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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全文及草案说明:意见征集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全文及草案说明:意见征集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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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属于传统口头文学组成部分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但是,其中依法应当保密的部分除外。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注意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形成的资料,并予以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第十三条 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的图片、形成的资料的复制件。

  第十四条 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推荐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和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工作的特殊需要,可以建议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未推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评审。

  专家评审小组由5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领域,分别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从相关领域的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产生。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各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召集。

  第二十三条 专家评审小组对拟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过半数的专家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 评审工作应当科学、民主、公正,维护公共利益。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制度,对参与评审的专家建立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七条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下列要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整体保护:

  (一)保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的历史延续性;

  (二)维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场所不受破坏。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订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

  国务院传统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等,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文化主管部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给予有利于开展传承活动的其他支持;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继续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展示活动,支持有利于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文学艺术创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开设相关专业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教育活动,培养专门人才。

  第三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意识。

  第三十八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支持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集中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基础上,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文化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企业等经营单位予以扶持,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和形成的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二)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三)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四)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的图片、形成的资料的复制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同时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说明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日益受到现代生活方式的冲击,一些依靠口传身授予以传承的文化遗产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大量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实物遭到毁弃,亟须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制度,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我国已于2004年8月加入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称《公约》)。《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法律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为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也有必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文化部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以下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法的调整对象

  根据《公约》的规定,本法调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属于其组成部分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以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说明的是,《公约》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包括无形遗产,还包括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如工具、道具等,以及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者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据此,草案不仅对无形遗产的保护、保存作了规定,还对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的保护、保存作了规定。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调查工作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对此,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行政机关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职责和境内外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审批。草案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实际要求,规定县级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可以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调查工作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对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境外组织可经批准后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实施调查的具体规则。草案规定,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同时,草案还对调查规定了具体要求。(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三是调查成果的利用制度。草案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调查后,还应当开展以下工作:建立并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对通过调查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立即采取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有利于突出保护重点。为此,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建立名录的政府层级。草案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分别建立国家和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第十六条)

  二是建立名录的程序规范。在名录建立过程中,需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为此,草案对专家评审机构和评审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有关项目进行评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立名录的程序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三是对列入名录项目的保护制度。草案规定了制定保护规划、对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多项具体制度。(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传承与传播是对需要继承与弘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关键环节。为此,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支持措施。草案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同时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条件、主要义务以及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的具体措施。(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二是国家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的各项措施。草案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展示活动;国家鼓励开展相关科研活动,鼓励设立专题博物馆、传承场所;国家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文化产业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是学校、新闻媒体、公共文化机构等在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职责。草案规定,学校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有关宣传、普及活动;公共文化机构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整理、研究、宣传、展示等有关活动。(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

  此外,草案还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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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提交的意见可拷贝到这个帖子后

既然是征询各方意见,大家不妨参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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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魁立理事长: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若干问题

刘魁立理事长: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若干问题
——吴邦国委员长主持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讲专题讲座



  作者:记者 廖文根 黄庆畅 | 中国民俗学网   发布日期:2010-08-30 |



  

  本报北京8月28日电 (记者 廖文根、黄庆畅)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下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十七讲专题讲座,题目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若干问题》。吴邦国委员长主持讲座。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为了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审议、修改这部法律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安排了这次讲座。讲座主讲人是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中国民俗学会理事长刘魁立。他从非物质文化遗产问题的提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现状、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面临的主要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建议等四个方面作了深入讲解。

  刘魁立说,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我国政府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初步建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但总体而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还处于起始阶段,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

  刘魁立认为,解决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关键在于坚持科学的保护理念、加强法规建设和完善保护传承机制,沿着正确的方向可持续地发展。他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机制,加强包括传承人、工作管理人员、研究人员在内的队伍建设,加快立法进程、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加强领导、加大投入,加强宣传引导等方面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路甬祥、乌云其木格、韩启德、华建敏、陈至立、周铁农、李建国、司马义·铁力瓦尔地、蒋树声、陈昌智、严隽琪、桑国卫等听取讲座。



