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勃】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者?
本文发表在《文化月刊》
不是所有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有那些被认为具有重要价值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说,“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是某些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身份。一种传统文化表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是否具备非物质文化遗产身份,需要认定。
在我国已蓬勃开展十年之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针对的对象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有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才具有被保护的正当性。因此认定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环节和首要环节,认定者的地位和作用则十分重要,他们决定着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是否应该得到保护。
那么谁应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者?
我们不妨从两个重要的相关文件进行分析。
其一,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通过、我国2004年加入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在这里,“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要获得非物质文化遗产身份的唯一条件,就是“被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也即某种传统文化形式是否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身份是由社区、群体或者个人认定的。其二,根据2011年通过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在这里,各种传统文化表现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若想获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身份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它们本身世代相传;其二,它们被各族人民视为其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排除第一点不说,某种文化传统形式是否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身份取决于各个民族的认定。从这两个法律文件的表述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者理应是其持有者。持有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理应是整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起点。
然而事实并不如此。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自开展以来,就格外强调政府的作用发挥。这样的做法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有其优势,政府作为拥有大量资源的公共权威机关,可以动用各种资源,迅速有力地将这项工作落到实处。但必须注意到,“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之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主要围绕国家、省、市、县等不同级别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名录的认定和保护来进行,持有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这一基础性工作被忽略了。其结果是造成了一种偏向,只有向政府申报、经过政府组织的评审、由政府公示、批准、公布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文化场所才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身份,政府成为事实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身份的认定者。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目标的实现而言,这种偏向至少造成了两种不利因素。第一,它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变成对进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项目的保护,那些具有价值、值得珍视但不能进入各级名录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事实上被排除在保护工作之外。第二,它忽视了持有者认定对于非遗保护的重要作用,不利于持有者自觉保护意识的形成。我国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绝大多数是以不同族群、社区为背景,由族群、社区民众集体创造和发展而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持有者中的认定过程实质上是族群、社区民众对族群传统文化、社区传统文化进行认知、理解、评价乃至再阐释的过程,通过族群、社区的认定,民众得以加深对既有传统文化的认识,能够对既有传统文化的价值、优劣进行判断,能够将自己珍视的传统文化从观念上转化为“我们的遗产”从而形成自觉保护的意识。而这种自觉保护意识是非遗真正得到保护并传承下去的关键。目前非遗保护工作中族群、社区认定环节缺失,它所具有的积极意义自然得不到发挥。
无论从法律规定方面来看,还是从纠偏的角度来看,在非遗保护工作的未来实践中,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环节都需要更好地厘清政府与民众的关系以及政府作用发挥的重点和方向。
首先,应该在族群、社区内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工作,由族群、社区成员在讨论、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关于那些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是本族群、本社区乃至某些个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共识,开列本族群、本社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清单。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我国仅有十年左右的时间,一些族群、社区在认定意识、认定能力、清单整理等方面可能存在困难,政府可以组织专家,秉承“助人自助”的理念,协助地方社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方面做一些事情,比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公众教育,加强民众对开展认定工作重要性的认知,提升他们对既有文化的鉴别能力和认定能力,这也是引导居民介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要步骤。
其次,政府应该尊重族群、社区或个人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结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归根结底是一种价值判断,但价值判断标准在不同主体那里并不相同。被持有者视为其文化遗产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在政府看来可能并不值得珍视,有时非但不值得珍视,还被认为应该抛弃。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也不应以自己的标准去衡量,而应该充分尊重持有者自己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结果。这其实是尊重地方社会文化选择的自由和权利。
再次,政府主导的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名录体系,应该以族群、社区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为基础,不同级别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主体应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持有者。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已有的法律政策规定采取措施协助持有者积极申报不同级别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并填报相应级别的申报书,以争取进入官方的名录体系,获得官方的支持和保护。如果某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为多社区、多族群所共享并被分别认定为本族群、本社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地方政府可以促进多社区、多族群的联合,使之达成共同申报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