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施保护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的修订内容及其缺陷
遗憾的是,《世界遗产公约》的正文对于“突出的普遍价值”这样的核心概念并没有给出明确说明。其原因固然是由于该公约在出台前有20多年的起草期和磨合期,也“由于时代的局限和条约制订时各方利益的争夺,导致条约在很多内容上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10]。而更根本的原因在于公约在基本的理论立场上有些摇摆不定。这集中表现在,它本想以作为理想概念的文化来引导并规范作为事实概念的文化,但实际上因为过于注重后者而模糊了前者。换言之,作为事实概念的文化表现为多样性的经验事实,而作为理想概念的文化则不是一种经验事实,而是一种价值理想和先验目的。所谓“突出的普遍价值”本应是从先验目的论的文化立场制定的评判标准,但公约立场的摇摆不定使这种标准看似只是从作为事实概念的文化中总结和归纳出来的一种经验标准。正因如此,UNESCO自1977年开始发布不断修订的《实施保护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至2015年7月已发布了20多个版本,这些修订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对突出的普遍价值概念的阐释的变化、10条标准条文的变化、真实性和完整性条件的变化”[7]55。在长达近40年的时间里,该操作指南的变化反映出UNESCO对公约核心条文的理解在不断丰富和完善,因为“世界遗产要求有‘突出的普遍价值’,其特殊性在于这种价值承载着特殊的象征意义——对全人类都很重要。遗产原本属于国家或个人,而世界遗产要获得一种国际性的认可”[7]6。在这个过程中,UNESCO自身也在逐渐摆脱西方中心主义式的思维方式。在该公约生效后的十余年里入选的世界遗产多为西方科学擅长鉴定、研究和挑选的品类,至1992年引入了“文化景观”(cultural landscape)概念才对这种倾向有所补救。当然,2003年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又进一步纠正了这种偏失[9]88。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谁来制定这样的标准,而在于站在什么立场来制定这样的标准,可惜这样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澄清。《操作指南》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做了补充说明:
(1)共同遗产观念的变化。1997年版、1999年版的《操作指南》第一条明确表明,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不仅属于每个国家,而且是人类整体的无价财富和不可替代的财富,它们的损失也是世界所有民族的损失。这些遗产中的一部分因其特质才能被认为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才值得予以特别保护。“因此世界遗产可以理解成一种过程,且在列入过程中遗产的内涵会变化,从‘独特的民族珍宝’转变为‘全人类的遗产’”[7]61,经过这样的过程,“‘遗产’由最初的祖先留下的归私人或小部分群体所有的传承物,经由家族遗产、宗族遗产、国家遗产,到今天人类共有的‘世界遗产’,其间遗产的主体部分与内涵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11]。但目前来看,很显然公约对遗产主体变化可能出现的问题估计不足,尤其是权利问题,其中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但是,当遗产从家族遗传变为国家遗产甚至世界遗产时,如何对待原有主体的权利?既然“突出的普遍价值”是人赋予的,为什么在公约和《操作指南》中突出了缔约国和世界遗产委员会的认定而没有强调遗产主体自身的认定?如何避免这种世界遗产的申报制度造成新的不平等排序或话语霸权?从理论上说,如果“共同”的标准仅仅出于对各种文化事实的经验归纳,那么这种标准就很难避免受到人为的主观因素和偶然因素的干扰,也就难以避免新的不平等排序的出现。相反,如果从作为理想概念的文化的先验立场来制定“共同”的标准,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样的结果。因为前者一般不能基于理性和良知从逻辑上普遍化,而后者则可以在不同文化之间以互为主体的方式加以普遍化。
(2)由国际视野产生突出的普遍价值。1980、1983、1984、1987、1988、1992、1994、1996、1997、1999、2002年版的《操作指南》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表明,公约并不是要试图保护所有那些有重大利益、价值和重要性的财产,而只是保护从国际视野来看最突出的那些选项。这表明,“突出的普遍价值”首先不是来自民族国家层面和地区层面,而是来自国际层面的认定和分配。但所谓“国际视野”实际上并不仅仅指视野的扩大,而是主要指从作为理想概念的文化先验立场来看待甚至改变作为事实概念的文化经验秩序。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说,“教科文组织要按照它的理想改变这种秩序……教科文组织对《名录》采取主动干预的方式,使其逐渐趋向‘全人类的世界遗产’的意象”[7]59~60。由此来看,公约恰恰不是作为一种权力工具来精心设计的。文化专家、环境问题专家和科学家把它设想为一种实际的再分配手段,以保护那些被剥夺了足够基础设施的国家的利益[9]84。它体现的是一种全球分配正义的价值观。世界遗产名录的目的“在尊重共有遗产的基础上,尊重彼此的文化(这既包括对同一国家内的不同地区的地域文化尊重,也包括不同国家间的文化的尊重)”[11]。但是,由于公约本身及其《操作指南》在两种立场之间的摇摆不定,所以,不仅它的实践意图被削弱了,而且会招来一些非议和怀疑:公约的普遍价值观是不是一种居高临下并且遮蔽各种特殊价值的话语“霸权”?实际上,公约未能说明的潜台词是:普遍价值的标准之所以能够获得普遍的认可和追求,恰恰因为它们是基于良知和理性推论出来的必然结果,是人类交互主体的客观认识,不是单纯主观的经验认识,因而从本质上不同于各种主观相对的话语霸权或一意孤行和独断专行。
(3)关于“普遍”的说明。1977、1978年版的《操作指南》第六条专门解释了“突出的普遍价值”中“普遍”一词的含义并且指出,有些财富可能并非被各地所有人都认为具有重大意义和重要性,不同文化或不同时期的看法可能不尽相同。就文化财富而言,“普遍”指的是在其文化中具有高度代表性的某种财富。公约本该明确说明,判定是否“普遍”的标准不是来自经验上的归纳和统计,而是来自作为理想概念的文化立场和先验设定。这也就相当于松浦晃一郎所说:“普遍性在当今世界的意义可以这样来理解:国际社会的各个成员承诺,共同创建一个超越政治与经济的制度,以道德理念作为该制度的基石。”[12]可见,普遍价值是“国际社会的各个成员承诺”和普遍认可的一种先验约定和人性化追求,UNESCO正是试图通过公约为全球化注入人性化因素,由此把全球化引向更加符合人性的方向。这就再次表明,公约所谓“普遍”本来就应该是基于作为理想概念的文化先验立场,也就是基于以保护人性和人权的普遍立场来考虑的一种判定标准。
(4)关于“突出的普遍价值”概念。2005、2008、2011、2012、2015年版的《操作指南》第四十九条定义说:“突出的普遍价值意味着文化的和/或自然的意义如此独特,以至于超越了国界,对全人类现在和未来的数代人都具有共同的重要性。”1994年版《操作指南》的修订中增加了“活的传统”“艺术”和“文学”三个非物质要素,与这几个要素相关的遗产大多来自亚非拉地区,这是此前世界遗产“突出的普遍价值”所忽视的内容[13]。可见,《操作指南》对这个核心概念的解释是有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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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民俗学网 【本文责编:张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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