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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羽]“后乡土社会”中的纠纷解决
——评董磊明《宋村的调解》
  作者:耿羽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09-11-11 | 点击数:7804
 
在村庄自身结构发生变化的同时,基层政权对于村庄的控制方式也在改变。税费改革后,乡镇政府由于经费问题,对自身机构进行了精简,同时也对村级组织进行了压缩,如合村并组、撤销小组长、削减村干部人数等。村级组织的压缩让次生型权威(即村组干部)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大大降低了:(一)、村干部的缩减,特别是小组长的撤消,让村干部在“空间”上离村民越来越远了,很多时候村干部处理村中纠纷往往具有“延迟性”。(二)、免收税费后,村干部原本建立在控制和管理村民基础上的权威大大下降了,而国家又未能赋予村干部新的权威基础,这就造成现在很多村干部在村民面前已经失去了权威性,在很多纠纷中,村干部面对纠纷时束手无策,只得将纠纷无限搁置。(三)、村干部精简后,现任村干部要干的事情就变多了,但他们的工资并未相应增长,这就造成了村干部工作积极性的不足。总之,目前许多村庄的村组干部已无法很好地提供调解纠纷这项公共服务。《宋村》一书指出,在当前的乡村治理中,基层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特殊性权力”有所增强,但对社会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的“常规性权力”却在不断削弱,而在常态社会中,“常规性权力”对于国家治理能力与合法性的维持更为重要,[5](P186)“常规性权力”的陷落,使得乡村已无法维持黄宗智所描述的那种“简约治理”。[6](P1)
当原生型权威和次生型权威在村庄中的作用都大幅度下降时,村庄中的纠纷解决由于权威匮乏开始出现没有第三方裁决者的现象。村民发生纠纷后,常以“谁更狠,谁获胜”的逻辑来解决纠纷,以往依靠“情”和“理”的解决纠纷方式被“力”所替代,其纯粹比较双方谁占有更多的暴力资源。陈柏峰认为,如此解决纠纷的方式将使纠纷双方处在“暴力与屈辱”两极之间[7](P228)——一方使用暴力,另一方忍受屈辱。
在调解权威匮乏的状况下,村民常常会向外力求助,但求助正朝两个极端的方向发展。一个方向是向“灰社会”甚至“黑社会”求助,缺少暴力资源或者说“不够狠”的一方,为了使自己摆脱“屈辱”的境地,有可能借助外在的暴力资源——村中混混甚至镇上的“黑社会”,这时便会形成“暴力竞赛”,有时候,一场村庄纠纷最后导致两帮“黑社会”在村中的对峙。“灰社会”或“黑社会”介入村庄生活只会更加扰乱村庄的秩序,因为其中以“暴力”来解决纠纷的逻辑有增无减。
村民另一个求助方向是外生型权威即国家司法力量。《宋村》一书认为,目前“原子化”村庄与国家司法力量已经出现了亲和性,[5](P149)费孝通曾在20世纪40年代对国家法律“粗暴”地进入村庄提出过批评:“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8](P58)而苏力在20世纪90年代也提出了类似的批评:“一方面,正式的法律制度设有或者没有能力提供村民需要的法律服务,而另一方面又禁止那些与正式法治相违背的‘法律’实践。乡民们就面临着这样一种困境……正式的法律又管不到,无法管,同时还不许乡民管。这岂不是要破坏人们社会生活所必须的秩序吗?”[2](P31-32)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位学者分析框架中的村庄都还是“乡土社会”性质的村庄,在“乡土社会”性质的村庄中,由于村庄内生力量的强大,国家法律力量强行进入,必然导致二者出现摩擦和碰撞。而在目前“原子化”村庄中,调解权威极度匮乏,由于村庄内部社会结构的改变,加上国家多年的“普法”宣传,“原子化”村庄已越来越适合国家法律的进入。苏力曾对国家法律下乡的条件做出过推断:“真正要实行规则之治,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规则之治的治理对象本身要具有一定程度的规则性。”[9](P193)但目前的经验事实却表明,是村庄的“无规则”造就了国家法律进入的可能性。而且目前,国家法律不仅有进入村庄的可能性,还有必要性,因为村民在求助于外在资源时,往往面临着二选一,即寻求暴力资源(如“黑社会”)或司法资源,国家司法力量不下乡,必然导致黑恶势力进入乡村社会。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宋村》一书提出,当下很多村庄已经有了“迎法下乡”的需求。[5](P203)但书中提出的“迎法下乡”中的“法”并不单纯地指国家司法力量,而是泛指国家权威的力量。国家司法力量讲“实体正义”,更讲“程序正义”,这就决定了其未必适合用来解决村庄中的所有纠纷,村庄中的很多纠纷缺少证据,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另外,打官司所需要的成本,也往往是普通村民无法承担的。国家司法力量下乡之后,也许只能解决部分的村庄纠纷(如那些证据清晰的),还有很多的村庄纠纷仍处在没有第三方裁判的状态,如何重构非暴力性的社会型救济,仍是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与重构原生型权威相比较,重构次生型权威显得更具实际性和可操作性,毕竟,原生型权威比次生型权威有更大的不可逆性,因为原生型权威赖以生存的“乡土社会”结构一旦遭到破坏,原生型权威便很难凭借外部力量重塑起来。因此,“迎法下乡”的真正含义应是在国家司法力量下乡的同时加强村庄基层组织建设,这对于村庄中纠纷的解决,对于村庄的整体治理,都是有着重大意义的。毕竟,如《宋村》一书所说,“无论是国家从农村提取资源,还是国家向农村输入资源,国家都必须有足够的动员农村社会的能力,有良好的治理农村社会的能力。国家不可能置农村基层社会于不顾,而独自实现现代化。”[5](P187)
参考文献:
[1] 强世功.导言[A].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 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A].王铭铭、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 朱晓阳.罪过与惩罚[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
[5] 董磊明.宋村的调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6] 黄宗智.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A].黄宗智.中国乡村研究(第五辑)[C].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07.
[7] 陈柏峰.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A].苏力.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一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9] 苏力.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原文载于《贵州社会科学》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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