央视
【讲座报道】




(6:35 -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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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一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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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好事,但愿这些领导能听进去哪怕一点点。
这就是传说中的“为帝王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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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个人去搞调查也要报批吗?
竹林青青,微风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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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研究机构的,或从事专业研究,征求传承人同意就可以了。
爱我所爱,美人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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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部法律很重要,与研究者的关系在于:
一,实质性的地方政府合作;
二,实质性的国际性合作;
三,课题研究与开发利用关系;
四,学科生长的一种导向;
五,调查与研究的关系;
六,传承人与研究对象的关系;
……
爱我所爱,美人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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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做个封面上传到民俗学网首页

作为征集意见的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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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的图片、形成的资料的复制件。”

本人对这条颇不以为然。既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全人类共有的,哪个国家的专家来调查不都一样?
这样的法律一出台,只能纵容地方政府变本加厉地刁难下属机关、敲诈外来学者。就像我们去新疆做调查,自治区有关部门就禁止下级部门与我们直接联络,凡事都要他们出面。我们邀请民间艺术家到德国访问,他们不给办护照、不给开绿灯,理由是他们自己要参与。说白了:我们应该请自治区的领导去国外,带谁出去由他们决定,而不是由我们自己和相关当事人自己商定。
文化保护主义归根到底并不是怕他们的文化流传到国外,实际上还是当地的政客和知识分子希望保护他们自己的利益。
对于我们研究者(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来说,这种法规都只会增加研究的难度,意味着你要事先去巴结当地政府部门,研究的结果也要报请他们审批。还有什么学术自由可言呢?
一些民俗学者出于民族主义的情感因素,或许会赞同这样的做法。然而将来一旦触及实际,恐怕后悔都来不及了。
不过我知道我在这个问题上绝对是少数派,还是闭嘴为妙。天要下雨,娘要嫁人,随他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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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王霄冰 于 2010-8-31 21:03 发表
“第十三条 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 ...
中国的法律 总有能钻空子的地方  个人调查其实很大程度上靠个人的交际能力搞好关系  

这一条规定完全是处于政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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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王霄冰 于 2010-8-31 21:03 发表
“第十三条 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 ...
王老师一席话胜读十年书。不过,情绪归情绪,在此草案之际,还请王老师冷静梳理几条提案,发出来,供国家决策者参考。国家采用更好,不采用,做学术史的老师到时也会议及的。做学术的人,对国家的贡献也就这么一点点。总之一句话,乘草案之际,有什么意见,毫不保留地全部提出来,国家不采用是国家的事,我们不提出来,是我们的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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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王霄冰 于 2010-8-31 21:03 发表
“第十三条 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 ...
更为关键的,应该是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包括四十一到四十三共三条。
首先,我们可以忽视条文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
因为即使没有本法的这一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然应按照适用法律追究责任。

不难看出,第四十一条关于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及第四十二条“工作人员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中,
依照什么法,并没有阐明,对于处分程度,也没有具体规定。
也就是说,要想执行,必须动用本法以外的其他法规。因此可以认为只是原则性而并非实质性的规定。

所以,四十一四十二条与四十三条之间,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要想执行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法即可。
而对于处罚程度,也有着“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具体规定。

并且,对于四十三条,还十分具体的用4款进行了补充说明。
其中第1款-第3款,都是针对涉及境外组织或个人的调查。其实可以合并,不太明白为什么一定要分3款来说。
而第4款,则是针对国内非遗学术研究机构以外的组织和个人调查的硬性规定。与王霄冰老师注意到的第十三条第二款涉及境外组织或个人调查时的规定相同。

不管本法在前面的规定如何,从法律责任这一章中,能够明确感觉到的,
一是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调查的明确管制,
二是对国内非遗学术研究机构以外的组织和个人调查研究的更多要求。

至于这样的规定,对非遗保护的发展,以及学术研究进步,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应该是值得议论的一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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