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内涵
《非遗公约》用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简写为 ICH)这个新词取代 folklore(民俗或民间创作),意在表明它要保护的对象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俗。
第一, 《非遗公约》规定,非遗需要当地共同体、群体和个人的自我认定,这是一个首要条件。也就是说,必须先经过他们自己的认可和授权,尤其是在非遗项目申报过程中,包括在清单制定的过程中,在程序上必须经过他们的正式认可和同意,不能越过他们。非遗的价值由谁来认定,这是需要重点讨论的核心问题,但遗憾的是, 《非遗公约》《执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Operational Directiv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vention for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的条文,对这个问题的表述都不够清楚,甚至造成了前后矛盾。
第二,非遗是活态的,是不断被再创造出来的。非遗是有未来的,因为它是活的,所以它既来自过去,也属于现在和未来。我们保护非遗,不能一直往后看,还要往将来看。
第三,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俗”的价值方向恰好相反。传统意义上的民俗,在中国曾长期被视为封建迷信,上不了台面,有些不得不中断,有些只能在暗地里悄悄地搞。自从有了非遗保护以后,情况不一样了,因为它不叫民俗了,而叫非物质文化遗产了。非遗由此就被赋予了正能量和正价值。从前所谓的民俗被赋予了某种负价值,现在变成非遗以后就仿佛“翻身农奴把歌唱”,现在“翻身”了。
可见, “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概念完全被赋予了过去的“民俗”所没有的价值和含义,而且它以所有权的文化政治为基础 ,需要我们从法律思维角度进行重新理解和正确应用。因此,我们应该认识到, 《非遗公约》的这种界定“有可能通过把人重新置于这个体系的中心而改变遗产的特征与管理方式”。在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的国家中,这一点尤其重要,却最容易被忽视。
《非遗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有三个要素:这种遗产的表现形式是其客观要素;人的共同体是其主观的或社会的要素;文化空间是其空间上的要素。对照一下汉语文本与英语文本就会发现一个不同:英文在对非遗的界定这一条前面还有一句话: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为了本公约的目的或意图),可在汉语文本中,这一条却被漏掉了。从英文上来看,把这句话放在这些条目的前面是表明下面这些条目的界定都是为了本公约的目的或意图,这对我们准确地理解《非遗公约》的整体实践目的而言绝非可有可无。
在汉语文本中,非遗必须是共同体、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这些项目,可英文是 recognize as part of their cultural heritage。这个“recognize as”不光指“视为”,而且指认可,即在法律上承认。也就是说,必须是共同体、群体,有时是个人正式认可为自己的非遗,才能被当成非遗。这不是随随便便的认可,而是需要具有法律效力的知情同意。
2002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网站上公布的那个非遗公约术语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把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这句话直接放在最前面,意在强调:为了目前这个公约的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指的是什么或意味着什么。下面做了一个定语限定,又强调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即必须是共同体和个人认可为他们遗产的非遗;第二个条件即必须是与普遍被接受的原则——人权、平等、可持续性、文化共同体之间的相互尊重——相一致的非遗。这是非遗需要同时具备的两个限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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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本文责编:孟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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