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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冠梓]冲突与调适:南方山地民族的法律多元主义格局及其走向
  作者:张冠梓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4-04-10 | 点击数:12980
 
 
 
然而,另一方面,同样是属于宪法、法律有关精神的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有权变通、补充国家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并且,南方山地各民族在现实中也确有着大量运用这一权利的例子。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针对该地区布依、苗等民族中长期以来不同程度存在的姑舅、两姨的子女结婚的实际情况,对婚姻法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作了变通,改为规定:“推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结婚。”又如《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作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位于四川西部的甘孜藏族自治州,根据当地地处高寒、冰冻时间长、多数地区冬春季节不能施工作业的实际情况,在本州通过的《实施〈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第4条规定:“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不渠、色达……县境一年未破土动工的,泸定、康定……巴塘县境内八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作荒芜土地,收缴荒芜费。”这一规定将划拨土地的动工时间作了相应变通。再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制定了多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主要内容是:第一,“关于继承顺序问题。该地区的藏族羌族有这样的继承习惯:配偶未死之前,子女无权继承;而子女继承又是由常在父母身边生活,赡养父母,直至送终的子女继承。”变通规定在重申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之后,强调了协商继承的原则;在具体贯彻这一原则时,照顾了以往的继承习惯,规定:“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由继承人中数人或一人继承。”只要继承协商同意,完全可以由在父母身边生活,并尽赡养义务的子女继承;也可以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继承。总之,既没违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又照顾了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第二,关于丧偶的儿媳和上门女婿以及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的问题。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一些地区,丧偶儿媳和丧偶上门女婿再婚的,一般不能拥有和处分所继承的财产,这实际上剥夺了其继承权。变通规定:“丧偶儿媳和丧偶上门女婿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同时,变通规定针对自治州内存在的非婚生子女一般不享有继承权的情况,规定:“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干涉。”这些规定同继承法及有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变通规定的以上规定,是对原来继承习惯的重大改革。第三,关于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其范围,继承法已作了明确规定,但是这个州各少数民族家庭中大都有世代相传的具有珍贵价值和收藏意义的祖传珍宝以及公民个人拥有较多的宗教用品。根据这一情况,变通规定对遗产的范围作了补充规定:“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家传珍宝和宗教用品可视为遗产。”(注:四川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编:《四川民族法规汇编(1981年~1990年)》,四川民族出版社,1991年,第36~141页。)除此之外,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的变通、补充规定从结构上还包括法律实施的变通补充。
显然,与中国古代的民族法律制度相比,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更加强化了国家制定的功能,使得近代以来的南方山地民族多元性法律更加明确和规范化。然而,除了上述的民族法律制度以外,还有一种深深植根于各民族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为他们——这些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收纳、共享,并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的制度形式,这就是普遍存在于各民族社会中的民族固有法。由于这些民族固有法直接酿生自各民族的日常生产和生活,并与之紧密相连,凝聚着他们的心理、智力与情感,因此它以规范为模式在各族社会中有着很大的并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它事实上成为了南方山地民族平时更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直到今日仍广泛存续和流行。特别是受异质文化冲击较小,生产力没有较大发展的地区,如独龙族、佤族、景颇族、怒族等地区,民族习惯法影响更大。
 
 
如此看来,实际上存在并调整着南方山地民族社会秩序和行为的法律规范大致有三个渊源,即全国统一性法律、自治地方法规与条例、民族固有法(如图1所示)。
附图
三者的关系是:全国统一性法律在民族地区具有普适和最高权威意义,同时通过委任或准用方式给予各民族自治地方法律与条例的制造与实施以部分自主权,通过准用方式给予民族固有法以部分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法规与条例基本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最高权威性,同时依照前者,结合本民族地方实际存在的民族习惯法确立自己的法律规则并进行实施。民族习惯法实际上在民族地区最为常用,影响广泛,存留深刻。按照法律规定,它应在前二者规定之下行使和运用,然而在现实运用中,各民族固有法与前两者并不总是完全一致,往往是协调与冲突并存。这种冲突与一致,大体上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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