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如此,但就其整体来说,村规民约仍然是“约法款”在现今生活中的一种变体传承方式。村规民约的约束力与过去“约法款”的约束力虽有程度上和内容上的差别,但“人人必须遵行,户户必须依从”这一带有强制性的约法性质,却是共同的。同时,从村规民约中常出现的超越国家有关法令的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它与历史上“约法款”的民主自治性质也有相同之处。
在南部侗族地区,随着村规民约的普遍出现,一种维护社会治安的“村自为治”现象也应运而生。据有关学者考察的多个村寨的社会治安情况来看,有无村规民约,大不一样。许多暴徒,不畏国法,而惧怕村规。村规民约对村民的管束具有直接威慑力。一村规约,人人知晓,一旦违反,易于发觉,众人不饶。“众人到场,坏人不敢猖狂。”贵州黎平地青大寨,500多户人家,3000多人口,自1983年以来,由于订立了乡规民约,多年来村内治安良好,秩序井然,颇有“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良好风气,曾被黎平县人民政府授予社会治安先进单位。广西三江干冲村,700多户人家,4000余人,1985年开始订立村规民约,并按村规民约处理了几起案件,治安秩序即很快好转,连续几年来社会稳定,多次得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表彰。通过制定村规民约使村寨治安秩序趋向好转,在调查过的70多个村寨中,带有普遍性。由此看来,在侗族地区制定村规民约,实行“村自为治”,是解决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的一种有效方法。
侗族地区当今出现的村规民约及其实施而出现的村自为治现象,显然是对古代自治制度的一种借鉴。这种借鉴,对于解决当前的社会治安问题确有较好的效果,但正因为这是一种历史借鉴,所以,它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具有历史印记的一些弊端。根据已有的调查材料看,这些弊端已十分明显暴露了出来,主要有三:其一,村规民约普遍存在超越自身权限的现象。由于它是群众性的民间约法,也就很少经过政府机关审定,程度不同地存在着违反党的政策法令的条文,而且比较难于纠正过来。有些该由公安机关处理的刑事案件,也被写进村规民约。如强奸、抢劫之类案件,应报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进行处理,有些村规民约却规定了这类案件的处理办法。这明显的超越了其自身的权限。其二,把村规民约看得比国家法令还重的现象时而有之。个别地方甚至有村规大过国法的倾向。违犯国法者,公安机关出面处理,村民常常避而远之;违犯村规者,却群情激奋,人人到场。对于国家法令,接受宣传的面一般较窄;而对于村规民约,却做到“家喻户晓,老幼皆知”,“人人信守,户户遵从。”其三,由村规民约的作用而形成的村寨凝聚力,极容易为一村一寨的团体利益而采取某种冲动行为,从而导致边界地区村寨之间的群众性纠纷,严重者甚至导致群众性的械斗。这种凝聚力也容易被封建迷信者以及其他一些另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从而导致更严重的后果。而且这种内聚力如果与村寨的宗族观念、区域利益观念、封建迷信思想联姻,那其危害性将更难以想象。
侗族村规民约存在的诸多特征,在南方山地的许多民族中间都不鲜见。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近代以来我国的法律文化日益走向多元的趋势,同时也说明了法律的近代化需要面临和解决许多问题。
六
在南方山地民族地区,多元主义法律的特征在当代社会最为显著。如果说国家制定法、各民族固有法是这一地区各民族具有极端意义的法律渊源形式,那么民族区域自治法规、条例,村规民约等则体现了新时期在这一地区各民族社会中法律形式的新特征。如何既体现国家对法的统一性的要求,又保持各民族法律传统的自我独立与合理继受,或者说如何恰当地处理法的国家属性与民族属性之间的关系尺度,是一个具有较大学术意义,又有现实意义的课题。一方面,在努力使国家制定法更贴近中国的社会实际的同时,更多地在民族区域自治法规、条例方面,在村规民约方面,反映和引导各民族的社会价值观,即反映他们利益追求和正义追求的民族性。另一方面,针对各民族固有法中一些内容和程序方面的规定加以甄别、扬弃,使之符合国家制定法的统一性要求。可以预见,法律多元将是南方山地民族法律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特征,也将是值得完善和发扬的特征。
参考文献:
【1】杨候第1993年4月19日在联合国人权中心于悉尼召开反对种族歧视国际会议上的发言:《中国关于少数民族的基本观点和实践》;李德洙:《走向世界的中国都市人类学》,中国物资出版社,1994年,第60~77页。
【2】王学辉:《从禁忌到法起源运动》,法律出版社,1998年。
【3】林耀华:《凉山彝家的巨变》,商务印书馆,1995年。
【4】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5年。
(本文原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03期,第27~35页,图表、注释等参见纸质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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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本文责编: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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