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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恋爱、婚姻自由,以爱情为婚姻的基础,男女双方按照本人的意愿自由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然而在南方山地民族的一些地区,仍存在着包办买卖婚姻,或变相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直接与这些国家制定的法律相违背。婚姻法又规定了结婚的合法年龄是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然而南方山地民族中,却较为普遍地存在着早婚的习俗,尤其是热带、亚热带地区的一些民族,最早的结婚年龄仅为12岁,远远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婚龄标准。于是私改出生日期、谎报实际年龄,甚至早婚早育等现象时而出现。婚姻法还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然而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亲上加亲的旧观念根深蒂固,苗族、瑶族实行姑表婚,滇东彝族姨表婚也屡禁不止,景颇族、独龙族、德昂族、拉祜族则实行舅表婚。事实上,这些亲上加亲的各民族习惯法,实施的后果是严重影响了下一代的身心健康,导致了一些边远地区少数民族人口素质的下降。此外,在南方山地民族地区,多子多福、异辈婚、转房亲、一夫多妻、事实婚、仪式婚等一些习俗也与现行法律严重冲突,规避了法律。
3.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重复行使。这主要是因为南方山地各民族对这两种法律规范的价值评价有些不同,却又无法随意选择或舍弃,只好重复运用。如1998年11月,青海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韩某兄弟2人至河南县为其妹操办婚事,遇到河南县待业青年林某等人酒后故意挑衅,韩某兄弟借道离开,后又遇上该群人,林某率先用棍击伤韩某。为保护本人生命免遭危害,韩某奋起自卫,将林某捅死。此案经黄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韩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判定不负刑事责任。但死者家属却纠集本村群众数十人,多次到州检察院又哭又闹,严重干扰了检察院的工作程序。翌年3月,死者家属又纠集多人两次到韩某家砸家具、打人,迫使韩家兄弟四处躲藏。为了避免复仇打斗继续发生,韩某前后支付包括现金5200元,及其他物品总计价值6000元的命价,才算了结此事。在这里,国家制定法和该族的习惯法是重叠使用的。
在凉山彝族社会,群众的行为实际上常常也受国家制定法和该族习惯法的双重规范、约束,一个案子往往要经过两次判决,即一次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判决,一次是由家支根据彝族家支制度和法则来判决。例如,1987年2月,美姑县M家一男子在集市上当众调戏W家一女子,致使该女子羞愤服毒自杀。法院以调戏妇女和侵犯人权罪判处此男子若干年徒刑。但W家支则依据习惯法又向M家支索要了“偿命金”。过后不久,M家的那位男子病死在家中,于是M家支又来找W家,要求退回已经交付了的偿命金。其理由是“我们家也丧失了一条人命,按一命低一命规矩,你们家支必须把那笔偿金退回来。”又如,该县依洛拉达乡某村村民A在与同一家支成员B斗殴时将B打死,被法院判处了8年徒刑,但其家支内部则又根据习惯法判处A家赔偿B家51000元偿命金。
4.南方山地的一些民族,在运用习惯法时直接违反国家制定法,并与之造成冲突和对抗。类似的案情是:“普犯,男,35岁,哈尼族。该犯于1983年、1984年两次砍伐附近林场的树木,开荒种田,无视林场工人的阻拦,大打出手,致人伤残。后经法院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注:《云南少数民族罪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26~27页。)该条例中的普犯被依据国家的现行法律判处5年有期徒刑,可是他砍伐树木的行为在其习惯法中却是允许的。该犯家住哈尼族山寨,世代务农,在他居住的地区,每个村寨都有一个固定的地域。在人们的观念中,村寨子的土地全归寨人所有。但寨子与寨子之间的山林或其他荒山、原始森林则长期被人视为无主财产,任何人都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对这些土地传统的占有方式是“先在预先选定一片山林、荒山、原始森林的四周砍出一道空隙,作为要占土地的地号。然后沿着这条地号线,在一定的距离插上一根树木制定的十字架,作为占地樗,或者在自己的开发地点把一根已砍倒的树从中劈开,架一栏木,表示此地已有人占领。”岁月流逝,当新中国成立后,这种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占有形式却未因包括该地区在内的国家社会制度的变更而发生变化。直到今天,在一些少数民族的观念中,这种土地的占有形式仍被视为自古而然,天经地义。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人们按实际情况和家庭人口数量分得土地必然有限,传统意识驱使他们自然而然把目光再次转向村寨附近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土地“山林”,并视其为“无主财产”,按“先占原则”而乱砍滥伐,放火焚烧,开垦新田。尽管类似犯罪的行为在本民族习惯法中是合乎规范的,但却触犯了国家制定法,这实际上是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在实施中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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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本文责编: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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