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论述了南方山地民族地区和社会还存在着法律多元主义的格局,即国家统一法、民族地方自治条例及民族固有法并存的状态,探索了如何调适三者之间的冲突,即如何恰当地处理法的国家属性与民族属性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冲突调适;南方山地民族;法律多元主义;格局;走向
【分类号】D92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887(2000)03-0027-09
在当代中国广大的民族地区和社会,法律多元主义的格局一直是这些地区法律文化的实质特征之一。如何实现各种法律渊源之间的调适,即如何既可满足国家对法的统一性的要求,又保持各民族法律传统的自我独立与合理继受,或者说如何恰当地处理法的国家属性与民族属性之间的关系尺度,是一个令古今中外的政治家和法律家都颇费思量的问题。现实的国际社会中,刚刚取消的南非种族隔离制,曾经有过的美国民族同化政策,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民族主权和民族自治权国家政策等都曾错误地认识和使用了这一尺度,从而导致了民族的骚乱、法律体系的颠覆,乃至国家的瓦解。(注:阮西湖:《世界各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几种模式》;杨候第、吴金全:《国外民族法制基础情况》;杨候第:《世界民族约法总揽》,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22~60页。)具有五千年文明历史——差不多也有五千多年民族共处的历史——的中国,不断吸取、积累和发挥了自己在这方面的丰富经验,相继创设出以夷治夷、土司制度、盟旗制度等以及相应的民族法规。并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又创立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这一中国在调整民族关系方面传统多元法律的最新中间形态。(注:事实上,中国关于调整民族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除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外,还有散居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若干法律制度等。由于全国现在有44个民族有了自己的自治地方,且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之和已逾国土面积的64%,所以本文认为以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作为民族法的典型样式,应算妥当。)
一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中国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依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参酌历史发展的情况,建立了一些以一个或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由本民族自我管理内部地区性事务的自治地方。这些民族自治地方,按行政区域划分,有与省、直辖市平行级别的自治区,有设县的市或与地区行署平行级别的自治州,有与县平行级别的自治县,等。截止1994年底,南方山地民族地区共有1个自治区、14个自治州、80个自治县,合计85个民族自治地方。(注:吴宗金:《中国民族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48页。)与此相应并大致同步的是,民族法律体系得到了初步的完善。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代宪法都有关于保护少数民族权益的条款。现行宪法第4、34、36、59、65、89、99、112、113、114、115、117、118、119、120、121、122、134等条,就少数民族的各方面的权利享受做了系统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少数民族公民与汉族公民一样,平等地享有中国所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保护。此外,就有关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有关法律、法规还有着特殊的规定,对少数民族权益进行着特殊的保护。这些特殊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的内容:
——有关民族问题的专门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这类法律、法规共约八十多件。
——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问题的专门条款,如《刑法》、《民法通则》、《选举法》、《行政诉讼法》等,都就本法所涉及的民族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地方性法规,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民族问题的条例、规定、决议等。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截止到1999年,全国已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二百多件。
有关民族问题的这些特殊法律、法规,从法律效力上看,有除宪法外法律效力最高的基本法律、法规,也有法律效力较低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从效力范围看,既有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也有地方性法规;从所规定的内容看,涉及到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权利保障,使少数民族各方面的人权保护工作有了法的依据。因此,应当说,在目前的中国,已经初步具有了保障少数民族的一般的和特殊的、群体的和个体的各种权利的法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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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本文责编: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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