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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新论
  作者:李涛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9-07-23 | 点击数:9764
 

  (二)指导性案例58号(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合川桃片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德福公司)诉称,成都同德福公司为“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权人,共同被告(反诉原告)余晓华先后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和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另一共同被告,以下简称重庆同德福公司),在其字号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共同答辩并反诉称,重庆同德福公司的前身为始创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虽然同德福斋铺因公私合营而停止生产,但未中断独特技艺的代代相传。“同德福”第四代传人余晓华继承祖业先后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和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的注册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成都同德福公司与老字号“同德福”并没有直接的历史渊源,但其将“同德福”商标与老字号“同德福”进行关联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而且,成都同德福公司擅自使用“同德福”知名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成都同德福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停止对“同德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裁判结果为:成都同德福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虚假宣传行为;成都同德福公司就其虚假宣传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五日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指导性案例80号(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洪、陈案”)

  原告洪福远、邓春香诉称:原告洪福远创作完成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发表在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洪福远曾将该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著作财产权。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坊公司)以促销为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裁切性地使用了洪福远的上述画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洪福远的署名权和邓春香的著作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侵犯著作财产权赔偿邓春香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被告就侵犯洪福远著作人身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裁判结果为: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邓春香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销毁涉案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包装盒及产品宣传册页;驳回原告洪福远和邓春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中的非遗余音

  三个指导性案例形成的“裁判要点”没有直接点名非遗,没有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但与非遗存在密切关联。甚至可以说,三个指导性案例涉及的核心问题是非遗知识产权保护,并隐藏于“裁判理由”之中。实际上,“裁判结果只是司法程序的最终表现形式,而法官判决中的理由才是核心,论证过程是裁判结果权威性和正当性的基石。”[注]

  (一)商品通用名称

  “鲁锦民间手工技艺”“鲁锦织造技艺”分别是省级和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鲁锦案”关注的焦点是作为非遗代表性项目中的名称概念“鲁锦”是否可以成为商品通用名称。最高院将“鲁锦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时,“裁判理由”没有遵循传统的司法三段论说理方式,而是通过“裁判理由”为传统的司法三段论创设了一个更大的前提。“鲁锦案”的“裁判理由”用了较大篇幅“首先”论证了作为非遗“鲁锦”织造技艺中的“鲁锦”,是“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这成为司法三段论“大前提”之上的前提。简言之,若没有“鲁锦”是“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的前提作为支撑。“鲁锦案”中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将失去依附。更不要谈“小前提”和“结论”了。在我国成文法的司法体系下,这一影响“鲁锦案”裁判结果的“超大前提”,“裁判理由”没有引用任何成文法的依据支撑。而是通过讲述“鲁锦”的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舆论认同、官方态度和民众感受等,说明了“鲁锦”是“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体现了裁判者的司法认同,具有一定的创设性。

  (二)传承人的权利

  “合川桃片案”存在两个主要的法律问题:一是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由成都同德福公司注册的商标“同德福”作为商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成都同德福公司虽然注册了“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但将“同德福”商标与其并没有直接的历史渊源老字号“同德福”进行关联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裁判理由”的逻辑是,“同德福”赖以成为“老字号”的基础是“合川桃片传统手工技艺”和其传承人,而非谁注册了“同德福”商标。正是因为作为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合川桃片传统手工技艺”赢得人民群众的信赖,以及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人长达四代的坚守,才让“同德福”“老字号”得以保存并有了商业价值。因此,“合川桃片案”表面上裁判要点是保护“老字号”,实质上保护的是非遗传承人的权利。反观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同德福公司则“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依法注册的商标没有成为合法的“挡箭牌”,由于宣传借助无历史渊源“老字号”,构成虚假宣传,成为了侵权者。值得注意的是,“合川桃片案”的裁判理由通篇都没有引用相关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作用,是一个因“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产生的指导性案例。

  (三)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

  四川省珙县,贵州省黄平县联合申报的“蜡染技艺”是国务院公布的第三批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洪、陈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基于“蜡染技艺”产生的衍生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裁判理由”首先指出涉案作品“显然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表达方式,创作灵感直接来源于黄平革家蜡染背扇图案。”,表达了涉案作品源自于非遗的事实;接着指出涉案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使得鸟图形更为传神生动,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也融合了作者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最后指出作品创作即便是基于“人类共同遗产”的非遗,但融入独创的内容,亦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推而广之,剪纸传承人对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剪纸享有著作权。“洪、陈案”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要点”强调“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并没有将非遗“本体”包括在内,体现了司法裁判的智慧,既照顾非遗所具有的开放性、共享性特征。同时,对其独创部分予以保护,充分彰显了为“智慧之火添加利益之油”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

  四、基于地方立法与案例指导制度融合的考察

  指导性案例不是司法裁判的正式法源,往往会制约实施效果。地方性法规虽是正式法源,但地方立法活动空间狭窄,导致司法适用性差,运行状况不佳。二者存在一定的互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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