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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大华]论民族习惯法的渊源、价值与传承
——以苗族、侗族习惯法为例
  作者:吴大华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0-09-17 | 点击数:17284
 
第二,教育大家团结互助,宣传朴素的集体主义思想。侗族的款词说:“根据我们祖公的道理,祖父的道理,像溪水归河一样合成一条心,大家一起来合款,把两股水汇集拢来才有力量。”苗族的榔规讲:“我们地方要团结,我们人民要齐心,我们走一条路,我们过一座桥,头靠在一起,手甩在一边,脚步整齐才能跳舞,手指一致,才能吹芦笙。”(注:徐晓光、吴大华等:《苗族习惯法研究》,附录。)在生活方面,救济扶贫是同一村寨或同宗族人的义务。在节庆时,有共同的娱乐场所,村寨或四周的人还要互相请酒饭和唱歌或举行“添我”(打平伙)。同村寨或四周的人如有婚表喜庆之事,要请“满寨酒”,从而加强了互相之间的团结。
第三,教育人们遵守民族成员之间的人伦关系,防止乱伦行为发生。榔规说:“为了十五寨的道理,为了十六寨的规矩,勾久才来议榔,务记才来议榔。上节是谷子,下节是道杆,上面是龙鳞,下面是鱼鳞。公公是公公,婆婆是婆婆,父亲是父亲,母亲是母亲,丈夫是丈夫,妻子是妻子……各人是各人,伦理不能乱。要有区分才有体统,要有区分才亲切和睦。谁要如鸡狗,大家把他揪,拉来杀在石碑脚,教乖十五村,警戒十六寨。”(注:贵州民间文艺研究会、贵州省文联:《贵州民间文学资料》,第14集。)
第四,教育人们的行为符合“理”的原则,提倡道德修养。认为“理学没多重,千人抬不动”,“深山树木数不清,款碑理数说不尽”。要求人们加强道德修养,提倡为人要正直。“要学谷仓那样正,要像禾晾那样直”。“是好人,就要行正道”。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团结友爱,助人为乐。“见人落水要扯,见人倒地要扶”,“会做人栽甜瓜,不会做人栽苦瓜”。坚决反对品行不正,弄虚作假的行为。对那种“当面讲八百,背后讲八千”、“穿钉鞋踩人家肩”的可耻行为,习惯法形成强大的道德舆论加以谴责和制止,必要时辅以刑罚手段。
 (三)调整价值
民族习惯法的调整价值体现在促进民族地区和谐稳定发展的功能上。民族习惯法本身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但具有很强的约束力,从而间接补充民族法制,具有调整价值。(注:[日]小林正典著、华热多杰译:《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序论——以民族法制及其相关领域为中心》,《青海民族研究》2002年第1期。)基本上,民族习惯法的调整价值可以概括为十二个字:倡导善行、排除障碍、制止恶行。
第一,组织管理生产,防止和惩处违规犯罪行为。苗族《议榔词》说:“为粮食满仓而议榔,为酒满缸而议榔,在羊子跺庄稼的地方而议榔,议榔庄稼才有收成,议榔寨子才有吃穿。”早期的《议榔词》还对破坏生产活动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剪人家田里的谷穗,盗人家田里的庄稼,轻罚白银六两,重罚白银十二两,不准拉别人家的牛,不准扛别人家的猪,谁违犯了,轻者罚银十二两,重罚白银四十八两。”(注:贵州民间文艺研究会、贵州省文联:《贵州民间文学资料》,第14集。)各地的榔规都有若干管理和维护生产的规定。如规定生产的季节和每个月的具体耕作时间,规定了封山育林、禁止偷盗砍伐的条款。这说明榔规款约有利于维护民族地区的正常生活秩序,促进少数民族的生存和发展。
