚至是不同的民族或国家所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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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本文责编:程浩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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