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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人民网北京2月25日电 (记者杨成 李婧 田兴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25日在京闭幕。会议表决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以155票赞成、2票反对获得通过,将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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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2011年2月25日
本帖最近评分记录
  • 张贺 宝葫芦 +10 2011-6-8 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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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立法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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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事一桩。
好事如何办好办实,落到实处,又是另一桩艰巨任务。
古今多少事,都付笑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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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终于有了法理基础了,终于有法可依了!可喜可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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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可依固然可贺,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更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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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现实中贯彻呢?
比如这一条: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应该”开展“相关”的非遗教育,怎么开展?不开展怎么办?
竹林青青,微风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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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法的贯彻,我说实话,我没有丝毫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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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应该不亚于这个法,但是贯彻了几条,国民不可能没有记忆。不说了吧,太闹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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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感觉这些法例似乎为了填补空白而设立,至于如何起效似乎是将来的问题。橡皮图章何时才能硬起来呢?
古今多少事,都付笑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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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办法,此法来得太晚了,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成为象征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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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先好好学习一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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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怕也是一把双刃剑。
部分条款很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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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还需配套立法

中国新闻网 2011年03月01日 08:57 来源:法制日报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还需配套立法

  不能指望一部立法能够解决所有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一部基本法律,仍需要其他配套法规和制度的落实,也需要与现有的法律相协调

  王云霞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近日在京闭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最终以155票赞成、2票反对获得通过,并将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与此前公布的草案相比,该法增加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的规定,明确了境外个人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报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增加了在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情况下可重新认定传承人、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履行相应义务等规定。这是我国首部系统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工作的专门立法,也是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最重要的立法之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制定对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两大类。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由于文化遗产是一个国家、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和世代相传的精神纽带,是文化多样性的重要表现,也是一种不可再生的珍贵文化资源,各国都通过立法对文化遗产进行严格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以文物保护法为核心的一系列规范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仅有《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有限的几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若干地方法规。不仅立法层次偏低,覆盖范围有限,而且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也明显不足。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全面有序地开展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建档、认定、宣传等工作,对各级传承人也给予充分的支持,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状况仍不容乐观。在现代化、城市化、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快速消失,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急需通过立法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此次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不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工作是巨大的推动,也进一步健全了文化遗产法律制度,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且履行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规定的基本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一个重大特色是对不同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不同的措施:对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而对其中具有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则采取传承、传播等保护措施。这个制度的一个突出优势是能集中有限的保护力量,对急需保护或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优先保护。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传的传统文化形式,其中有许多瑰宝,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些与现代社会保障人权、维护和平、保护环境的基本要求相背离的内容。这样做既能充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积极因素,有效地避免其消极影响,同时,也贯彻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要求被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规定。这从立法机关舍弃了最初设想的名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虽然名称上少了“保护”二字,但保护力量却更集中了,目标更明确了。

  当然,也不能指望一部立法能够解决所有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一部基本法律,仍需要其他配套法规和制度的落实,也需要与现有的法律相协调。比如,该法虽然明确了“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却很难找到可以直接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第6条就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该保护办法至今仍未出台,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带来极大的困惑。另外,与文物保护法的协调也将是一个重大问题。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既包括口头传统、表演艺术、民俗节庆、传统知识等无形遗产,也包括与其相关的实物,而这些实物中可能包含大量的文物,该法第2条相应规定:“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但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同时适用两部相同级别的法律,这对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确实是一个挑战,对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协调能力也将是一个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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