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口述历史活动中的版权归属情况的小结
首先,在授权委托书签订之前,各阶段的版权归属情况如下:
(一)若口述历史学者自主完成一次口述历史活动,并未受雇或受委托于他人,此时,情况较简单。
1、访谈第一个阶段的成果——音像制品的作者可以是受访者也可以是受访者和访谈者作为作品的合作作者。
2、访谈第二个阶段的成果——抄本的作者可以是访谈者也可以是受访者和访谈者作为作品的合作作者。
(二)若口述历史学者是受他人委托或受雇于人,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品归于委托方或雇主的[3],所有本应是访谈者享有版权的作品,版权都归开发方所有,即:
1、访谈第一个阶段的成果——音像制品的作者可以是受访者也可以是受访者和开发者作为作品的合作作者。
2、访谈第二个阶段的成果——抄本的作者可以是开发者也可以是受访者和开发者作为作品的合作作者。
(三)当然,访谈者与开发者虽有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但若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版权归属雇主或单位的情形,或者委托合同并未约定作品版权的归属时[4],作品归访谈者所有,各阶段版权状况与(一)相同。但由于开发方进行口述历史活动的目的就是要加工作品,此时,双方应另外签订一合同,进行版权转让或许可将访谈者的版权转让或许可给开发方。下文的论述都认为访谈者作为雇员或受托人不享有版权或者其版权已转让或许可给了开发方。
第二,授权委托书签订后版权的归属如下:
(一)在访谈者独立进行口述历史活动的情形下,授权委托书的签订是将受访者的权利转让或许可给访谈者。
(二)在访谈者受雇于开发方时,访谈者处于代理的地位,代开发方与受访者签订授权委托书,将受访者的权利归于开发方。
访谈者独立进行口述历史活动时,经过以上授权过程,受访者的部分版权归于访谈者;访谈者是受雇于他人或受他人委托的,经过以上授权过程受访者和访谈者对作品的部分版权最终归于了访谈者的雇主。所谓的“部分版权”是指开发者要对口述历史产品进行加工所必须获得的授权,其内容因个案不同而不同,是谈判和讨价还价的结果。开发方有了这一授权就可以对口述历史作品进行加工和处理,得到最终产品并将其传播开去。
五、结语
版权制度对口述历史活动的展开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从口述历史作品版权的产生、作者的确定,到权利的授予或转让,以及对口述历史成品的保存和传播过程中涉及的对各权利人的保护,无不渗透了版权制度。而版权对任何作品的保护只是保护作品中的智力创造,因此,对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利用权只能归于智力劳动的投入者。惟如此,方能保护智力成果产生的源泉,促使更多智力成果的出现,增加整个社会总的智力成果量。对口述历史作品的保护也不应例外。从口述历史的抄本到对抄本校对后形成的初级产品,通过版权法确定的作者均是通过智力劳动形成作品的访谈者和受访者。对于往往是口述历史活动的金钱资助者的开发方,起码在理论和制度上只有通过法律规定或作者的授权、转让方能间接的享受版权中的部分精神和经济权利。但现实中,由于开发方强大的经济实力导致其强势的谈判地位,往往受访者和访谈者不得不无奈的让出自己的权利,而报酬可能是很微薄的。所以在本文结尾,要重申要尊重作品的真正创作者——受访者和访谈者,给其与其智力劳动相符或基本相符的回报,使付出和所得基本平衡,才能鼓励人们从事这种智力创造活动,才能避免涸泽而渔,进一步促进口述历史活动的展开。
(原文刊于《知识产权文丛》第十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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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上内容均参考:杨祥银,《与历史对话:口述历史的理论与实践》一书的书稿(此书即将出版)。
[2] 郑成思,《版权法》,1990年版,第292页。
[3] 按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雇员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如果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那么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也就是说,在口述历史活动中,如果访谈者主要是利用其雇主即开发方的资金或其他物质技术条件,并且作品的责任由访谈方承担,则对于含有访谈者智力劳动的产品的著作权归开发方。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4] 见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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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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