第二,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各民族社会组织的最重要的作用是加强自治联防,维护社会治安。侗族款词说,为了解决“内部不和肇事多,外患侵来祸难息”的不安定局面,要求做到“村脚着人管,村头着人守”;“村村有人把守,寨寨有鸡报时,事事有人处理”。为了保证村寨的安全,各寨联成大款,共同抵御外敌,倘若某村寨受到外敌入侵,就擂鼓、吹牛角、点燃烽火报警,火速向联款各寨求援,发出鸡毛炭木牌,鸡血沾几根鸡毛在木牌上,表示要飞速传信:加上火炭,表示十万火急。倘若接到木牌的村寨不履行应援的义务,事后就要按习惯法加以严惩,开除款籍,各村寨都会孤立这个村寨。对于危害社会治安者,“务要一呼百应,把他抓到手,擂他七成死”;对杀人犯“要用铜锣焙脸,铜镜砸脑,三十束麻线做头发,五十两蚕丝做肚肠”,(注:参见邓敏文、吴浩:《没有国王的王国——侗款研究》,第60、70—78页。)等等。
第三,维护恋爱自由,调解婚姻家庭纠纷。民族地区在恋爱婚姻习俗上历来主张恋爱自由、婚姻自主,认为青年男女谈情说爱乃自然之事,不必约束过紧。但是,习惯法对婚姻恋爱中的越轨行为亦有规定:“如果男无信手,女无把凭,一身许两个,一脸贴两人……被我们抓住了,用手就拉,用绳就捆”;对“脱姑娘的花裹腿,揭女人花头帕”的道德败坏者,“就拿来千个石头,万塘水,把他沉放水里头”。(注:徐晓光、吴大华等:《苗族习惯法研究》附录。)在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上,榔规、款约也做了具体规定。比如,黎平肇洞的《六堂议款条规》规定:“男不要女,罚十二串钱,婚已过门,男弃女嫌,各罚十二串钱。吵嘴、打架、各罚钱五串。”(注:邓敏文、吴浩:《没有国王的王国——侗款研究》,第70页。)也有的民族习惯法规定:女方提出离婚,付给男方白银八两,男方提出离婚,付给女方白银十六两。(注:傈僳族的习惯法。)通过这些规定,使少数民族的恋爱自由,婚姻自主的传统习俗得到了保障,并进一步巩固和调整了民族地区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民族习惯法之传承与民族法律文化之重塑
 
民族习惯法对少数民族的生存和发展,对调节社会的矛盾,巩固民族团结,保持和发扬民族传统道德等方面均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在承认民族习惯法在本质上、主流上具有积极意义的前提下,不应忽视习惯法的消极因素:(1)民族习惯法的制定组织产生于原始公社时代,原本是一种地域性的自治联防组织,但进入阶级社会后,它曾经被统治阶级所利用,成为统治阶级镇压贫苦农民,放纵邪恶的工具。(2)民族习惯法在处理纠纷时,有“神判”的作法,是人们处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状况时产生的一种落后意识和宗教迷信活动,有一部分习惯法内容还带有浓厚的宗教迷信色彩。如发生山林、风水、偷葬龙脉、典当田契等纠纷而公断不服的案件,就采取“砍鸡”、“捞油锅”等形式解决。“砍鸡”就是当着乡老或鬼师,对着当事人的面,把雄鸡的头砍断,放到地上,鸡倒在哪方,就断定哪方输。“捞油锅”就是把油烧沸,放斧头或其他东西进锅,叫当事人双方用手去捞,手不伤者为赢,手伤者为输。(3)保存有血亲复仇的遗风。郭子章在《黔记》中写道:“苗家仇,九世休。”即血亲复仇的遗风。又如侗款规定:各村寨之间村民生衅无法和解时,受害村寨就通过议会决定进行复仇,先派几个人去追捕逃犯,其余的人就到对方村寨进行报复,杀猪宰羊,捣毁房屋,直到抓获罪犯为止,(注:参见邓敏文、吴浩:《没有国王的王国——侗款研究》,第70—78页。)这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黄宗智教授笔下的“中间阶段”、梁治平教授所称的“第三领域”,(注:参见梁治平:《习惯法、社会与国家》,《读书》1996年第9期。)究竟如何发挥效用,以控制民族地区社会治安,化解民族地区纠纷矛盾,维护民族地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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