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年代为楚怀王时期的包山楚墓竹简中,有“同社、同里、同官不可证,呢至从父兄弟不可证”(《包山楚简》138反)的司法记录。这至少说明,战国中期以后的楚国,其里中居民并非同出一族的现象已比较普遍,甚至像从父兄弟这样的至亲都未必同里聚居,否则绝无必要在“同里”之后再添“昵至从父兄弟”之辞。类似的线索在包山简中还能找出一些,诸如《包山楚简》简126一128所示,①读者自可翻检。
而新刊布的里耶“户籍简”,则更为生动具体地反映出当时基层聚落内部居民的社会关系。从现有材料看,迁陵都乡南阳里中居民至少有7个姓氏,即蛮、黄、五、彭、挛、宋、李,若“大某”之“大”亦属家族名号的话,则达8个,读者可参文末所附“事类综览表”。其中黄姓稍有例外,共计3家19口,其他均为一户一姓。这样一种聚居形态,显然不能称之为“聚族里居”,实乃《庄子·则阳》所言合“十姓百名”之“丘里”的最好注脚。
将上述材料综合在一起,我们可以大胆地讲,战国秦汉文献尤其是儒家文献中所宣扬的宗族团体、血亲意识等,可能仅仅是一种观念性、理想型的东西,与社会实际,尤其是东周时期的情形,有较大距离。②即便说有“聚族里居”现象存在,也仅限于某些从事特殊手工业的人群之中,①恐怕很难作为社会整体形态的代表;过分强调特殊群体的居住模式与基层社会关系,并将此类现象无限扩大,不免有失之偏颇的嫌疑。
(二)以核心家庭、主干家庭为主体的编户民家庭类型
依照《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在秦孝公时期,出于富国强兵的需要,商鞅针对秦国旧有的、以“父子兄弟同室内息”、“男女无别”为主要表征的家族居住形态,大力推行分户析居的新政策,规定每个家庭中若有成年傅籍的同辈兄弟两人以上者,必须分家立户,否则便得加倍缴纳口赋,以示惩戒,即所谓“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②所以,此后秦国的家庭类型便以核心家庭和主干家庭为主。③这在睡虎地秦简中多有体现,④其《法律问答》所载各式条文,对夫妻关系的强调往往胜过父子关系,而对兄弟关系则鲜有提及,这便是当时基层社会中,编户民家庭类型是以核心家庭和主干家庭为主的最好折射。⑤如今,我们从里耶“户籍简”中清楚地看到,迁陵都乡南阳里中有联合家庭2户,即如简K43、K2/23所示,这也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整理者以为此类现象值得推敲,甚是。不过,联合家庭的存在其实也不难理解。首先,南阳里中居民原本便以楚国编户民为主,这从户主基本上均系之以“荆”字一点便可窥知。追述楚人旧俗,在怀王时期,楚境之内便有较大规模的家族组织存在。例如,包山简中有一条家族成员由于不分析田产而被起诉的案件记录,⑥其辞云:
冬禀之月,甲寅之日,<害余>快讼郘努、即口、郘怿、郘寿、郘{爫卒}、郘<壑见>, 以其不分田之故。期乙丑。郯路公蛙识之,峨劲为李。(《包山楚简》82)
上引简文大体是讲,由于邵氏等人不对其田产进行分割,故遭<害余>快起诉。而郘{臤力}等同姓者,相互间很可能是兄弟甚或从兄弟关系。此案卷起码可以说明两点:其一,战国中晚期之交的楚国,也有着与秦国类似的家庭析产制度,同样推行类似于“民有二男以上”应加分异的政策。当然,这极有可能是受其邻国(秦)影响的结果。其二,若不加分异,会被人起诉,遭到惩罚。尽管具体惩处手段现已无从知晓,不过可以肯定,惩治手法不会太过酷烈,否则绝不会有人甘冒大险,故而出现较大规模的伸展家庭是可以理解的。迁陵都乡南阳里中有联合家庭存在,大致可以看做是此类特殊现象的延续。
再则,尽管按照秦律之规定,编户民有二男以上而不加分异者,会受到加倍缴纳口赋的处罚,但这毕竟不同于其他更严厉的处罚。所以,当一个家庭没有足够的财力为新组建的家庭提供住宅等基本生活设施时,或者基于血缘亲情等方面的特殊考虑不愿分家析产时, 自然会权衡轻重、避害趋利,口赋加倍也不能算是最坏的选择。这在睡虎地秦简中也有所体现。例如,睡虎地四号秦墓中出土有我们分别称之为“黑夫家书”和“惊家书”的两方木牍,①从文字内容分析,黑夫与惊兄弟两人相处于以兄长“衷”为户主的家庭之中,很显然,这是一个三世同堂、且包含多个生育家庭的联合家庭。②而且,该家庭当时比较贫困,即便是置办军服的费用(亦即数量并不算多的“五六百”钱),也须用卖掉院落内所植柏树的方式攒凑。③从中我们大致可以体会到当时“分异令”的执行情况与贫困家庭的应对办法。④至于出于孝、友等血缘亲情意识考虑而兄弟合籍的个例,像《史记》、《汉书》等文献中亦不乏记载,⑤若以“汉承秦制”而论,这些个例大概多少也能折射出战国晚期或秦代的某些史影来。
此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今人所见到的某些史料,其所描述的历史面貌往往是静态的、平面的。里耶“户籍简”也有类似缺陷,所载录的户籍资料是以某一时间为界限的,恐怕很难反映出当时社会中家庭形态结构的动态变化。以民族学家对四川省汶川县羌村的观察为例,一个家庭,往往“是在核心家庭一一联合家庭一一主干家庭和新的核心家庭的模式中循环”,联合家庭只是其中的过渡形式,存在时间非常短暂,很快会被其他两种类型替代。⑥秦汉以降的家庭发展史中也存在同样的现象,对此,李根蟠已有过系统论述。⑦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借鉴和认真思考的。倘若我们能以动态的眼光来审视相关史料的话,战国秦汉时期的联合家庭是否存在、是否合理等问题,便不会再令人困惑。
总之,在秦人所登录的“户籍简”中出现联合家庭,窃以为是可以理解的。况且,秦国的法律是否能够在新征服地区雷厉风行地推行落实,本身亦是一个未知数。与此同时,我们还无法排除此乃秦人对新征服地区施行恩宠政策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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