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不同特点,制定项目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开展保护工作:
(一)对传统表演艺术类的项目,注重传统剧(节)目及其资料的发掘和整理,及时记录老艺人的代表性剧(节)目;
(二)对传统美术和技艺类的项目,注重代表性传承人的技艺传承及原材料保护,征集代表性传承人主要代表作品,鼓励探索生产性保护方式;
(三)对民俗类的项目,注重在相关地区开展宣传、教育和民俗活动,促进群体传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确定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具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有编制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保护单位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
(二)收集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相关场所;
(四)开展传承、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动;
(五)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资金,为项目保护提供保障;
(六)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
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前款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被责令整改的,可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确定项目保护单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濒危的,应当及时拟定濒危项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二)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保护相关场所、遗迹;
(四)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五)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经批准可以设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需要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听取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居民的意见,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意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项保护规划提供给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其根据规划要求将有关内容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二十六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划分核心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核心保护区域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特色鲜明的街道、社区或者乡镇、村落纳入,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核心保护区域内不得开发建设,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对一般保护区域的保护应当统筹协调文化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新建、改造或者修缮的建(构)筑物,应当在体量、形式、风格等方面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者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为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在征得被推荐人书面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推荐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传承补贴;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在开发利用过程中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以及整理、出版有关资料;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助学、奖学或者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授徒传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和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播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专项公共文化设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并将其纳入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建设,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播。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农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家庭文化建设相结合,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文化服务和文化活动,丰富优秀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和传播,运用数字化存储手段系统记录和归档相关资料,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资料查询和复制,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继续浏览:1 | 2 | 3 | 4 |
文章来源: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 2016-07-05 15:25:02 【本文责编:博史伊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